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附民,300,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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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劉梅玉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有罪,堪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雅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辯論終結。

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1時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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