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亮
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蔡國鎰、彭建國均係升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升陽公司)員工,經該公司指派前往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11號之「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明公司)施工,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於98年5月1日某時、98年5月13日某時及98年5月14日某時,在上開地點,共同竊取廣明公司所有之白鐵製ST料310公斤、ST板780公斤及450公斤,得手後由蔡國鎰駕駛牌照號碼6218-QQ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建國或張文亮,前往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15號1樓之「海山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下稱海山地磅)變賣。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34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亮、蔡國鎰、彭建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
且被告張文亮、蔡國鎰、彭建國等人或三人或二人有將前揭竊自廣明公司之白鐵製品分批售予海山地磅,亦據證人即海山地磅負責人潘宜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67頁);
又被告蔡國鎰、彭建國係於98年5月22日竊取廣明公司不鏽鋼攪拌器時,被廣明公司員工發現攔下,而被告蔡國鎰先雖否認竊盜,惟嗣後已向廣明公司廠長陳廷燦坦承有多次竊盜犯行一節,亦據證人即廣明公司廠長陳廷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證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9頁),且證人陳廷燦有將前開被告3人多次竊盜情事告知升陽公司負責人蔡正元,並由升陽公司賠償廣明公司損失之情,亦經證人即升陽公司負責人蔡正元證述甚明(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此外,復有升陽公司98年5月份派工表、海山地磅登記表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張文亮等3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張文亮雖辯稱蔡國鎰是工頭,伊係依工頭蔡國鎰之指示而搬運上開白鐵,不知是竊盜云云,然依證人蔡正元於警詢時所述:「(該3名員工【指被告張文亮、蔡國鎰、彭建國】於何時開始至你公司工作?)大約做了1、2年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被告張文亮於上訴狀中自承其係自85年8、9月起受僱於升陽公司,且升陽公司與廣明公司已合作10餘年(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張文亮對於升陽公司承攬之廣明公司工程,應有相當經驗足以判斷上開白鐵製品係屬廢料或仍屬廣明公司所有,自難諉稱不知該等物品非屬廢料,僅係聽命於被告蔡國鎰之指示協助搬運云云,是被告張文亮此部分答辯,尚無可採。
又被告張文亮既明知上開搬運廣明公司白鐵製品係竊盜犯行,而實際參與搬運,並將該等白鐵載往海山地磅出售銷贓,即已構成竊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未與蔡國鎰或彭建國討論變賣或分配款項,亦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故被告張文亮辯稱伊沒有與蔡國鎰討論變賣或分配款項事宜,主觀上實無與被告蔡國鎰有共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云云,亦不足取。
是被告張文亮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揭自白否認犯罪,惟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文亮犯行洵堪認定。
另被告張文亮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蔡正文、蘇仕文,以證明被告張文亮無竊盜故意,惟渠等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能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等件在卷可憑,且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本院認已無再傳喚證人蔡正文、蘇仕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張文亮與同案被告蔡國鎰、彭建國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文亮與同案被告蔡國鎰、彭建國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個竊盜犯意,利用同一個犯罪機會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又張文亮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張文亮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張文亮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張文亮因一時貪念,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所偏差,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獲得賠償,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張文亮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