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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A女 (姓名及住居.
被 告 戴亮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 (如附件) 。
㈡原告因被告之暴行身心受創,精神上受到極大驚嚇,本案發生後,原告有情緒低落、失眠、焦慮等徵狀,甚至有自殺意念與自殺企圖,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坦承有原告所述之行為,惟無能力賠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萬1,41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中減縮為1O萬元,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妨害性自主罪,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原告以強暴手段,強吻原告,抓捏其胸部,並因此致原告有受有左肩瘀青4×4公分、左大腿瘀青2×2公分、左小腿瘀青1×1公分、頸部前下方瘀血2 處各1×0.5公分、頸部左側瘀血1×0.5公分等傷害,原告並因此至精神科就診,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因本件妨害性自主行為,身心受有相當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審酌被告之犯行、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所受痛苦,並斟酌原告自陳係高中學歷,在銀行擔任催收工作,每月薪資2萬6,000元,名下無財產,及被告係屬中度智能障礙,並自述係桃園啟智學校高中學歷,於春暉啟能中心從事貼標籤工作,每月薪資 1千餘元,名下無財產等各種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尚嫌過高,爰在 6萬元範圍內,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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