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400,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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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3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由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二案復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聲請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因甲○○有違反保護管束情事,再由同法院依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該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9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249 巷3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在場人蕭阿三(蕭阿三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1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所有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共計7.9 公克),並發現甲○○亦在場。

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7年8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並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共計7.9 公克),為另案被告蕭阿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故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因工作關係,每天均喝四至五瓶保力達或維士比等含中藥成份之酒精飲料,該含中藥成份之酒精飲料是否會影響尿液檢驗之結果,尚有待商榷云云。

惟查,原審依職權查詢保力達B之主要成分,並未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相類似之成分(見原審卷第26頁),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並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量刑並無偏重之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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