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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韶華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林明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韶華係UNION TRUSTY公司(登記在聖文森,實際營業地址在臺北市○○區○○路119巷50弄9號2樓)之負責人,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UNION TRUSTY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使用。
嗣告訴人即美國人Mano(起訴書誤植為Mana)jkumar Pandoria於民國95年8月間,因需款孔急,在網路上刊登需要貸款之廣告(網址:www.mortage-investment.com),適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美國仲介商Ecapital fund公司之Bobin J.Robinson與其聯繫,佯稱英屬維京群島商Xetra Finance公司可協助其辦理貸款事宜,告訴人Pandoria遂與Xetra Finance公司職員「White」聯繫,「White」同意貸款美金(下同)200萬元予告訴人Pandoria ,但要其先繳付手續費141,396元,並在丹麥Jyske銀行英屬維京群島分行網站開戶,告訴人Pandoria遂依對方指示開戶,兩天後,發現開立之帳戶內有200萬元,使告訴人Pandoria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95年9月14日,從其美國Wachovia銀行紐約分行帳戶,將141,396元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UNION TRUSTY公司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鄧韶華旋於95年9月20日轉帳225,000元,其中100,010元匯入其擔任負責人之Seanky Investment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另於95年9月21日,將114,000元匯入Raymond Chu Wai-Lun在香港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嗣後該詐騙集團又以需繳交保險金20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Pandoria匯款,惟對方遲遲不肯將200萬元轉存至告訴人Pandoria在美國Wachovia銀行帳戶,告訴人Pandoria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鄧韶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鄧紹華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鄧韶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劉旻華於警詢之指述、事情經過一覽表、95年9月6日借款契約、告訴人Pandoria與詐騙集團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其摘要譯文、告訴人Pandoria資金流向分析圖、Wachovia銀行資金移轉要求、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國際事業部所收電文、告訴人Pandoria於95年9月23日發送玉山銀行信函、玉山銀行95 年12月5日玉山總稽字第06120503號函、外匯存款轉帳申請書、UNION TRUSTY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匯款明細、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照片7張、UNIONTRUSTY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入匯款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鄧韶華固坦認UNION TRUSTY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Seanky Investment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均為其所開設及使用,於95年9月15日,UNION TRUSTY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有收到141,396元匯款,其復於95年9月20日將100,010元匯入Seanky Investment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於95年9月21日,將114,000元匯入Raymond Chu Wai-Lun在上海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UNION TRUSTY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玉山銀行帳戶乃UNION TRUSTY公司、奈及利亞客戶與大陸廠商間三角貿易所使用,因奈及利亞為外匯管制國家,收到奈及利亞客戶以奈及利亞貨幣支付貨款後,必須要透過奈及利亞之Jujin公司將錢匯到UNION TRUSTY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伊不認識告訴人Pandoria,亦未聽聞過Xetra Finance 公司,對於告訴人Pandoria遭到詐騙完全不知情,伊認為該筆141,396元係UNI ON TRUSTY公司以奈及利亞貨幣透過Jujin匯款公司所換得等語。
四、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旻華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所製作之事情經過一覽表及告訴人資金流向分析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5頁),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調查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Pandoria與詐騙集團之Robinson先生、White先生、Green先生等就本案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Jyske銀行BVI分行之網路銀行網頁及帳戶明細、告訴人Pandoria與XetraFinance公司於95年9月6日簽訂之契約即Loan contractagreement、Client Performance agreement、Promissory Note等件,固據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28頁),然上開文書,既經我國駐亞特蘭大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外放),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規定,已足證明該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
衡以上開文書內容,係告訴人之所以匯款至UNIONTRUSTY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原因及歷程,且告訴人於原審亦有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並行交互詰問(原審卷第78至83、86 頁),足認該等文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紀錄,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範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該條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至於被告所提出95年1月至95年5月間,奈及利亞Benorah公司向UNION TRUSTY公司訂購貨物之訂單、UNION TRUSTY公司透過大陸「上海對外經濟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西安麥普國際經貿有限公司」等廠商出貨之INVOICE、PACKING LIST、載貨證券、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出具證明書及支付Jujin公司轉帳證明、收據及交易明細等文書,固據公訴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28頁),仍該等文書業經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出具證明書4紙(本院卷第63至66頁),證明「西安麥普國際經貿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及其上李建民簽字為真實,而法務部100年10月27日法檢決字第1000805891號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亦指明上開證明書4紙確為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所出具,足認該等文書應為真正;
又該等文書係奈及利亞Benorah公司、UNION TRUSTY公司及大陸的ALSUNITED CO.LTD公司間交易之憑證,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觀諸告訴人Pandoria於原審證稱:伊於95年間與伊兄弟欲貸款200萬元,用以向銀行購買伊家族所擁有但經營不善之旅館,伊在網路上看到美國仲介商Ecapital fund公司刊登之廣告,遂透過該公司協助辦貸款,該公司之Robinson先生與伊聯繫,宣稱找到英屬維京群島商Xetra Finance公司同意將200萬元貸款給伊,伊遂透過E-MAIL與Xetra Finance公司之Ryan White先生聯絡,於95年9月6日與該公司簽訂Loancontract agreement、Client Performance agreement、Promissory Note等3份契約後,該公司要求伊必須先在Jysk e銀行BVI分行開立帳戶,並要求伊在該Jyske銀行BVI分行之網站註冊資料,註冊後即可在該BVI分行網站查詢相關交易。
White先生要求伊支付141,396元之申請費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該公司自然會將200萬元貸款匯入伊帳戶內,對方於95年9月12日先讓伊看到在Jyske銀行BVI分行帳戶內有200萬,伊才會相信,並在95年9月14日時匯款到UNION TRUSTY 公司帳戶內,但伊匯款後,欲將200萬元轉匯入伊開設在美國之銀行帳戶內時,對方卻稱伊還要再支付200萬元之10%保險費,就是20萬美金,才能轉匯款,該時伊覺得情況不太對,追查後發現Jyske銀行BVI分行是虛偽的,丹麥有Jyske 銀行,但該銀行在BVI並無設立分行,伊才知悉本件為詐騙案件等語(原審卷第79至83頁),並有告訴人Pandoria所提出經我國駐亞特蘭大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告訴人Pandoria與詐騙集團之Robinson先生、White先生、Green先生等就本案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Jyske銀行BVI分行之網路銀行網頁及帳戶明細、告訴人Pandoria與Xetra Finance公司於95年9月6日簽訂之契約即Loan contract agreement、ClientPerformance agreement、Promissory Note等件(外放)及Wachovia Funds Transfer Request(Wachovia銀行資金移轉要求)在卷為憑(第60號偵卷㈠第354頁)。
兼以上開告訴人匯入之UNION TRUSTY公司帳戶,係UNION TRU STY公司(於94年10月24日在聖文森設立登記)於94年11月16日開立,該玉山銀行帳戶於95年9月15日收到前揭告訴人Pandoria於95年9月14日所匯之141,396元後,即於95年9月20日轉匯225,000元至UNION FINANCIAL CONTRACT公司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010元匯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Seanky Investment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嗣又於95年9月21日,將114000元匯入Raymond Chu Wai-Lun之上海銀行帳戶等情,亦有UNIONTRUSTY公司之公司執照、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存款轉讓申請書、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第30號偵卷㈡第442至443頁,第30號偵卷㈠第379至386、340至341、361、368至369頁)。
從而,告訴人Pandoria既係因遭詐欺集團以提供貸款作為詐術,致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141,39 6元匯入UNIONTRUSTY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嗣被告並有協助將該筆匯款分批轉出等情,似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㈡然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是否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於轉匯款項時是否可知該款項之來源不明等情:⒈依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並沒有提供帳戶給國際詐騙集團,該14萬美金是伊的貨款,這個帳戶平常是支付貨款,伊等在臺灣的公司叫UNION TRUSTY公司,是在聖文森登記,並沒有在臺灣辦理註冊,也沒有在奈及利亞登記,伊等就是用UNIO NTRUSTY公司名義跟奈及利亞的客戶(即BENORAH INVESTMENTLTD)交易,伊等公司與奈及利亞的BENORAH公司已有多次長期交易,他們跟伊下訂單後,伊等公司就會尋找生產汽車零件的廠商,伊等都是跟大陸ALS(全名是ALSUNITEDCO.LTD )公司接洽,這家廠商是由伊弟弟鄧仁宏代表UNIONTRUSTY公司去大陸找到並洽商進貨,UNION TRUSTY 公司實際上是由鄧仁宏出面談定。
出貨方式係由ALS公司直接出貨裝船海運至奈及利亞,UNION TRUSTY公司會要求ALS 公司把收貨人直接在提單上記載奈及利亞的BENORAH公司,ALS公司會在報關後把提單寄交給奈及利亞的鄧仁宏收執,鄧仁宏在收取奈及利亞的BENORAH公司的貨款後,才會把提單交給奈及利亞的BENORAH公司。
伊等付貨款給ALS公司時,他們是提供非其公司名義的帳戶給伊等,但這些帳戶是何人所有,伊等不會去查證。
因為奈及利亞的BENORAH公司所交付的貨款是「奈拉」,伊等必須要兌換成美金才能匯回臺灣,因為奈及利亞是外匯管制的地方,伊等是透過匯兌公司Jujin兌換成美金。
美金匯款前都是鄧仁宏跟伊聯繫,他會說大約總金額若干,會分幾筆進到帳戶,但是各筆的金額不會詳說,他不會說確切的日期,只會說大概的時間與筆數。
鄧仁宏也會提供ALS 公司指示要匯貨款的對象,伊在根據鄧仁宏所提供的資料來匯款等語(第296號審易卷第16至18頁)、於本院供稱:該筆14萬1396元匯款是伊等在奈及利亞換匯所拿到的美金,這是三角貿易交易所得,再請當地合法匯兌Jujin公司幫伊等把美金匯到UNION TRUSTY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復有卷附奈及利亞Ben orah公司於95年1月至同年5月間,與UNION TRUSTY公司訂購貨物之訂單、UNION TRUSTY公司透過ALS公司協力廠商出貨之INVOICE、PACKINGL IST、載貨證券、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暨鄧仁宏支付Jujin公司之轉帳證明、收據、交易明細及匯款證明等件在卷為佐(第30號偵卷㈡第475至522頁),則被告所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一節,尚非毫無所據。
⒉雖公訴人認上開奈及利亞Benorah公司向UNION TRUSTY公司訂購貨物之訂單等資料,係95年1月至95年5月間之交易,尚無法證明本件告訴人匯款日期(95年9月14日)時,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仍係供支付貨款之用;
又被告上開所提之INVOICE、PACKINGLIST等件,既係以「上海對外經濟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西安麥普國際經貿有限公司」名義出具,然對照卷附玉山銀行帳戶之匯出匯款明細表(第30號偵卷㈠第360頁)所示,該帳戶自94年12月23日起迄95年10月11日止,並無匯款予受款人為「上海對外經濟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西安麥普國際經貿有限公司」等之資料,自不足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供被告所屬UNION TRUSTY公司處理貨款之用云云。
惟:①觀諸上開被告所提之INVOICE、PACKINGLIST、載貨證券等件,其上均有「ALS UNITED CO.,ltd」字樣,核與被告上開供稱:伊等都是跟大陸ALS(全名是ALSUNITED CO.LTD)公司接洽等語相符。
又對照被告所提之ALS公司與UNION TRUSTY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9頁)可知,ALS公司提供之匯款帳號、金額,分別有三,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77」應匯入10981美元、「000000-00000000000001219」匯入9990美元、「0000-00000-0」匯入114000美元等語,核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匯出匯款明細表(第30號偵卷㈠第360頁)所示,其中95年9月20日二筆之受款人帳號與金額相同(即「00000000000000000077」匯入10981美元、「000000-00000000000001219」匯入9990美元),益徵被告供稱:伊等付貨款給ALS公司時,他們是提供非其公司名義的帳戶給伊,伊匯款予Raymond Chu Wai-Lun係依ALS公司指示而為等語,堪予採信。
②又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轉帳證明,及經我國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處認證之FIDELITY BANK、UNION BANK證明書(第30號偵卷㈡第433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知被告確有以鄧仁宏名義分於95年9月14日、同年月21日支付三筆奈拉12,500,000元、14,000,000元、6,000,000元予奈及利亞之Jujin公司,足見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等在奈及利亞也是付出相等的金額去換這14萬多元的美金等語(原審卷第83頁反面),核屬有據。
是被告主觀上既認其於取得該筆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因其已付出相當之奈及利亞貨幣之故,則被告於95年9月27日收受玉山銀行要求其退還本件告訴人所匯入美金141396元之傳真通知後,雖以「會請國外公司處理,暫不退匯」回傳予玉山銀行,有該傳真信函在卷(第30號卷㈠第339頁)可參,亦與常理相合。
③兼以卷附被告以UNION TRUSTY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40至45頁)所示,可知該玉山銀行帳戶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每月均有美金入帳之情形,且於95年9月間,除告訴人Pandoria匯入之141,396美元外,另尚有其他11筆美元入帳之紀錄,而於95年10月間亦仍有4筆美元入帳之情形;
甚至,於告訴人Pandoria將141396元匯入前,該帳戶餘額尚有108,962元等情。
何況,依卷附外匯存款轉讓申請書、外幣活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所示(第30號偵卷㈠第361至363、368、379至386頁),被告於95年9月20日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225,000元至其開設使用之UNION FINANCIAL CONTRACT公司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又自UNION FINANCIAL CONTRACT公司銀行帳戶轉匯100,010元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SeankyInvestment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依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匯入Seanky Investment公司帳戶是因為境外帳戶不用課稅,所以伊成立Seanky Investment紙上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在兆豐銀行開立境外帳戶,如果需要將美金兌現台幣,伊就把美金匯入該帳戶內,這樣境外交易所得就毋庸課稅,而匯款至Seanky Investment公司的錢,是伊等作貿易所賺的部分利潤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
是以,倘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UNION TRUSTY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衡情,被告要無可能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自己名義之帳戶。
又告訴人Pandoria於95年9月14日匯入該筆款項後,該筆款項並未立即遭領取,而係遲至95年9月20日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亦與一般詐騙集團於詐得財物後旋即取款之模式不同。
從而,自難以被告有自UNION TRUSTY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出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即當然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法意圖。
⒊另公訴人主張依UNION TRUSTY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匯入匯款明細(第30號偵卷㈠字第358頁至第359頁),認為匯入UNION TRUSTY公司之匯入款有些標示為越南順化市醫院及反恐保證之付款字樣,已足認該帳戶確有不明款項匯入云云。
然觀諸上開匯入匯款明細所示,95年7月28日4,975元之匯入款及95年8月6日5,992元之匯入款,固均有於備註欄記載:「ATTN:HUE HOSPITAL」(注意:越南順化市銀行),另於95 年3月7日24,216元之匯入款,則於備註欄記載:「PAYME NTFOR ISSUANCE OF ANTI TERROR」(反恐保證付款)等字樣,惟對照被告於本院供稱:玉山銀行只有告訴伊說有匯款進來,金額多少錢,沒有告訴伊這部分款項的其他備註,備註在伊的本子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兼以上開三筆匯入款,距本件案發時,已超過1月至6月不等,如認上開三筆款項來源屬於不法,或對來源有明顯疑義,依我國央行對外匯業務管理之嚴謹,各銀行辦理外匯業務,均遵守相關業務作業規範情況下,UNION TRUSTY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恐已遭調查、列管或警示,實難不受影響繼續使用,是以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可預見該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⒋此外,依卷附匯入匯款通知書(第30號偵卷㈠第340至341頁)所示,可知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其內容僅提及受益顧客之帳號、姓名、SWIFT電文摘要、匯款編號、入帳日、匯款金額、匯款人、匯款銀行等資料,並無任何註記或說明足以提醒該筆款項來源有疑義或屬不法,況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知該筆款項,係由告訴人Pandoria遭詐騙所匯。
且被告認知奈及利亞為外匯管制國家,應收貨款需透過匯兌之Jujin公司經由第三人帳戶轉匯款項,亦未與國際間外幣匯兌之常情相違。
⒌再者,依告訴人Pandoria於原審證稱:伊遭詐騙之過程中,伊只有跟2位男性聯絡,沒有跟女性聯絡,但在伊與Jyske銀行BVI分行交易過程,伊打電話到該銀行詢問時,曾有名女助理先接聽,並請伊稍候,再將電話轉給他人,因僅有很簡短之接聽電話,所以沒有問對方名字等語(原審卷第83頁),可知與告訴人接洽、電子郵件往來、說明、訂約之詐騙集團成員,僅有Robinson先生、White先生、Green先生等男性,並無指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直接接洽之情事。
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Robinson先生、White先生、Green先生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之情形。
㈢至於卷附玉山銀行國際事業部所收電文、告訴人Pandoria於95年9月23日發送玉山銀行信函、玉山銀行95年12月5日玉山總稽字第06120503號函等件(第30號偵卷㈠字338頁,第30號偵卷㈡第555至556、560至561頁),則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有要求玉山銀行將其先前匯入141,396元退匯及緊急凍結UNION TRUSTY公司帳戶,但玉山銀行以靜待司法調查為函覆之事實而已,尚不能直接據以認定被告就本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綜上,因認公訴人上開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所提出之訂單、出貨資料等件,均係95年1月至95年5月間之資料,且被告付款之對象亦無出貨資料上所示之「上海對外經濟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西安麥普國際經貿有限公司」等廠商,自不足認定該帳戶於告訴人95年9月14日匯款時仍係供支付貨款之合法使用。
又被告所開設之UNION FINANCIAL CONTRACT公司、SeankyInvestment公司與Raymond Chu Wai-Lun,既非三角貿易之當事人,是被告所稱匯款理由,一為「利潤」、一為「廠商貨款」云云,亦與常理有悖,甚至,被告亦未能表明其究係誤認為何筆貨款,因認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一節,尚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系爭UNION TRUSTY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係作為被告所屬UNION TRUSTY公司,與奈及利亞BENORAH 公司,及大陸ALS公司間三角貿易使用,且被告之所以將玉山銀行帳戶內金額轉匯至UNION FINANCIAL CONTRACT公司、Seanky Investment公司係為避免課稅所為,而匯至RaymondChu Wai-Lun則係為支付大陸ALS公司的貨款,因而匯入大陸ALS公司所指定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因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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