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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05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共同犯妨害公務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共同收受贓物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共同收受贓物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於95年5月4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
甲○○、丙○○明知綽號「小林」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車號9A-3761號車牌(為丁○○所有,交由戊○○使用,於98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下午7時30分許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公有停車場內遭竊車牌2面)之車號3023-QN號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於98年7月2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83巷10弄3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停車場,自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並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欲前往同市○○街附近,嗣於同日下午7 時15分許,行經同市○○路與中正北路口時,因車牌鬆脫,且所懸掛之車牌與車型不符為警發覺,經警要求停車接受盤查,丙○○、甲○○明知攔檢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以渠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急速衝撞前方車號BHK-682號、CMS-376號等數輛機車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嗣經警員開槍擊破車號3023-QN 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且該車轉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號大樓停車場車道口時自撞車道內柱子而停止,始逮捕甲○○、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丙○○被訴贓物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2 人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2 人所供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於警詢時供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及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
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又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丙○○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緩刑確定,且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殺人案件,經同上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前揭緩刑亦經撤銷,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88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94年11月27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徒刑,是被告甲○○上開所宣告之刑,既已於9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距今已超過3 年,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
另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4罪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自亦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之前科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2 人所犯共同收受贓物罪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收受贓物,致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累犯),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2 人以渠等所收受,原屬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302 3-QN號自用小客車,急速衝撞數輛機車,致上開小客車毀損嚴重,而被告2 人於案發後,對被害人之損害,毫不聞問,迄未賠償被害人,並未見被告等人有何因悔悟而力謀回復原狀之良好犯後態度,原審判決竟未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查,原判決就被告2 人所犯共同收受贓物罪部分,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
且檢察官所指被告2 人因遭警攔檢,而駕車加速逃逸過程中,致上開自小客車嚴重毀損乙情,因屬過失毀損行為而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於量刑時未予斟酌,亦無不當之處。
檢察官民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被害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對被告2 人共同犯妨害公務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查,被告甲○○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丙○○前有搶奪、傷害及竊盜前科,2 人素行均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明知遇警員攔檢,為冀免逮捕,竟駕車加速向前衝撞,對當時執勤之警員所生之危害嚴重,原判決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顯未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刑法第57條第3款、第5款、第9款),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共同犯妨害公務罪部分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佳,已如上述,渠等明知遇警員攔檢,非但不予配合,更駕車加速向衝撞而對警員施以強暴,漠視國家法紀,及衡諸渠等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累犯),並與渠等前開上訴駁回即共同收受贓物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各定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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