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附民上,52,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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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鳳瑞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永
黃素英
洪秀珍
林明堂
羅大海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吳文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以:上訴人即原告林鳳瑞(簡稱上訴人)於民國92年9 月與妹妹參加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之理財講座,為被上訴人即該公司、該公司講師洪秀珍等所謂:只要轉個戶頭把銀行的錢轉存在保險公司,利息比銀行高還送保險等語之話術所騙,全家人進而購買該公司介紹的商品高達200 多萬元,倘當初知道係購買保險而非「優惠存款帳戶」,上訴人即不會購買此「優惠存款帳戶」;

上訴人購買後被增員至該公司上班,每天教育上訴人此為存款不是保險,因金控法通過,銀行可以賣保險,保險公司可以招定存,只要轉個戶頭人生是彩色等等,上訴人於每天及每3 個月到翔園全國大型訓練在被上訴人等之洗腦下購買高額優惠帳戶,事後發現是保險,並非被上訴人等所稱之存款帳戶,上訴人實乃本件之受害人,故要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上訴人及家人之損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㈠要保人林鳳瑞宏泰人壽保險單首頁影本共5 份。

㈡要保人林鳳瑞全球人壽保險單首頁影本共3 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稽。

二、查本案刑事被告吳文永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致被害人蔣秋珠等人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案卷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98年度偵字第9481號、第15417 號、第15418 號、第15419 號、第16898 號起訴書可稽。

茲上訴人雖係該案件之告訴人,然依檢察官前開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將上訴人列為犯罪之被害人,且原審就此復加以查明,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則上訴人既非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文永等人所為本件犯行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於該刑事訴訟對被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

從而,上訴人告訴被告等詐欺罪嫌之事實,自始即未在檢察官起訴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之內,則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等因涉犯本件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未經實體審查即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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