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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送達代收人 陳亮凱
被 告 鍾明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捌拾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假冒訴外人高安玟身分向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行使盜刷,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在案,因被告提起上訴,依法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不經言詞辯論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惟本件原告係於99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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