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153,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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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3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均應綜合考量。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本案告訴人係將新臺幣(下同)230萬9,000元交予被告投資買賣股票,案發後,被告僅賠償告訴人130 萬元,至於餘額即100萬9,000元部分,告訴人究竟有無積極拋棄此部分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從98年6月11日、98年8月11日訊問筆錄觀之,尚不明確,被告既未將100萬9,000元返還告訴人,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應有不當云云。

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審已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與告訴人甲○○間之關係,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

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合意以被告賠償130 萬元作為和解條件,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11日、98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已依約償付告訴人130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明無訛,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的行為,雖告訴人嗣翻異前詞,主張被告應仍再償還100萬9千元云云,惟此部分金額是否適當而可由告訴人再據以請求,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原審就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

況上開偵查中和解條件係告訴人所提出(調偵字第1003號卷第13頁參照),嗣被告依該條件履行,並無檢察官上訴所謂之「被告既未將100萬9,000元返還告訴人,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應有不當」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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