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425,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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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龍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4月8日至同年5月6日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5日15時前某時許,以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登入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佯稱欲出售蔡琴演唱會門票,並留下MSN帳號「[email protected]」作為聯絡之用,適蔡咏晴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上網瀏覽上開網頁,而使用MSN Messenger與之聯絡後,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上開門票,並委託其父友人吳春橋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6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林文龍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嗣因匯款後即無任何聯絡,蔡咏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

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查證人蔡咏晴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而被告復未指出並證明其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咏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本判決下列援用之文書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亦均未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有意見而予以爭執(原審卷第16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文龍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意旨略以:被告於遺失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等物後,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報案,至該分局稱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等情,被告將提出報案三聯單以釐清真相,請一併審酌有利被告之證據,以保障被告之權利云云。

二、經查:

(一)有關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在卷,並有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至20頁)。

又告訴人蔡咏晴於上開時間,遭人以上述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乃委託吳春橋依對方指示,於上開時間,至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以電腦轉帳之方式,匯款7,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不爭,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咏晴於警詢、偵查供證明確(偵卷第4、5、45、46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春橋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等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足見前往領取詐騙款項之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事先必定已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獲得被告之同意,方可跨行轉出被告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否則實難想像該名成年人願甘冒上開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因不同意他人使用,而前往銀行辦理掛失,辦理補發提款卡及變更密碼,並將被害人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所有款項提領花用之風險,而不經被告同意,遽而要求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之可能?依卷附之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所示,被告所申用之上開帳戶,自93年6月26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及自96年1月26日起至98年5月8日止,每月陸續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等補助款匯入紀錄,顯見該帳戶係被告作為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款之專用帳戶。

且依上開帳戶之往來情況以觀,被告通常在補助款匯入之後,均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領取款項,又提領之次數極為頻繁,益認該帳戶確屬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

本件被告之上開帳戶於98年4月8日社會局匯入補助款4,000元後,被告即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全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0元後,自同年5月5日起,含被害人蔡咏晴於同年5月6日匯前述款項,該帳戶陸續有他人之匯入款,且均匯款後立即遭人以同一提款卡提領,直至同年5 月6日領走最後一筆14,006元為止,帳戶內餘額僅存46元。

社會局於98年5月8日再次匯入補助款4,000元,被告即前往辦理結清手續,並領走帳戶內全部存款4,046元。

觀諸提款金額及時間,被告開立之銀行帳戶在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前,最後一筆款項為98年4月8日匯入之補助款,而該補助款在匯入後旋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全額4,000元,帳戶餘額僅0元,顯見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為了避免自己遭受損失,始會預先領走帳戶內之所有現金。

亦可見上開帳戶於98年4月8日至同年5月6日之期間內,為詐騙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

且以該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以提款卡提領,堪信該集團成員對被告上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知之甚詳。

倘非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能控制該帳戶且知道提款卡密碼?故被告確實有短暫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名成年人使用而幫助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64號、29年度上字第3362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又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申辦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必要;

而存摺、提款卡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

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

本件被告為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明知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併同密碼,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名者,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伊於遺失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等物後,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報案,並提出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

惟就上開帳戶資料遺失之過程及品項,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大約是在98年5月4日或5日時,放在機車行李廂內遺失云云(偵緝卷第7、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當時住在華翠橋底下,並把手機、鑰匙、證件、錢、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等物放在伊棉被底下之一個袋子內。

去年(即98年)某月的5或6日伊睡醒後即發現伊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手機、錢均不見了云云(原審卷第16頁、第33頁反面)。

則被告就所遺失之物品品項及上述銀行帳戶究係何因而成為本案犯罪集團犯罪持為犯罪所得匯款使用之工具,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再依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之提款卡併密碼結合,重要性、私密性更形提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觀念。

而無論依被告偵查或原審審理所供:伊將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置於機車行李箱或華江大橋下一床邊之袋子內云云(偵緝卷第8 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

此舉顯已悖一般常情,益徵被告所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全數遭竊遺失之情節,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況被告所辯縱若為真,惟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其價值雖非鉅,惟對於個人信用之影響甚大,被告於發現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遭竊遺失後,理應為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及報警之處理,以免帳戶遭人任意利用,惟依前述,本件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除為被告接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等補助款之帳戶外,因提領之次數極為頻繁,益認該帳戶確屬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已如前述,則對被告之重要性不言可喻,惟被告於98年5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申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後,並未即向銀行掛失,衡之存摺等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若發現銀行存摺等資料遭竊遺失,理應為掛失帳戶之處理,以免自己之帳戶遭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被告在知悉其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遭竊遺失後,竟未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顯見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係遭竊遺失云云,無非係臨訟為求卸責,而隨意編派之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人使用以幫助詐欺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蔡咏晴陷於錯誤,因而委由吳春橋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害人數1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金額為7,500元之結果,以及被告犯後飾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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