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重上更(四),62,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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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蔡清福律師
被 告 丙○○原名謝國明.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劉凡聖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0號,中華民國9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9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謝國明被訴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核先敘明。

二、又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於90年4月1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自訴狀上可稽,依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下列文書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定有明文。

而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即為行政院依同條第4條第1項所指定之機構。

本件引用之大陸地區法院之筆錄及相關證物,既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應推定為真正,而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筆錄內容及相關證物係屬虛偽製作,上開文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範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該條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是本件上海中達‧斯米克電器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中達公司)法務主任馮雅馥、華邦公司代表人姬鳳岐、證人華邦公司副總經理甲○○於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上海中達公司與華邦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時到庭陳述而製作之開庭筆錄,既係該法院於公開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而製作,顯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所製作證言紀錄,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經行政院所指定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認定為真正,自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謝國明於民國81年7月1日,受雇於自訴人台達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相關關係企業任職,於87年4月間在自訴人公司成立之電池封裝部門擔任產品經理一職,於90年3月離職,而受自訴人委任,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偽造自訴人公司之委託書、授權書及委託授權書,向大陸南京華邦電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及浙江中大電訊公司(下稱中大公司)持以行使,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事實經過詳述如下:(一)被告知悉姬鳳岐、毛忠國、樂霏震、甲○○等人欲在大陸地區成立華邦公司,被告即偽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思以不出資之方式成為該公司股東,圖謀坐收華邦公司股息或紅利等不法利益,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或經過自訴人公司之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8年8月20日偽造自訴人公司之委託書,偽以自訴人委託代表自訴人公司,以美金75萬元參與華邦公司籌組事宜,連同上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持以行使,而於華邦公司成立後,取得當然股東及董事職位。

(二)嗣華邦公司於88年10月17日起至89年1月19日止,數度向自訴人公司投資於大陸上海市之中達‧斯米克電器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中達公司)訂購手機電池,積欠貨款人民幣650萬元,中達公司請求華邦公司給付前開貨款,華邦公司即以被告曾以委託書允諾以貨款抵充自訴人公司投資華邦公司的投資款,因被告前開偽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參與投資華邦公司,違背任務之行為,使自訴人公司負擔美金75萬元之投資債務,使自訴人公司遭受損害。

(三)被告又於88年12月28日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偽稱自訴人公司與華邦公司為相互投資公司,華邦公司為自訴人於大陸之業務之全權代理,偽造自訴人公司之授權書及授權委託書,並偽造授權大陸浙江中大公司有權使用自訴人公司獲得國際獎牌之產品宣傳使用權,並持以對大陸南京華邦公司及浙江中大公司行使上開授權書及授權委託書,至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爰依法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罪嫌,其理由係以被告前開犯行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影本、被告之離職單影本、被告偽造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1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紙、被告偽造之委託書1紙、華邦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名單影本1紙、華邦公司與中達公司在大陸南京法訴訟提起之答辯狀1份、中達公司向大陸南京市公安局提出之申請書影本1份、自訴人對大陸浙江中大之聲明書1份、被告偽造之授權書及授權委託書影本各1份、華邦公司與中達公司在大陸南京法院給付貨款民事訴訟經大陸海協會公證及我國海基會認證之筆錄及判決影本各1份、台達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大陸南京工商管理局存檔經海基會認證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影本1份、中國時報簡報資料1份、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親筆簽名之文件原本1份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自訴人公司任職,自訴人公司成立電池封裝部門時擔任經理一職,並且依自訴人公司指示至大陸推展業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犯行,辯稱:並未偽造自訴人公司委託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代表自訴人公司參與華邦公司之設立,並且未冒用自訴人公司名義授權大陸浙江中大公司可以使用自訴人公司獲得之國際獎牌的產品使用權,這些文書都不是伊提出,至於伊的台胞證會出現在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內,不是伊交給華邦公司,有可能是因在大陸出差委託大陸人代購機票、旅館交付台胞證予他人被人濫用等語。

四、經查:㈠華邦公司向自訴人在大陸投資設立之中達公司訂購手機電池等貨品,華邦公司累積積欠中達公司人民幣650萬元貨款,累次催討均未果,中達公司於是在大陸南京法院對華邦公司提起民事給付貨款訴訟,華邦公司於訴訟中提出答辯狀表示被告代表自訴人公司以美金75萬元參與華邦公司設立,投資款項就以華邦公司向上海中達公司訂購之貨款抵充,華邦公司於南京法院訴訟時公司法定代表人姬鳳岐、甲○○於南京法院開庭審理時提出授權書、董事會成員名單及授權委託書,表示被告係代表自訴人公司參與華邦公司設立等情,固有自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影本1份(詳原審卷一第10頁)、華邦公司與中達公司訴訟時答辯狀1份、授權書1份(詳原審卷一第17頁)、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影本1份(詳原審卷一第11頁)、授權委託書影本1份(詳原審卷一第18頁)附卷可稽。

㈡茲本件首應究明者,係被告有無代表自訴人公司參與華邦公司之設立?自訴人公司雖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證明之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檔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詳原審卷一第106頁至第112頁),文件內(即原審卷一第112頁)之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有「謝國明」之簽名為依據,然被告謝國明否認曾在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簽名,且自訴人公司提出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平日公司書寫文件上之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本案待鑑資料上字跡線條邊緣均呈鋸齒狀,且係影印文件,筆畫模糊失真,無法確認筆力、筆速等運筆特性,又提供參對之字樣數量過少,故僅憑現有資料歉難進行鑑定等語,有該局91年6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10040665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原審為求慎重再將上開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待鑑公證書上簽名字跡有模仿之虞,且部分字跡紋線欠清晰,請蒐集該資料原本即被告平日書寫與待鑑簽名相同書寫方式之字跡多件,連同送件資料彙送本局憑辦,此有該局91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10223021號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199頁),是上開南京工商管理局內華邦公司設立文件董事會成員名單「謝國明」之簽名,並不能確定為被告謝國明簽署,雖自訴人將華邦公司設立文件董事會成員名單「謝國明」之簽名,與被告「謝國明」在自訴人公司簽署文件之簽名送請大陸相關單位鑑定認係被告謝國明本人親自簽名無誤,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認證之公證書1份附卷可證,惟大陸鑑定人之專業素質如何?鑑定人並未取得華邦公司設立文件原件比對,僅係拍照原件比對,中間有無誤差?本院均無從詳加判斷,然退一步言,縱使華邦公司設立文件上「謝國明」簽名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謝國明本人有參與華邦公司設立登記,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有以自訴人公司代表人自居參與華邦公司設立登記,此由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均未提及自訴人公司自明,從而本院認被告謝國明有無在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內簽名,與自訴人主張被告佯稱其為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一節無關,自不能以華邦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姬鳳岐、甲○○於南京法院開庭審理時提出授權書、董事會成員名單及授權委託書,遽謂被告有參與華邦公司之設立。

況且證人姬鳳岐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姬鳳岐」是我親自簽名的,『謝明國』的署押我不能確定是被告簽的,謝國明實際上不是公司的董事,他不是股東,台達電公司授權給被告的委託書及台達電公司授權給中大公司之授權委託書有看過,但是誰交給公司則不知道,被告有無代表台達電公司參與華邦公司投資不知道,台達電公司沒有參與華邦公司投資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27頁至132頁),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認識被告,聽說被告是華邦公司董事,我不能確定,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甲○○』簽名不是我簽的,亦未授權他人簽,台達電公司授權給被告之委託書及台達電公司授權給中大公司之授權委託書,於在南京法院訴訟時,公司拿給我的,但事隔太久忘記何人拿給我,我並未自被告手上取得授權書。」

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74至177頁)。

而被告以證人甲○○、姬鳳岐代表華邦公司持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委託書、授權書與中達公司在南京法院進行民事訴訟中以資抗辯等情事,對毛忠國、甲○○、姬鳳岐等人涉嫌偽造文書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證人甲○○、姬鳳岐管轄錯誤為由,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92年3月18日以91年度偵字第468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證,據此可徵被告與證人姬鳳岐及甲○○係處於相對之立場,證人姬鳳岐及甲○○於原審之證詞應無偏頗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甲○○、姬鳳岐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按華邦公司積欠中達公司貨款,於訴訟中以自訴人公司有投資華邦公司,但未尚未給付美金75萬元為由主張抵銷,顯見華邦公司所提出之台達電公司委任被告之委託書,係對華邦公司有利之證據,是尚難以華邦公司於訴訟中提出台達電公司委託書,即逕行推論為被告所交付,抑或華邦公司內部員工為華邦公司利益而偽造委託書,亦甚有可能。

況自訴人公司與中達公司乃獨立之法人,自訴人是否應繳交股金給華邦公司,與華邦公司應否給付貨款給中達公司,此乃二件互不相干之事,自訴人並不會因華邦公司與中達公司之訴訟而受有任何損害,故並無明確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代表自訴人公司參與南京華邦公司的設立,被告確有偽造委託書之犯行。

㈢又自訴人提出經大陸海協會公證及我國海基會認證之華邦公司與上海中達公司於西元2001年3月19日南京法院審理筆錄,記載華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姬鳳岐及委託代理人甲○○陳述,「這二份委託書是謝國明提供給我們的、授權委託書是謝國明提供給我們的,我們在他陪同下參觀了工廠,我們有理由相信謝國明是台達電的人,他給我們授權委託書是真的」,有上開南京法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51頁),而證人姬鳳岐、甲○○經原審傳訊到庭雖證述確有代表華邦公司到南京法院與上海中達公司訴訟,並提出授權書及授權委託書予南京法院抗辯等情,惟證人姬鳳岐證稱:「自訴人委託被告之委託書及自訴人授權中大公司之授權委託書有看過,誰交給公司的不知道。」

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二九頁),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南京法庭筆錄上所載授權委託書是被告交給我的,事隔太久,我不能確定這件事,我不能確定是否在南京法院講那些話,授權委託書我並未從被告手上取得,授權書、授權委託書,是何人交給公司,我不知道。」

(詳原審卷一第177頁)等語,再參酌前開被告對證人甲○○、姬鳳岐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告訴,被告與證人係處於相對之立場,證人甲○○、姬鳳岐於原審之證詞應可採信業如前述,是依照證人於原審之證詞,顯難認定上開授權委託書及授權書為被告交予華邦公司,亦難進而推認被告偽造上開授權委託書及授權書。

故尚難僅憑自訴人提出經大陸海協會公證及我國海基會認證之華邦公司與上海中達公司於西元2001年3月19日南京法院審理筆錄,遽指被告有偽造自訴人名義授權書及授權委託書之行為。

㈣又自訴人指被告偽造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云云,固據其提出世華銀行證明書為證(詳原審卷一第8頁),惟上開南京工商管理局內華邦公司設立文件內董事會成員名單「謝國明」之簽名,並不能確定為被告謝國明簽署偽造,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訴人名義參與南京華邦公司之設立,均業如前述,是亦不能僅以華邦公司於南京訴訟中提出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證明「謝國明」之存款,而遽謂係被告偽造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況自訴人既是主張被告偽造委託書佯稱被告代表自訴人投資華邦公司,則出資者當然是自訴人,而非被告本人,則被告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證餘額證明書,豈不與自訴人要出資之授權書相互矛盾?再參酌自訴人所提出經過認之華邦公司設立資料,其載明「戊方:謝國明先生」「戊方出資75萬美元,佔註冊資本百分之15,以美元『現匯』出資」(詳原審卷二第四十、四一頁),亦未見有載明自訴人公司出資之資料,更何況華邦公司於設立時表示出資款已收足,其後於華邦公司與中達公司訴訟中則改稱:未收到股款,是自訴人出資云云,均與華邦公司設立資料矛盾,甚且華邦公司登記資料載明『毛忠國,Z000000000,住台灣彰化和路二七號』『樂霏震,Z000000000,住台灣彰化西園路72巷5弄10號』(詳原審卷二第87 頁),經本院前審查址,中華民國根本無樂霏震其人,而『Z000000000』係『姬品嵩』的身分證字號,住台中市○○區○○路二O五號,另『Z000000000』係『林福義』身分證字號,住台灣省彰化縣和美鎮○○路72巷5弄10號,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詳本院上訴卷第51頁至52頁、第81頁查詢資料),顯見華邦公司設立資料有甚多虛假不實無誤,是被告是否確實有參與設立華邦公司顯有疑義。

再者自訴人所提出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內所檢附之樂震霏、毛忠國、甲○○、謝國明存款餘額證明書共4紙(詳原審卷二第44至47頁),均是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所出具,格式及出具人之簽名位置完全一樣,均顯以同一文書偽造而來,而樂震霏、毛忠國、甲○○及姬鳳岐既均係參與籌設華邦公司之董事,其等對前揭4紙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係屬偽造能否諉為不知?顯然並不符合常理。

並且假若樂震霏、毛忠國、甲○○、謝國明存款餘額證明書共4紙均係偽造,而而樂震霏、毛忠國、甲○○及姬鳳岐既均係參與籌設華邦公司之董事,且被告為何會再提共本案系爭委託書予姬鳳岐、甲○○等人,顯然亦與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偽造系爭餘額證明書其究竟獲得何種利益,且有何種偽造之動機,自訴人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綜上按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內有眾多虛偽不實之文書資料,自難期待華邦公司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文書資料為真實可信,是亦難認被告有偽造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本案系爭委託書一事。

㈤自訴人又指華邦公司數度向自訴人公司投資之中達公司訂購手機電池,被告明知華邦公司並無資力,竟指示中達公司出貨,致華邦公司積欠貨款人民幣650萬元,中達公司請求華邦公司給付前開貨款,華邦公司即以被告曾以委託書允諾以貨款抵充自訴人公司投資華邦公司的投資款,因被告前開偽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參與投資華邦公司,違背任務之行為,使自訴人公司負擔美金75五萬元之投資債務,使自訴人公司遭受損害云云。

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偽造自訴人公司委託書、授權書,並代表自訴人公司參與華邦公司的設立,均詳如前述,即難謂被告單純以自訴人公司手機電池產品負責部分主管身分指示中達公司出貨,對自訴人公司有何背信之行為,況且縱如自訴人所述被告係無權代理自訴人公司參與南京華邦公司之設立,自訴人公司也不會被告所述因而負擔投資華邦公司美金75萬元之投資債務,是以自訴人公司亦未因此遭受任何損害。

至於中達公司與華邦公司間關於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大陸南京法院判決華邦公司敗訴,此有經大陸海協會及我國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南京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可稽(詳原審卷一第52至62頁),可知自訴人公司或者是自訴人公司投資之中達公司均未受損害可言,自不能以被告指示中達公司出貨,而華邦公司未按時給付中達公司付款即認被告有違背委任之行為,而自訴人所指述被告明知華邦公司無資力一節,則未見自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華邦公司無資力一事,故此僅為自訴人公司空言指述而已。

㈥自訴人又指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檔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內有被告謝國明之台胞證(詳原審卷二第81頁),顯見被告確有成為華邦公司董事云云。

經被告於原審92年5月20日訊問時供稱:因87年間時與南京華邦公司要一同前往新疆拜訪客戶,將台胞證交給華邦公司購買機票,並有向任職之自訴人公司報備云云(詳原審卷二第116頁)。

被告復於同年6月12日訊問時稱:代表自訴人公司拜訪華邦公司時,華邦公司幫忙代購機票,所以將台胞證交給華邦公司云云。

按87年間華邦公司尚未登記設立,且自訴人公司查明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出差行程,87年間並未至大陸新疆出差之紀錄,有自訴人公司提出之出差行程及差旅費用請款憑據等為證,顯見被告92年5月20日所辯固不足採信,然依照自訴人所述被告於87年4月間自訴人公司電池封裝部門成立,擔任該部門經理,經常代表自訴人公司在大陸出差,拜訪自訴人公司客戶,則依照商場習慣,公司幫忙往來客戶業務代表代辦購買機票事宜,乃屬人之常情,是被告將其台胞證件交予他人辦理購買機票事宜,致他人有機會將被告台胞證影印在華邦公司資料內,頗有可能,甚且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檔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內有被告謝國明之「企業領導成員履歷表」(詳原審卷二第77頁),其載『1991年6月至今(指1999年)在彰化唯力合業公司任職總經理』,根本與被告之經歷完全不符(被告自1992年8月起至2001年3月均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況且被告若以台達電公司受任人自居,豈有不在履歷上顯示在台達電公司任職之經過?顯見華邦公司設立資料均有虛假不實無疑,然均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為,自難以被告台胞證影本曾出現在華邦公司設立資料內,即認是被告確有偽造自訴人委託書而參與華邦公司設立。

㈦另自訴人於原審所提華邦公司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台達公司投資我公司股份一事的情況說明」中記載:「公司成立後,台達公司的投資一直未到位,在1999年8月27日召開董事會,謝國明表示,如果台達公司投資不到位,可以拿貨款(電池)充抵投資款」(見原審卷第49頁),惟依據卷附大陸南京工商管理局存檔經海基會認證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顯示,華邦公司係於1999年10月10日始為成立,豈可能於上開時日召開董事會。

再者華邦公司於1999年11月8日始向中達公司訂貨,而被告如何在1999年8月27日即為上開表示,亦可證華邦公司所提出之委託書及授權委託書等資料,是否為被告所提供顯然有所疑義。

再從華邦公司之代表人姬鳳岐、甲○○於南京法院開庭審理時稱:被告提出委託書並允諾華邦公司得向中達公司訂購手機電池,以貨款抵充入股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假若姬鳳岐、甲○○所言為真被告確有此舉,無異擺明要華邦公司可向中達公司訂購手機電池而無須付款,並可拿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為依據,是華邦公司訂貨而不付款時並將拿出委託書,而自訴人公司並將責任全部指向被告,屆時被告工作即不保,且有後續之法律責任,衡諸常情,被告斷不可能做此行為,是本件被告是否有出具系爭委託書及授權委託書予華邦公司,顯然有所疑義。

㈧再觀華邦公司申請設立之文件中,並無台達電公司授權被告之委託書,且偽造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其上載明存款戶為被告謝國明,並非台達電公司,顯見當初華邦公司設立時並非以台達電公司有投資華邦公司,而以被告為台達電公司指定之代表人之意甚明,否則華邦公司設立之文件,應當是台達電公司之銀行存款證明書及台達電授權被告之委託書才是,足證證人甲○○、姬鳳岐於南京訴訟中所提出之證物,係華邦公司不知名之人於訴訟中臨時偽造所致;

況且上開南京工商管理局內華邦公司設立文件董事會成員名單「謝國明」之簽名,並不能確定為被告謝國明簽署偽造,業如前述,故不能以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檔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內有被告謝國明之台胞證,即謂被告參與華邦公司之設立,進而推論認定被告有偽造自訴人公司之授權書及授權委託書等文件,至於自訴人所指被告明知華邦公司無資力一事,則未見自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難認被告有何背信行為,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尚難憑採。

㈨至於自訴人於原審90年4月12日自訴狀及91年1月17日、91年2 月19日、92年6月12日自訴補充理由狀內均未提及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僅於92年4月18日辯論意旨狀內提到「被告明知華邦公司不會給付貨款,卻為自己無須繳納股款即可成為華邦公司股東之不法利益,簽發出貨放行同意書給中達公司使其出貨,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語(詳原審卷二第31頁),從而原審並未認定自訴人有提起詐欺取財罪,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理,致本院亦無從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惟自訴人就該部分所指「使中達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則犯罪被害人亦應是中達公司而非自訴人,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自訴人以華邦公司登記資料經鑑定確係被告親自簽名為由提起上訴,另自訴人所提姬鳳岐在南京市公證處所做調查筆錄內供稱「華邦公司股東有5個自然人,即我本人、謝國明、毛忠國、甲○○及樂霏震」(詳海基會92 年10月17日公證書),惟與姬鳳岐談話者為中達公司所聘請之律師,本院無從判斷中達公司所聘請之律師與姬鳳岐之對話,於本案中有何公信力?況此乃證人姬鳳岐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使係被告於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內親自簽名或者如姬鳳岐於南京市公證處所指被告個人有參與華邦公司投資,亦不能因而推論被告係以自訴人代表人名義參與華邦公司投資,已詳如前述,故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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