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緣民國(下同)97年9月間起,國內部分奶製品廠商,因
- (二)97年10月3日上午衛生署工作會報結束後,同日10時許,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
- (一)經查,於97年9月間,國內部分奶製品廠商,因進口原料
- (二)被告乙○○無以強暴手段妨害甲○○離去之故意:
- (三)被告未以強暴方式控制甲○○行進方向:
- (四)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甲○○施強暴行為:
-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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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林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民國(下同)97年9月間起,國內部分奶製品廠商,因進口原料含有三聚氫胺,疑已流入市面,引起國人恐慌。
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立法院黨團邀請行政院衛生署署長甲○○於97年10月2日參加會報,對參與之立法委員說明因應辦法,但因該次會議之目的係報告關於三聚氫胺檢驗程序等問題,甲○○遂指派該管業務主管參加,但為民進黨團所拒絕,仍函請甲○○於97年10月3日上午8時30分,率單位主管參加民進黨團早餐會。
然因甲○○於97年10月3日上午8時30分已預訂有工作會報,不能參加早餐會,仍指派業務主管參加,民進黨團遂取消該早餐會。
(二)97年10月3日上午衛生署工作會報結束後,同日10時許,甲○○至立法院101會議室,參加由立法委員楊瓊瓔所召開之「喝牛奶、吃麵包、拼經濟」記者會(此為原預訂之行程),因甲○○未能參加同日上午8時30分民進黨團早餐會,為尊重民進黨籍立院委員之發言權利,楊瓊瓔委員乃邀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進入會議室發言,但被告即立法委員乙○○仍感不滿,堵在會議室門口等待甲○○。
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開記者會結束後,甲○○擬回衛生署(上午11時有預訂會議),但被告乙○○與立法委員蘇震清等人堵在會議室門口欲找甲○○談話,甲○○原擬跟在立法院長王金平身旁,利用院長之隨扈保護以順利脫身,但甫走出會議室門口,即為擁上採訪之記者所衝散,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張碩文、行政院衛生署國會聯絡人羅木才見狀,趨前護住甲○○往其座車方向行進,詎被告乙○○為使甲○○留下向民進黨團報告,竟以左臂環住甲○○頸部,復以右手拉住甲○○右衣領之強暴方式,將甲○○拖行,阻止其離去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並於拉扯中使甲○○呼吸困難,因高血壓、頭暈、心悸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乙○○以強暴方式阻止甲○○離去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
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得實施勘驗。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之4第1款、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
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7335號判決明揭此旨。
本件檢察官於97年11月20日、12月2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偵查卷第71頁、第85頁),被告與辯護人雖認勘驗內容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
惟檢察官於97年11月20日、12月2日在檢察官辦公室,係以電腦光碟機讀取後播放方式勘驗,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踐行之勘驗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即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縱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部分內容與被告所辯或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要屬證據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公訴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
而被告及辯護人,除就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認無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9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不包含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羅木才之證述、衛生署署長行程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摘要、TVBS新聞光碟、勘驗筆錄、網路列印電子媒體照片等件資為論據(他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71頁、第85頁、第24頁至第31頁)。
被告坦承案發當日在立法院101會議室門口欲找甲○○談話,嗣與甲○○有肢體接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記者人數眾多、爭相採訪致現場混亂,伊並無強行拖行甲○○之意,又當時爆發三聚氫胺事件,甲○○作為最高權責機關主管身分,本負有向全國民眾說明及釋疑之義務,何況當日民進黨黨團會議業已結束,伊僅係詢問甲○○何時願意到黨團報告,絕無犯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等語(本院99年3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第7頁)。
(一)經查,於97年9月間,國內部分奶製品廠商,因進口原料含有三聚氫胺,疑已流入市面,引起國人恐慌。
民進黨立法院黨團邀請當時行政院衛生署署長甲○○於97年10月2日參加會報,對參與之立法委員說明因應辦法,但因該次會議之目的係報告關於三聚氫胺檢驗程序等問題,甲○○遂指派該管業務主管參加,但為民進黨團所拒絕,仍函請甲○○於97年10月3日上午8時30分,率單位主管參加民進黨團早餐會。
因甲○○於97年10月3日上午8時30分已預訂有工作會報,不能參加早餐會,仍指派業務主管參加,民進黨團遂取消該早餐會。
97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甲○○至立法院101會議室,參加由立法委員楊瓊瓔所召開之「喝牛奶、吃麵包、拼經濟」記者會(此為原預訂之行程),因甲○○未能參加同日上午8時30分民進黨團早餐會,為尊重民進黨籍立院委員之發言權利,楊瓊瓔委員乃邀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進入會議室發言,被告乙○○與立法委員蘇震清等人在會議室門口等待甲○○。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開記者會結束後,甲○○擬回衛生署(上午11時有預訂會議),但被告乙○○、立法委員蘇震清等人在會議室門口欲找甲○○談話,因現場人數眾多且有諸多記者持攝影機拍攝,因而導致現場混亂等情,業據證人甲○○、羅明才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2頁、第43頁、第46頁、第47頁、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並有衛生署署長行程表、民進黨立法院97年10月1日函文(他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78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乙○○無以強暴手段妨害甲○○離去之故意:1、按「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57條之規定,停止適用: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
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每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席次達三席且席次較多之五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
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組成之。
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
每一政黨以組成一黨團為限;
每一黨團至少須維持三人以上」,立法院組織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2章亦有「黨團協商」之相關規定。
綜此,顯見黨團為我國立法院之法定組織,立法委員依法行使國會監督權限而召開黨團會議時,基於責任政治、民意政治之法理與政治部門之和諧運作,相關部會自應派員出席相關黨團會議。
2、證人即時任中國時報國會組召集人蔡慧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7年10月3日上午8點半民進黨召開的早餐會,主題是關於三聚氫胺的檢驗,請甲○○作專業報告,因為當時毒奶粉問題嚴重且社會關注,但甲○○沒有到;
而於9點半在立法院101會議室,由立法委員楊瓊瓔召開關於國內糕餅業者之記者會,議題與民進黨團議題並不相同。
因為甲○○會到場,所以伊進到會場裡,民進黨立委只有上臺致詞,民進黨團的立委是等到所有的記者會結束之後,王院長離開時,民進黨才找甲○○,民進黨團這這段衝突是個意外,但是民進黨團訴求要甲○○表示意見,因為民進黨團在立法院的席次很少,故要找官員去詢問是很困難的,民進黨團不能理解為何甲○○不能來早餐會,卻可以去楊瓊瓔立委的行程,就後半段來講民進黨團要給社會大眾交代,說他們有在監督等語(原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
而證人甲○○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民進黨黨團邀請伊於97年10月3日上午8時30分出席之函文,事先就知道,因為當日衛生署有晨會,伊無法參加民進黨會議。
若是立法院會議,伊有義務參加,但是如果是黨團的,可以派副署長、處長參加,伊已經明白說明無法參加,將派副署長、處長去參加,但是民進黨拒絕,伊可以選擇參加或是不參加,不參加也沒有違背立法院的規定等語(原審卷第84頁)。
而證人即民進黨立委蘇震清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當時毒奶粉事件引起大家之關注,甲○○未參加當日民進黨團早餐會,卻參加楊瓊瓔委員舉辦之記者會,當日伊與被告係受託要向甲○○確認,何時可以到黨團說明等語(他字卷第75頁)。
綜此,顯見衛生署署長甲○○事先早已獲邀參加民進黨黨團於97年10月3日上午8時30分舉辦之早餐會,當日甲○○另有會議而未參加,復參加當日上午10時國民黨立法委員楊瓊瓔舉辦之「喝牛奶、吃麵包、拼經濟」記者會,至於民進黨團早餐會所討論之議題,雖同屬因三聚氫胺所衍生之民生議題,卻顯與「喝牛奶、吃麵包、拼經濟」記者會內涵不同,且甲○○本人亦未出席民進黨黨團於97年10月3日上午8時30分召開之會議,報告三聚氫胺檢驗程序等問題。
3、查97年9月間起,國內部分奶製品廠商,因進口原料含有三聚氫胺,疑已流入市面,引起國人恐慌,而因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就三聚氫胺檢驗程序政策反覆不一,署長林芳郁甚至因此負政治責任辭職,而由甲○○於97年9月26日接任署長一職等情,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據此,衛生署署長既因此一政策辭職負責,民進黨黨團於98年10月3日召開早餐會,邀請新任署長甲○○就「三聚氫胺檢驗標準化檢驗程序」、「檢測標準」暨建立「食品衛生安全機制」等事宜與會作政策說明,實屬反應、代表民意之適當權限行使,新任署長基於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法理,本宜利用此機會詳予報告,以釋國人之疑慮。
乃衛生署署長甲○○以該日斯時另有「問題奶粉事件後續處理措施」之署內會議為由,指派他人出席民進黨團早餐會,卻於當日時隔不久後參加國民黨立法委員楊瓊瓔在立法院所召開之「喝牛奶、吃麵包、拼經濟」記者會,已如前述。
參諸被告確曾對甲○○告以:「你...你要來我們黨團講個清楚」、「沒有啦!你什麼時候可以到我們黨團嘛?你講一下嘛!」等語,並在現場以手指著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林益世稱:「拜託你啦執行長,拜託...」,此觀諸原審98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即明(第53頁、第55頁),顯見被告及其他民進黨立法委員之目的,無非係抱怨黨團邀請甲○○,甲○○卻不出席民進黨團早餐會,並希望甲○○能擇日再到民進黨團報告,並非為使甲○○當日留下向民進黨黨團報告,而趨身接近甲○○。
(三)被告未以強暴方式控制甲○○行進方向:1、證人蔡慧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民進黨立委沒有擋住甲○○之走向,紅樓會議室之出口很小,樓梯有2至3階,眾多記者擠在走廊上,一群人一下子向東、一下子向西,立委及署長被包圍在中間,記者在外團團圍住,看不清楚方向,甲○○甚至被推往群賢樓方向之空地,那裡反而是推離民進黨團辦公室之反方向,不管是甲○○或是藍綠之立委都無法控制方向,全部都是受到人群之推擠,當天現場除電視臺都出2機之外,還有平面、廣播等,各家立法院之記者都到場了,約有30個人左右,當整個人群從101會議室推擠出來時,媒體包圍中間之國、民二黨立委及甲○○,外圍主要是攝影機及相機,再來是電視臺文字記者,伊是平面記者,是站在整個記者混亂圈子外圍看整個移動情況等語(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
而證人即當時現場攝影之臺灣時報記者王耀民,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要拍毒奶粉事件,焦點集中在甲○○,伊一直跟著甲○○之動線走,甲○○從會場出來後,記者及立委就開始靠近甲○○,之後就發生推擠情況,甲○○就被張碩文、陳杰,還有他的幕僚抱著慢慢走動要離開,但是無法離開,故在停車場之廣場推擠很久,伊在推擠當天要拍攝甲○○時,拍了幾張後,就被人群推出去推擠之範圍,當初甲○○出來時,有羅木才、陳杰等立委護著甲○○出來,情況很亂,大家都是手忙腳亂的,但是甲○○旁邊有一些國民黨立委,大家的手都是推來推去,是記者、立委擠在一起所造成的混亂,大家為了要採訪毒奶粉事件所造成等語(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
佐以證人甲○○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出101會議室之後,所有的媒體跟幾位委員都在外面圍堵,在那邊推擠,伊根本無法離開現場,人很多,伊只想往前走,重點是伊離不開。
伊並不是要去文化走廊或是要去議場,會場那麼多人在推擠,根本無法往前走,只好往不是伊預定的方向,沒看到被告或是其他人,只有顧著往前走,沒有注意到有誰拉著伊等語(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
綜合上開證人葉慧貞、王耀民、甲○○於原審所述,顯見甲○○無法按原訂計畫離開立法院返回衛生署,係因當時踏出紅樓101會議室門口時,遭關心三聚氫胺議題之國民黨、民進黨立法委員及媒體記者團團圍住,以致無法離開現場,無論係甲○○、被告或他人,均無法控制移動方向。
2、又由被告於原審中提出辦公室助理所攝之現場光碟,而該光碟係從立法院101會議室外停車場遠距離拍攝甲○○及立法委員、記者之行動過程,停車場擺放許多車輛,現場約有數10人,有超過10名以上記者持攝影機拍攝,另有多位記者持麥克風、攝影機,手持攝影機之記者將攝影機舉高過頭部,圍在甲○○、立法委員等人之外圍,攝影機往101會議室門口拍攝,一群記者一直往門口中間推擠,從門口到停車場廣場有2至3階之樓梯,推擠情況惡化,女記者尖叫聲不斷,人群隨著甲○○移動擠到停車場中間,記者群圍成一團,記者群往中間推擠,女記者尖叫聲不斷,嗣人群開始往101會議室門口旁邊屋簷下移動,尖叫聲持續,人群移動速度加快,記者群隨人群移動往議場入口方向移動,場面混亂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甲○○移動方向,顯非被告1人得以控制,人群甚至往民進黨團辦公室相反方向之群賢樓空地前進,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阻止甲○○離去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已非無疑。
又中視新聞光碟係從立法院101會議室外近距離跟著甲○○等人行動方向拍攝,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而上開被告辦公室助理與中視新聞,均所攝得民進黨立委陳啟昱稱:「署長啊,為什麼不敢接受監督啊?」、「為什麼不敢接受監督啊,蝦?政策反覆怎麼救業者,蝦?」、蘇震清稱:「你嘎話供齁清楚喔!」、「黨團給你邀請,阿不然現在我們來黨團講一下?」、「冇啦,黨團就給你邀請你冇來,對不對?」、被告稱:「你...你要來我們黨團講齁清楚」、「這樣很沒意思,黨團給你邀請,你連來都不來!」、「沒有啦!你甚麼時候可以到我們黨團嘛?你講一下嘛!」等語,顯見包括被告在內等民進黨立法委員前述行為之目的,無非係向甲○○抱怨黨團有邀請,甲○○卻不願意前往而迴避監督,遂希望甲○○確定時間前往民進黨黨團就三聚氫胺檢驗事宜作報告,甲○○卻回以「吃麵包啦!吃麵包啦!」等語,自不能因當時人群推擠,被告接觸甲○○身體,即謂被告有施以強暴行為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離去之犯意。
(四)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甲○○施強暴行為:1、原審播放中視新聞提供之光碟勘驗結果認:「國民黨立委張碩文貼身抱住甲○○,將非金川與人群隔開,被告站在張碩文身後」、「有一隻放在甲○○左肩上,並抓住西裝領口(看不清楚是張碩文還是被告的手)」、「甲○○持續步往前方,民進黨立委群、記者亦緊隨之」、「被告擠至甲○○身前,被告將左手臂靠講甲○○肩膀上,右手臂拉著甲○○西裝之左肩部分,周圍記者亦推擠不斷」、「被告轉而站在甲○○身邊,右臂搭在甲○○右肩上。
甲○○周遭的人群不斷推擠」、「被告右手扶著甲○○背部說:『這樣很沒意思,黨團給你邀請,你連來都不來』」、「鏡頭轉至甲○○正面,被一行人攙扶著仍往前行」、「被告跟在甲○○身後,左手放在甲○○背後(看不清被告左手確切位置)」、「甲○○之左手臂被許多人拉扯,被告亦在其中」,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
2、原審播放被告辦公室助理所攝光碟勘驗結果認:「攝影機往101會議室門口拍攝,一群記者一直往門口中間推擠,從門口到停車場庭場有2到3階之樓梯」、「被告擠至人群之中」、「因為推擠情況惡化,女記者尖叫聲不斷」、「被告往甲○○身邊擠去」、「民進黨立委群,一邊質問甲○○一邊緊緊跟隨甲○○一行人移動」、「人群隨著甲○○移動擠到停車場中間,記者群圍成一團(看不到甲○○及被告)」、「記者群圍成一團(看不到甲○○及被告)」、「甲○○身邊發生拉扯,女記者尖叫聲不斷。
張碩文抱住甲○○,將甲○○與人群隔開,被告站在張碩文身後,記者群仍不停推擠」、「記者哭喊聲」、「記者群往中間推擠(看不到甲○○及被告)」、「女記者尖叫聲不斷」、「人群開始往101會議室門口旁邊之屋簷下移動(看不到甲○○及被告)」、「被告站在甲○○身後」、「尖叫聲持續,人群移動速度加快」、「被告在甲○○身邊隨之移動,停留在101會議室門口旁邊之屋簷下」、「被告:『沒有啦!甚麼時候可以到我們黨團嘛?講一下啦!』」、「被告一直站在甲○○身邊」、「記者群隨人群移動往議場入口方向移動,場面混亂,看不到甲○○,被告則在手持攝影機記者後方」,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
3、原審播放TVBS無線衛星電視臺所提供之DVD光碟勘驗結果認:「眾多攝影機將甲○○等人團團圍住」、「張碩文(背對鏡頭)以左手勾住甲○○脖子」、「羅木才站在甲○○左側,右手搭在甲○○的右肩上」、「被告站在羅木才後面」、「陳啟昱站至張碩文身後,伸出左手輕碰甲○○右臂」、「張碩文自甲○○身後以左手環在甲○○胸前,左手並拉住甲○○右臂」、「羅木才站在甲○○左側,右手搭在甲○○的右肩上,想往前開路」、「蘇震清站在甲○○身後,右手拉住甲○○」、「甲○○遭多人拉扯,表情痛苦」、「眾人將甲○○圍住,甲○○之周遭有張碩文、羅木才、蘇震清、陳啟昱等人」、「被告站在蘇震清背後,雙手搭在蘇震清的肩膀上」、「甲○○轉身面對陳啟昱,使得張碩文的左手直接勾住甲○○咽喉部位」、「甲○○因周圍張碩文、羅木才等人之拉扯力量而隨之移動」、「被告站在甲○○身旁」、「甲○○表情痛苦、低頭(臉部慢動作特寫鏡頭)」、「甲○○被張碩文、羅木才、被告等人圍住」、「張碩文站在甲○○身後,左手環在甲○○胸前」、「羅木才站在甲○○左側,右手搭在甲○○的右肩上,並伸出左手將甲○○與攝影記者隔開」、「蘇震清站在甲○○右側」、「被告(站在張碩文身後)伸出左手越過張碩文右肩,勾住甲○○的後頸,使得甲○○的身邊向前傾斜」、「被告左手臂靠在甲○○肩膀上,右手臂拉著甲○○西裝之左肩部分」、「被告繞過攝影記者往甲○○身邊跑去,衝撞到甲○○身旁的人並被隔開,被告遂跳而另一攝影記者旁邊」、「甲○○被多人護衛往前移動」、「被告原本站在甲○○周圍,隨即亦被人群隔開」、「甲○○步出會議室,已有多名記者堵在門口」、「張碩文(背對鏡頭)以左手勾住甲○○脖子」、「羅木才站在甲○○左側,右手搭在甲○○的右肩上」、「被告站在羅木才後面」、「蘇震清與張碩文發生推擠」、「陳啟昱站至張碩文身後,伸出左手輕碰甲○○右臂」、「眾人推擠成一團,女記者尖叫聲不斷」、「張碩文與羅木才分站甲○○左右兩側護住甲○○」、「張碩文伸出左手將蘇震清與甲○○隔開,羅木才亦伸長右手將蘇震清推開」、「被告站在張碩文身後」、「有一隻手跨越張碩文右肩放至甲○○左肩上(看不清楚是否為被告之手)」、「張碩文將左手架在蘇震清左肩上,蘇震清低頭躲開,從張碩文腋下擠至甲○○面前」、「張碩文以身體將被告阻擋在身後,使被告與甲○○隔開」、「記者群往中間推擠」、「蘇震清與張碩文發生推擠」、「被告站在張碩文背後」「被告跳到外圍攝影記者旁邊」、「眾人將甲○○圍住,甲○○之周遭有張碩文、羅木才、蘇震清、陳啟昱等人」、「被告往人群中間跑去,站在蘇震清背後,雙手搭在蘇震清的肩膀上」、「蘇震清與張碩文兩人不停的拉扯、推擠」、「甲○○轉身面對陳啟昱,與陳啟昱談話」、「甲○○因周圍張碩文、羅木才等人之拉扯力量而隨之移動」、「張碩文(背對鏡頭)以左手勾住甲○○脖子」、「羅木才站在甲○○左側,右手搭在甲○○的右肩上」、「被告站在羅木才後面」、「陳啟昱站至張碩文身後,伸出左手輕碰甲○○右臂」、「甲○○轉身面對陳啟昱,並與陳啟昱短暫交談,隨即低頭」、「張碩文與羅木才分站甲○○左右兩側護住甲○○」、「被告站在張碩文身後」、「有一隻手跨越張碩文右肩放至甲○○左肩上(看不清楚是否為被告之手)」、「張碩文伸出左手將蘇震清與甲○○隔開,羅木才亦伸長右手將蘇震清推開」、「張碩文將左手架在蘇震清左肩上,蘇震清低頭躲開,從張碩文腋下擠至甲○○面前」、「張碩文以身體將被告阻擋在身後,使被告與甲○○隔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5 頁至第78頁)。
4、綜上勘驗結果,以張碩文自甲○○身後以左手環在甲○○胸前,左手並拉住甲○○右臂,羅木才站在甲○○左側,右手搭在甲○○的右肩上,想往前開路。
蘇震清站在甲○○身後,右手拉住甲○○。
甲○○遭多人拉扯,表情痛苦。
眾人將甲○○圍住,甲○○之周遭有張碩文、羅木才、蘇震清、陳啟昱等人。
被告站在蘇震清背後,雙手搭在蘇震清的肩膀上。
甲○○轉身面對陳啟昱,使得張碩文的左手直接勾住甲○○之咽喉部位。
甲○○因周圍張碩文、羅木才等人之拉扯力量而隨之移動。
被告站在甲○○身旁,甲○○被張碩文、羅木才、被告等人圍住。
張碩文站在甲○○身後,左手環在甲○○胸前。
羅木才站在甲○○左側,右手搭在甲○○的右肩上,並伸出左手將甲○○與攝影記者隔開。
蘇震清站在甲○○右側。
被告(站在張碩文身後)伸出左手越過張碩文的右肩,勾住甲○○的後頸,使得甲○○的身體向前傾斜。
被告左手臂靠在甲○○肩膀上,右手臂拉著甲○○西裝之左肩部分。
被告繞過攝影記者往甲○○身邊跑去,衝撞到甲○○身旁的人並被隔開,被告遂跳到另一攝影記者旁邊。
甲○○被多人護衛往前移動。
被告原本站在甲○○周圍,隨即亦被人群隔開等連續動作觀之,顯見當時國、民兩黨立委與記者圍住甲○○,但因現場人數眾多而擁擠,不僅無任何人可以控制行向,且除被告外,國民黨立委張碩文、民進黨立委蘇震清、陳啟昱、衛生署國會聯絡人羅木才等人均曾在人群推擠、移動中,與甲○○有肢體之接觸。
則在此等混亂、推擠之情況下,包括被告在內之人與甲○○所為之肢體接觸,無法排除因推擠所造成之可能性,此觀「被告繞過攝影記者往甲○○身邊跑去,衝撞到甲○○身旁的人並被隔開,被告遂跳到另一攝影記者旁邊」「甲○○被多人護衛往前移動」、「被告原本站在甲○○周圍,隨即亦被人群隔開」等情自明;
而原審勘驗TVBS提供DVD光碟結果,雖認:被告有「(站在張碩文身後)伸出左手越過張碩文的右肩,勾住甲○○的後頸,使得甲○○的身體向前傾斜」、「左手臂靠在甲○○肩膀上,右手臂拉著甲○○西裝之左肩部分」等行為。
然查,被告為得到與甲○○當面對話機會,而伸手接觸甲○○,但前方有張碩文以身體隔開,阻擋被告接近甲○○,被告視線不清,周遭復有眾人推擠,重心不穩,縱使被告對甲○○有拉手臂、勾頸等較大之肢體動作,亦無從排除人群混亂、彼此推擠等因素,致被告難以隨心所欲控制自身舉措,故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係對甲○○施強暴行為。
5、公訴意旨雖以檢察官依TVBS電視臺提供之現場攝影光碟所製作97年11月20日、12月2日之勘驗筆錄(他字卷第71頁、第85頁)及照片(他字卷第24頁至第31頁),亦即被告當時有以左手環住甲○○之頸部、右手拉扯著甲○○之衣領,以及以右手環住甲○○之肩膀及手臂處等動作,認定該等行為顯非推擠所造成,即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云云。
惟查,上開TVBS電視台所提供現場攝影光碟,係以剪輯而成,並非全程攝影,此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分別記載新聞畫面及現場人群推擠攝影即明(原審卷第75頁至第80頁)。
檢察官雖就TVBS電視台提供之攝影光碟,依法勘驗後,製成上開勘驗筆錄,惟其內容並未觀察到人群動向全貌;
且僅就該光碟中VTS-04-0部分勘驗,與原審除對上開光碟VTS-01-0、VTS-02-0、VTS-03-0、VTS-04-0勘驗外,復對照被告辦公室助理與中視新聞所攝之光碟,觀察事發現場遠、近距離全景相較,自應以原審勘驗內容較為真實可採。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04條之強暴,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甲○○欲離開立法院,被告卻以左臂環住被害人甲○○頸部,復以右手拉扯被害人右衣領,又以右手環住被害人肩膀及手臂處之行為,阻擋被害人甲○○離去,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以被告環頸、拉扯等動作係因推擠所造成,與常情不符,復以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對強制罪之判斷為實質違法性審查,於法不合等。
惟查,就97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在立法院101會議室前,眾人因追逐甲○○而推擠過程,業經原審調查明確,復有原審勘驗筆錄3件附卷可稽,均已俱如前述。
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強制罪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陳詞以被告確有強制罪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強制之罪行,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
又原判決敘及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評斷是否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一情,雖法無明文,然本件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犯罪構成部分要件之討論,自無庸再論,併此指明。
是以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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