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089,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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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永和市○○路56號「大洋多媒體」負責人,於民國98年2 月間,僱用鄭人婷在上開店內看店,詎被告甲○○、鄭人婷(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先由被告甲○○於97年12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0元購入內容有性暴力、性虐待、亂倫等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大眾羞恥感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後,與鄭人婷共同在上址,以每片1 百元之價格,欲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

嗣於98年3月5日下午8時30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有猥褻內容之影音光碟14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妨害風化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人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並有扣案光碟擷取畫面14張、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之光碟片14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罪行,辯稱:本案伊係人頭,當初乙○○介紹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談,只要店被查獲,由伊承擔責任,就可獲得3 萬元代價,伊被判刑後「陳先生」會幫伊繳納罰金;

案發當天乙○○有打電話叫伊去現場要承認是老闆,伊到場後即依約跟警察說伊係店老闆,並到警局做筆錄,當時在場之店員就是證人鄭人婷,現場老闆是「大餅」,警察為何沒有移送「大餅」伊不清楚,但伊被判刑後,「陳先生」置之不理,也不肯繳交罰金,所以伊才說實話等語。

經查:

(一)證人鄭人婷於警詢中供稱:店內猥褻之光碟片係老闆陳列販賣,被告即店老闆,已經聯絡被告到警局說明云云(見偵查卷第8 頁),後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受僱的,老闆是甲○○,警察來的時侯,他剛好外出,老闆跟我說猥褻光碟1 片100 元,如果他出去的話,我就要幫他拿給客人云云(見偵查卷第39頁),惟嗣於原審時則證稱:應徵時面試我的人是店長,店長年紀約20幾歲是男性,真實姓名地址我不知道,都稱呼他為許店長,薪資則是下班時由店裡另一約20幾歲之男性員工交給我,不認識庭上的被告,工作時亦未見過被告到店裡,不知道大洋多媒體是何人經營的,也不知道真正的老闆是何人。

98年3月5日被警察查獲當天,我打電話給店長,店長說等一下老闆會過來,後來甲○○來了就說他是老闆。

偵查中證述警察來的時候老闆外出了等語,所說的老闆不是甲○○,是指店長等語(見98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前後證詞顯有矛盾,足見證人鄭人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係該店老闆等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再衡之證人鄭人婷於原審證稱,其會指認被告為店老闆,係因伊為警查獲後,聯絡店長,經店長告知老闆會至警局,後來被告進入警局也自稱其為老闆,伊始在警局指證到場之被告為該店老闆等語,與被告上揭辯詞,係經乙○○聯絡到警局頂替之詞,互核相符,於情理亦無悖離之處,所辯尚非不足採信。

(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惟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均堅稱係透過乙○○介紹擔任人頭,並非實際經營者等語,此與證人鄭人婷上開證述應徵及給付薪資之人均非被告,為警查獲前,亦未見過被告等情相符,且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有介紹被告去上班,當時「陳先生」想找員工,因被告一直沒有工作,所以就介紹被告與「陳先生」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可認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雖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沒有介紹被告去當人頭,亦不知是否去大洋多媒體工作,工作內容由被告與「陳先生」自行商量,我不知道被告承擔責任可拿3 萬元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惟審酌證人乙○○確實居間介紹被告與「陳先生」認識,其恐為避免涉及自身刑責,故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認定其此部分證言為真。

況本件被告於原法院簡易程序中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其坦承頂替犯行,須負有期徒刑2 年以下之刑責,恐較本件宣告刑為重,倘非確有其事,被告何須甘冒較重刑責,以此辯解脫免本件犯行,益徵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再者,原審就店家所在位置「臺北縣永和市○○路56號」查證結果,並無人設籍,所在位置之門牌號碼,亦非戶政事務所列冊編訂之門牌,此有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5日北縣永戶字第0980006402 號函、98年10月22北縣永戶字第0980006851號函在卷足按(見98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卷第51頁、第60頁至第64頁),均查無與被告有關連性之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販賣猥褻物品犯行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僅係頂替之人頭,並非實際經營者乙節,尚堪採信,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猶難遽論被告有何販賣猥褻物品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應成立販賣猥褻物品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被告為人頂替犯罪,所為已經另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被告為賺取利益,在案發之初,即受犯罪人之指示,至警局頂替犯罪,所為除誤導警方辦案,同時造成該案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進而影響法院案件審理正確性,及嚴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惡性重大,除請檢察官應另行依法追訴外,並建請審判法院,從重量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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