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於民國91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44巷
- 二、戊○○○於92年11月20日,在上開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
- 三、案經辛○○、丑○○、子○○、丁○○、乙○○、丙○○、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被告對於後開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0
- 三、被告行為後(除附表一編號16-18號外),刑法95年7月1日
- 四、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
-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①被
-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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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 號,併案審理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連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1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44巷2弄7 號3樓住處,以其夫周永和名義任會首,召集連會首及友人壬○○、曹春譚、曹啟耀、鄭嘉銘、闕悅子、丑○○、甲○○、洪麗華、鄭榮嵐、廖麗花、廖碧麗、蘇正起、闕清木(會期間轉由鄭嘉銘接收)、施文琪、李松溪、李儒昱、李珮瑜、寅○○、癸○○、簡君宴、陳月琴、賴麗惠、蘇利順、蘇麗梅、吳河妹、周子良、周進興、周進有、周秋月、周永釧、周佳瑩、周佳儀、翁蓮金、林心愉、林素仁、己○○(原名施文惠)、高永松、庚○○、闕麗珠、乙○○、闕文玲等41名會員共計61會之互助會,會期自91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每月1期,另自92年起,每年加標3次,日期分別為各該年度4月5日、8月5日、12月5日,每會金額1萬元,約定每月20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開標1次,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起算,各期會款由戊○○○前往收取或由會員於開標後逕匯入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戊○○○轉交合會金予得標會員。
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虛列會員方式,虛列人頭會員林寶款參加1會、林參興參加1會,並虛增壬○○參加1會(壬○○僅參加4會)互助會,再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利用上開會員均以電話投標,從未親自到場填寫標單競標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3、4所示,總計3個會期,向活會會員佯稱係由人頭會員林寶款、林參興及虛增會員壬○○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戊○○○因此共詐得88萬6400元;
戊○○○又於附表1所示編號2、編號5至12 所示,總計9個會期,1次冒用庚○○名義,另8 次則自曹春譚、鄭嘉銘、洪麗華、廖麗花、廖碧麗、施文琪、寅○○、簡君宴、周進有會員中冒用其中 8會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係由上開會員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戊○○○因此共詐得140萬2400元。
迨於95 年10月,戊○○○因已無資力支付得標會員會款而宣告倒會,經活會會員彼此聯繫,始悉遭人冒標並報警處理,經警移送會首周永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詐欺罪嫌送偵辦,於偵查中傳喚戊○○○到庭說明,始查悉上情(各期開標日期、得標會員、得標金,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戊○○○於92年11月20日,在上開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每月1期,含會首共計51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約定每月20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開標1次,採內標制,底標500元起算,各期會款應於開標後7日內匯入戊○○○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戊○○○轉交合會金予得標會員。
詎戊○○○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連續犯意,明知林寶款、林參興、林月櫻並未同意參加上開互助會,擅自使用上開3 人名義入會,計冒用林寶款2會、林參興2會、林月櫻2 會,復隱瞞上情,另邀集友人壬○○、廖碧麗、庚○○、甲○○、丑○○、乙○○、丙○○(原名呂能鳳)、曹春菊、潘素惠、鄭榮嵐、辛○○、許寶珠、丁○○、子○○等人入會,再於互助會進行期間,承前犯意,利用上開會員均以電話投標,從未親自到場填寫標單競標之機會,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總計6 個會期,向活會會員佯稱係由人頭會員林寶款、林參興、林月櫻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戊○○○因此共詐得86萬4,300 元。
戊○○○承前犯意對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5,及另行起意對於編號16至18 所示,總計12個會期中,2 次冒用壬○○名義、1次冒用潘素惠名義、1次冒用乙○○名義,另8 次則自廖碧麗、庚○○、甲○○、丑○○、丙○○、曹春菊、鄭榮嵐、辛○○、許寶珠、丁○○、子○○等活會會員中冒用其中8 會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係由上開會員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戊○○○因此共詐得148萬1,500元。
嗣於95年10月20日第36期時,戊○○○即未在上址召開標會,經壬○○、廖碧麗、庚○○、甲○○、丑○○、乙○○、丙○○、曹春菊、鄭榮嵐、辛○○、許寶珠、丁○○、子○○等人相互聯繫後,始知戊○○○於95年9 月20日第35會開標時,冒用乙○○名義得標,而詐取該期活會會款,再經上開會員核對後,發現迄至95年9 月20日止,該互助會應尚有16期活會,惟卻有壬○○5會、廖碧麗4 會、庚○○4會、甲○○2會、丑○○2 會、乙○○1會、丙○○1會、曹春菊1會、潘素惠1會、鄭榮嵐1會、辛○○1 會、許寶珠2會、丁○○2會、子○○1會等28 個活會尚未得標,始悉戊○○○冒用上開活會會員名義標得12期會款,另以虛列3 名人頭會員名義標得6期會款,而知受騙,共計遭戊○○○詐得234 萬5,800元(詳如附表一)。
三、案經辛○○、丑○○、子○○、丁○○、乙○○、丙○○、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對於後開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辛○○、丑○○、子○○、丁○○、乙○○、丙○○、壬○○指訴,證人甲○○、庚○○、鄭榮嵐、曾春菊、廖碧麗、癸○○、周永和、己○○、寅○○等証述相符,並有互助會員名單及得標紀錄、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除附表一編號16-18號外),刑法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分述如下:①有關罰金最低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
較諸修正前為重,以修正前為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後廢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改為一罪一罰為原則,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ㄧ罪論,為有利被告。
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比較,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冒標會款,被詐欺之對象僅係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含被冒名盜標者),並不包括死會會員,而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實際加入而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①被告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虛列會員或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冒標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個冒標之詐術行為,使冒標該次之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各犯行,先後多次冒用名義,冒標會款,詐取活會會員會款,所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③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8 所示3罪,係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所犯,與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有關事實欄一部份,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引起訴書之記載為事實之認定,惟起訴書就連續詐欺部分,並未有概括犯意之記載,已與連續犯之要件不符。
②且未記載附表一編號16-18 號係另行起意。
③再者,原審對附表一編號16-18 各處有期徒刑三月,觀其金額各為三萬元,而就連續詐欺四百餘萬元部份,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不符比例原則。
檢察官上訴指摘及③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詐騙手法,詐欺金額,被告素行、智識、犯罪後態度及迄今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罪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復核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所犯連續詐欺罪部分,則不合減刑要件,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冒標之時間與金額):
┌─┬──────┬────┬───┬──────────────┐
│編│冒標時間 │被冒用名│標息 │(標金-標息)×活會數 │
│號│與會期 │義人 │金額 │(須扣除會首、虛列及死會數) │
│ │ │ │ │ =詐得金額 │
├─┼──────┼────┼───┼──────────────┤
│1 │93年10月20日│虛列會員│700元 │(5000元-700元)×(51-1-6-10) │
│ │第12期 │ │ │=14萬6,200元 │
│ │(自92年11月 │ │ │ │
│ │20日起算第1 │ │ │ │
│ │期) │ │ │ │
├─┼──────┼────┼───┼──────────────┤
│2 │93年11月20日│虛列會員│700元 │(5000元-700元)×(51-1-6-10) │
│ │第13期 │ │ │=14萬6,200元 │
├─┼──────┼────┼───┼──────────────┤
│3 │93年12月20日│虛列會員│700元 │(5000元-700元)×(51-1-6-10) │
│ │第14期 │ │ │=14萬6,200元 │
├─┼──────┼────┼───┼──────────────┤
│4 │94年2月20日 │虛列會員│700元 │(5000元-700元)x(51-1-6-11) │
│ │第16期 │ │ │=14萬1,900元 │
├─┼──────┼────┼───┼──────────────┤
│5 │94年3月20日 │虛列會員│700元 │(5000元-700元)x(51-1-6-11) │
│ │第17期 │ │ │=14萬1,900元 │
├─┼──────┼────┼───┼──────────────┤
│6 │94年4月20日 │虛列會員│800元 │(5000元-800元)x(51-1-6-11) │
│ │第18期 │ │ │=13萬8,600元 │
├─┼──────┼────┼───┼──────────────┤
│7 │94年7月20日 │冒用活會│700元 │(5000元-700元)x(51-1-6-13) │
│ │第21期 │會員名義│ │=13萬3,300元 │
├─┼──────┼────┼───┼──────────────┤
│8 │94年8月20日 │冒用活會│800元 │(5000元-800元)x(51-1-6-13) │
│ │第22期 │會員名義│ │=13萬0,200元 │
├─┼──────┼────┼───┼──────────────┤
│9 │94年9月20日 │冒用活會│800元 │(5000元-800元)x(51-1-6-13) │
│ │第23期 │會員名義│ │=13萬0,200元 │
├─┼──────┼────┼───┼──────────────┤
│10│94年11月20日│冒用活會│700元 │(5000元-700元)x(51-1-6-14) │
│ │第25期 │會員名義│ │=12萬9,000元 │
├─┼──────┼────┼───┼──────────────┤
│11│94年12月20日│冒用活會│700元 │(5000元-700元)x(51-1-6-14) │
│ │第26期 │會員名義│ │=12萬9,000元 │
├─┼──────┼────┼───┼──────────────┤
│12│95年2月20日 │冒用活會│700元 │(5000元-700元)x(51-1-6-15) │
│ │第28期 │會員名義│ │=12萬4,700元 │
├─┼──────┼────┼───┼──────────────┤
│13│95年4月20日 │冒用活會│700元 │(5000元-700元)x(51-1-6-16) │
│ │第30期 │會員名義│ │=12萬0,400元 │
├─┼──────┼────┼───┼──────────────┤
│14│95年5月20日 │冒用活會│800元 │(5000元-800元)x(51-1-6-16) │
│ │第31期 │會員名義│ │=11萬7,600元 │
├─┼──────┼────┼───┼──────────────┤
│15│95年6月20日 │冒用活會│800元 │(5000元-800元)x(51-1-6-16) │
│ │第32期 │會員名義│ │=11萬7,600元 │
├─┼──────┼────┼───┼──────────────┤
│16│95年7月20日 │冒用活會│800元 │(5000元-800元)x(51-1-6-16) │
│ │第33期 │會員名義│ │=11萬5,800元 │
├─┼──────┼────┼───┼──────────────┤
│17│95年8月20日 │冒用活會│800元 │(5000元-800元)x(51-1-6-16) │
│ │第34期 │會員名義│ │=11萬7,600元 │
├─┼──────┼────┼───┼──────────────┤
│18│95年9月20日 │冒用活會│800元 │(5000元-800元)x(51-1-6-16) │
│ │第35期 │會員名義│ │=11萬7,600元 │
├─┴──────┴────┴───┼──────────────┤
│合計 │234萬5,800元 │
├─────────────────┴──────────────┤
│*附註說明: │
│1.本件真正已得標會員有:廖碧麗2會(第10期、第19期)、辛○○1會(│
│ 第15期)丙○○1會(第20期)、曹春菊1會(第24期)、乙○○1會( │
│ 第29期)與甲○○1會、丑○○1會、潘素惠1會、鄭榮嵐1會、蔡麗春2 │
│ 會、洪月嬌2會、洪月秋2會,共計16會,其中有8會得標日期均不詳, │
│ 甲○○1會、丑○○1會得標之日期各為93年間、95年間,採對被告最有│
│ 利之算法,推定該8會真正得標期數係自第2期至第9期得標,甲○○1會│
│ 於第11期得標,丑○○1會於第27期得標;另虛列6名會員之得標日期不│
│ 詳,亦採對被告有利之算法,推定在第12期至第14期、第16期至第18期│
│ 得標。 │
│2.告訴人乙○○、壬○○所提出之每期得標金額表,除94年4月20日第18 │
│ 期、94年5月20日第19期、95年5月20日第31期不同外,其餘大致相同,│
│ 參以被告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 明細,推估各應為800元(第18期)、700元(第19期)、800元(第31 │
│ 期);至於95年9月20日第35期之得標金額因會員均未記載,惟於95年9│
│ 月25日有不詳姓名之人跨行轉帳匯8,400元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 │
│ ,推估該期得標金額為800元。 │
└────────────────────────────────┘
附表二
┌─┬──────┬────┬───┬───────────────┐
│編│冒標時間 │被冒用名│標息 │(標金-標息)×活會數(須扣除會 │
│號│與會期 │義人 │金額 │首、虛列及死會數) │
│ │ │ │ │ =詐得金額 │
├─┼──────┼────┼───┼───────────────┤
│1 │92年6月20日 │虛列會員│1800元│(10000元-1800元)×(61-1-3-8) │
│ │第10期(自91 │林寶款 │ │ =40萬1800元 │
│ │年10月20日起│ │ │ │
│ │算第1期) │ │ │ │
├─┼──────┼────┼───┼───────────────┤
│2 │92年12月5日 │冒名得標│1700元│(10000元-1700元)×(61-1-3-14 )│
│ │第17期 │庚○○ │ │=35萬6900元 │
├─┼──────┼────┼───┼───────────────┤
│3 │92年12月20日│虛列會員│1800元│(10000元-1800元)×(61-1-3-14 )│
│ │第18期 │林參興 │ │=35萬2600元 │
├─┼──────┼────┼───┼───────────────┤
│4 │94年12月5日 │虛列會員│1200元│(10000元-1200元)x(61-1-3-42) │
│ │第47期 │壬○○ │ │=13萬2000元 │
├─┼──────┼────┼───┼───────────────┤
│5 │94年12月20日│冒用活會│1200元│(10000元-1200元)x(61-1-3-42) │
│ │第48期 │會員名義│ │=13萬2000元 │
├─┼──────┼────┼───┼───────────────┤
│6 │95年1月20日 │冒用活會│1200元│(10000元-1200元)x(61-1-3-42) │
│ │第49期 │會員名義│ │=13萬2000元 │
├─┼──────┼────┼───┼───────────────┤
│7 │95年2月20日 │冒用活會│1000元│(10000元-1000元)x(61-1-3-42) │
│ │第50期 │會員名義│ │=13萬5000元 │
├─┼──────┼────┼───┼───────────────┤
│8 │95年3月20日 │冒用活會│2200元│(10000元-2200元)x(61-1-3-42) │
│ │第51期 │會員名義│ │=11萬7000元 │
├─┼──────┼────┼───┼───────────────┤
│9 │95年4月5日 │冒用活會│1100元│(10000元-1100元)x(61-1-3-42) │
│ │第52期 │會員名義│ │=13萬3500元 │
├─┼──────┼────┼───┼───────────────┤
│10│95年4月20日 │冒用活會│1100元│(10000元-1100元)x(61-1-3-42) =│
│ │第53期 │會員名義│ │=13萬3500元 │
├─┼──────┼────┼───┼───────────────┤
│11│95年5月20日 │冒用活會│1200元│(10000元-1200元)x(61-1-3-42) =│
│ │第54期 │會員名義│ │=13萬2000元 │
├─┼──────┼────┼───┼───────────────┤
│12│95年6月20日 │冒用活會│1300元│(10000元-1300元)x(61-1-3-42) =│
│ │第55期 │會員名義│ │=13萬0500元 │
├─┴──────┴────┴───┼───────────────┤
│合計 │228萬88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得標日期 │得標會員 │得標金額 │備註 │
├──┼───────┼──────┼─────┼──────────┤
│1 │91年10月20日 │戊○○○ │0元 │ │
├──┼───────┼──────┼─────┼──────────┤
│2 │91年11月20日 │甲○○ │1600 │ │
├──┼───────┼──────┼─────┼──────────┤
│3 │91年12月20日 │洪麗華 │1800 │ │
├──┼───────┼──────┼─────┼──────────┤
│4 │92年1月20日 │林素仁 │2200 │ │
├──┼───────┼──────┼─────┼──────────┤
│5 │92年2月20日 │林心愉 │2000 │ │
├──┼───────┼──────┼─────┼──────────┤
│6 │92年3月20日 │壬○○ │2000 │ │
├──┼───────┼──────┼─────┼──────────┤
│7 │92年4月5日 │鄭榮嵐 │2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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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2年4月20日 │周佳瑩 │1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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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2年5月20日 │高永松 │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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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2年6月20日 │虛列會員林寶│1800 │ │
│ │ │款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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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2年7月20日 │壬○○ │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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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2年8月5日 │真正會員得標│20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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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2年8月20日 │乙○○ │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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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2年9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7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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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2年10月20日 │丑○○ │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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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2年11月20日 │周永訓 │1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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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2年12月5日 │冒名得標 │1700 │ │
│ │ │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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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2年12月20日 │虛列會員林參│1800 │ │
│ │ │興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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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3年1月20日 │周佳儀 │1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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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3年2月20日 │闕麗珠 │1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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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3年3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6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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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3年4月5日 │真正會員得標│16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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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3年4月20日 │施文惠 │1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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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3年5月20日 │壬○○ │1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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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3年6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6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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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3年7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5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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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3年8月5日 │周秋月 │1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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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3年8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5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
│29 │93年9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5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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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3年10月20日 │闕悅子 │1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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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3年11月20日 │壬○○ │1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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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3年12月5日 │真正會員得標│15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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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3年12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5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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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4年1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6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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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4年2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5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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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4年3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4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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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4年4月5日 │壬○○ │1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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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4年4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6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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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4年5月20日 │曹春潭 │1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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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4年6月20日 │闕文玲 │1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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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4年7月20日 │蘇正起 │1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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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4年8月5日 │真正會員得標│10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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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4年8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0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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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94年9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0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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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94年10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0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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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94年11月20日 │壬○○ │1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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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94年12月5日 │虛列會員黃淑│1200 │ │
│ │ │華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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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94年12月20日 │冒名得標 │12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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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95年1月20日 │冒名得標 │12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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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95年2月20日 │冒名得標 │10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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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95年3月20日 │冒名得標 │2200 │1.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
│ │ │ │ │ 法 │
│ │ │ │ │2.參考戊○○○上揭銀│
│ │ │ │ │ 行帳戶明細,推估為│
│ │ │ │ │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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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95年4月5日 │冒名得標 │11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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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95年4月20日 │冒名得標 │11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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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95年5月20日 │冒名得標 │12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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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95年6月20日 │冒名得標 │13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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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95年7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3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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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95年8月5日 │真正會員得標│1200 │1.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
│ │ │ │ │ 法。 │
│ │ │ │ │2.參考戊○○○上揭銀│
│ │ │ │ │ 行帳戶明細,推估為│
│ │ │ │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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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95年8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200 │1.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
│ │ │ │ │ 法。 │
│ │ │ │ │2.參考戊○○○上揭銀│
│ │ │ │ │ 行帳戶明細,推估為│
│ │ │ │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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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95年9月20日 │李松溪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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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95年10月20日 │停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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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95年11月20日 │停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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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停標2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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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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