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重附民上更(三),1,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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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寶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蔡恒炤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㈢字第16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諭知本件免訴(即被告被訴偽造<變造>上載其與陳文忠於民國80年6月8日結婚之結婚證書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8932號、第9104號妨害婚姻案件行使該結婚證書部分,均免訴)在案。

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告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不當。

依首開規定,仍應由本院將第一審之附帶民訴判決撤銷,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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