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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李正彥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李正彥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實係洪淑貞個人從事兩岸匯兌,起訴書所載匯款人王麗芬、何文慶亦均係依指示匯款至洪淑貞或其夫吳東恩之銀行帳戶,被告從未參與本案匯兌行為,亦無資金流入被告之帳戶,原審竟不待洪淑貞到案,且無任何証據証明,即率認定被告與之共犯,殊嫌速斷。
另告訴人高賢哲指稱匯新台幣四百十五萬元給洪淑貞,惟洪淑貞僅匯人民幣十八萬,尚有新台幣三百四十萬三千元未為兌換,其為此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找洪淑貞催討,洪淑貞承認此事並表示願意負責,且簽立新台幣三百四十萬三千元之借據及開立同額之本票四張,連同身分證影本,由被告轉交予告訴人,可證本件完全係洪淑貞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匯兌行為,如被告亦有涉案,何以告訴人僅向洪淑貞催討?原判決對此置之不理,亦有未洽。
退步言,縱認被告有匯兌行為,亦僅於九十六年間三次及另一不詳時間之匯兌,次數有限,亦難認係經常性或以此為業務,而與銀行法第廿九條所稱之「匯兌業務」構成要件不符。
原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以茲救濟等語。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並辯稱本案均係洪淑貞個人所為,其僅告知高賢哲、何文慶等人洪淑貞親戚有在做匯兌,若有需要可自行跟洪淑貞連絡等語。
惟本案曾為匯兌之証人何文慶、高賢哲、曾振榮分別結証,均是被告主動提及有較優渥之匯率可供兩岸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兌換,且均係與被告直接洽談匯率及金額,高賢哲及曾振榮未曾聽聞與會計洪淑貞親戚有何關係,何文慶則係嗣後依被告指示與其公司會計洪淑貞聯絡或依洪淑貞傳真之帳號為匯款(原審卷第三九~四0、五二~五三頁、第九二頁反面~九四頁筆錄)等情。
核與被告先亦坦承:証人均是聽說其有比較低的匯率而直接找其兌換,但實際是其會計的親戚在兌換,因他們跟其會計不熟,故均找其,其即成為中間介紹人,由其轉達匯率給想兌人民幣之人,會計洪淑貞均用其公司傳真紙傳真(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筆錄)一情相符。
參以亦受雇於被告之証人吳東恩(即會計洪淑貞配偶)亦供証:其在金聯發公司任職期間,金聯發公司確有經營臺灣及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務,且常看見其老闆即被告要求其妻洪淑貞去匯錢等語(偵緝二七六四卷第一九頁)等語一致,可堪採認。
㈡又被告自承大部分時間均在大陸,為公司財務運作及個人繳款支應,出國期間均將公司及其個人帳戶存摺、印章等交由會計洪淑貞保管使用(偵一九七二七卷第六頁筆錄)及洪淑貞係其公司會計,負責公司進出貨,錢的方面,如其出國則將公司及個人存摺、印章交由洪淑貞處理,因個人帳單亦須由洪淑貞幫其提付。
其自己於大陸工廠須支用之人民幣,亦是經向同業取得或由其交代洪淑貞去黑市兌換再匯至大陸廠負責人之帳戶,與同業兌換之匯率是由其接洽、決定。
又稱:洪淑貞說其親戚在大陸經商,想把人民幣換回新台幣,其亦曾透過洪淑貞之親戚兌換,但僅兌換少部分,未答應洪淑貞全部由其親戚兌換(原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筆錄)等語,被告對其大陸工廠所須匯兌,究係經由黑市亦或經由洪淑貞之親戚兌換,前後不一,已有可議。
且如若真是其會計洪淑貞之親戚在從事匯兌,被告自己大陸工廠亦曾向洪淑貞之親戚為匯兌,則該兌換者究是洪淑貞何親戚?親疏、稱呼為何?被告未曾提及,僅以「親戚」一語帶過,亦有可疑。
又被告自己亦僅是一小部分向洪淑貞之親戚為兌換,不願全部為之,又何以介紹其友人、廠商向淑貞之親戚為兌換?況其自己經常於大陸經商,國內公司及個人事務多委由會計洪淑貞處理,則縱友人、廠商有匯兌需求,其亦只需提供洪淑貞之聯絡方式即可,又何須於百忙中充當中間人,一一代為轉達?參以,本案洪淑貞傳真予高賢哲之匯款資料除均係以金聯發公司之便條紙為之外,並於其上末段均加註「PS:如有不清楚或任何疑問請與本公司聯絡,謝謝」一語(他八一七二卷第一一、一三、一五頁),是衡情若非被告所經營之金聯發公司有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其會計洪淑貞又豈於上班時間,擅自以公司紙張傳真他人洽談與公司無關之匯兌業務,並一再加註「不清楚可與公司聯絡」之字句?綜上,本案匯兌需求者對所需金額及匯率,既均是與被告直接洽商,而會計洪淑貞僅是依言為後續接單、傳真、收匯款項之處理,足認實際從事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者為被告。
則被告辯稱係其會計洪淑貞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四、再查,被告雖辯稱洪淑貞供作匯兌匯款之帳戶均與其無關,然如前述,洪淑貞既是被告公司會計,而被告又大多於大陸,而於証人何文慶、高賢哲、曾振榮既均經與被告談妥金額、匯率後,由洪淑貞為後續傳真連繫一情,則為方便提兌、匯款,逕由洪淑貞以其自有或其配偶吳東恩所有之私人帳戶進出,自非無可能,甚且較為方便。
況証人高賢哲、曾振榮、何文慶等人為地下匯兌而先後依洪淑貞傳真之匯款帳戶,如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吳東恩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淑貞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莊中港郵局洪叔貞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於九十六年五月卅日高賢哲匯款新台幣四十萬元、同年十月十五日匯款新台幣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十一月二日各二百零七萬五千元二筆及何文慶匯款六十萬元等,隨即於同日或翌日即分筆轉匯,其中並有大額款項轉至被告大陸配合廠商胡朝青之配偶林美里帳戶,而洪淑貞所有前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多筆由林美里匯入資金之往來資料,此並有台灣銀行函件在卷可按,則被告辯稱洪淑貞以其帳戶收受匯款後之流向,均與其無一相關云云,即非有據。
至被告稱洪淑貞與告訴人高賢哲間因地下匯兌發生糾紛,並由洪淑貞簽立新台幣三百四十萬三千元之借據及開立同額之本票,故可證本件完全係洪淑貞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匯兌行為一節,雖洪淑貞可能於任職間涉嫌侵占被告公司財物,而影響及被告未能依約完成匯兌款項之撥付,然此係洪淑貞與被告間公司內部之問題,被告雖可以此向高賢哲說明,甚要求洪淑貞賠付,然尚無從以會計洪淑貞有侵占公司款項,即推認本案地下匯兌即為洪淑貞個人所為,而非被告公司所為。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高賢哲談判時,被告亦一再告知其因公司的事均由洪淑貞處理,故其亦為被害人,並稱知悉告訴人是信任其致有損失,及十月底四百餘萬元該筆匯款,是其打電話給告訴人,且因洪淑貞侵佔公司款項致未依約匯兌予高賢哲部分,其要洪淑貞自行負責等語,亦有經被告坦認對話內容真實之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按(偵二六一0卷第三八~四四頁)。
乃被告既認洪淑貞因侵佔公司款項而未依約匯款,係要洪淑貞自行負責,並已要求洪淑貞簽立借據及本票,代交付予告訴人高賢哲,則其拒絕列名於洪淑貞之借據或本票,亦無足証明其未參與本案地下匯兌犯行,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自九十六年五月卅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以其公司從事兩岸新台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並由公司會計洪淑貞為其接洽後續之聯繫及文書、匯寄款項等工作,乃二人顯係共同基於從事業務之決意,而共同違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原審以被告與洪淑貞共同提供帳戶與不特定客戶匯款業務之犯行,長達半年,並審酌其對國家金融交易安定之影響,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另以無証據証明被告有係詐欺高賢哲犯行,併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匯兌犯行上訴指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二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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