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附民上,53,2010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惠凌
送達代收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順鎰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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