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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即 原 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1,490,000元。
二、陳述:詳如附件。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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