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680,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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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藥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楊德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化妝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德清為設於臺北市○○區○○路46號6樓之1之鴻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鴻藥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89年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06號9樓申請設立貝兒化粧品有限公司(以下稱貝兒化粧品公司,92年1月3日更名為臺灣貝兒生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46號6樓之1,業已於98年2月8日解散)以從事化粧品之販售業務,且於89年間以貝兒化粧品公司名義申請設立工廠(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以從事化粧品之製造,嗣於91年7月31日遭註銷工廠登記,詎楊德清明知其所販售之「象皮膏」、「伊貝兒天然低敏面膜」、「微風亮白緊緻面膜」等化粧品均係於91年7月31日前由貝兒化粧品公司所申請設立之工廠所製造,竟意圖欺騙消費者,自94年8月4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於上開「象皮膏」、「伊貝兒天然低敏面膜」、「微風亮白緊緻面膜」等化粧品之包裝上標示不實之製造日期、有效期限或保存期限,使人誤信上開化粧品之保存期限而認品質無虞,並以鴻藥公司之名義分批售予不知情之漢柏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漢柏公司)為總經銷,經轉售各地藥局以販售之;

又其明知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竟另自95年5月22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委由領有化粧品工廠登記證之加貝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加貝公司)製成桶裝之洗面霜原料,再由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鴻藥公司進行分裝、充填及包裝等製程,而以「海藻深層潔面霜」之名義對外販售,詎其明知上開化粧品並非貝兒化粧品公司於領有工廠登記證期間內所製造,竟承前意圖欺騙消費者之犯意,而於上開「海藻深層潔面霜」化粧品之包裝上虛偽標記製造商為臺灣貝兒生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工廠登記證編號,使人誤信上開化粧品係由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廠商所製造而認品質無虞,並以鴻藥公司之名義分批售予不知情之漢柏公司為總經銷,經轉售各地藥局以販售之,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化粧品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者之權益。

嗣經高雄縣衛生局於98年4月7日、4月29日分別在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100巷26號之五加國際有限公司查獲上開虛偽標記之「象皮膏」800支(抽驗2支)、在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07-2號新佑生藥局查獲上開虛偽標記之「伊貝兒天然低敏面膜」11包(查扣1包)及民眾曾文良於98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檢舉時所提供上開虛偽標記之「微風亮白緊緻面膜」1盒(8片)、「海藻深層潔面霜」1盒等產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鴻藥公司之負責人楊德清就上開「象皮膏」、「伊貝兒天然低敏面膜」、「微風亮白緊緻面膜」等化粧品之包裝上標示不實之製造日期、有效期限或保存期限以販售,且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所製造之「海藻深層潔面霜」之化粧品包裝上標記製造商為臺灣貝兒生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工廠登記證編號等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虛偽標記及販售虛偽標記之商品等犯行,辯稱:上開「象皮膏」、「伊貝兒天然低敏面膜」、「微風亮白緊緻面膜」等化粧品所標示之製造日期、有效期限或保存期限雖有不實,但不影響該商品之品質;

又上開「海藻深層潔面霜」係委由領有化粧品工廠登記證之加貝公司所製造,自無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而非法製造化粧品之情事云云。

然經查:

(一)漢柏公司於94年8月4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曾向被告鴻藥公司購入「象皮膏」、「伊貝兒天然低敏面膜」、「微風亮白緊緻面膜」等化粧品一節,業經證人即五加國際有限公司之黃騰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漢柏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

又被告楊德清於偵審中均供稱所販售之「象皮膏」、「伊貝兒天然低敏面膜」、「微風亮白緊緻面膜」等化粧品均係貝兒化粧品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註銷前內所製造等語,而依卷附貝兒化粧品公司之工廠登記資料觀之,註銷登記核准日期為91年7月31日,觀諸扣案之「象皮膏」、「伊貝兒天然低敏面膜」、「微風亮白緊緻面膜」等化粧品包裝上所標示之製造日期、有效期限或保存期限,並據以推估製造日期之結果均為91年7月31日以後,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扣案前開化粧品之外包裝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象皮膏」、「伊貝兒天然低敏面膜」、「微風亮白緊緻面膜」等化粧品所標示之製造日期、有效期限或保存期限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又被告楊德清明知上開「象皮膏」、「伊貝兒天然低敏面膜」、「微風亮白緊緻面膜」等化粧品均為91年7月31日前所製造而仍於其包裝上為不實之標記,並進而販售不知情之消費者,自難謂無欺騙他人之意圖。

(二)鴻藥公司於自95年5月22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委由領有化粧品工廠登記證之加貝公司製成桶裝之洗面霜原料一情,業經證人即加貝公司員工游建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楊德清所不否認,並有加貝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參;

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蘇盈如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問:鴻藥企業有限公司本身並無化粧品工廠登記證,但委託有化粧品工廠登記證之公司製作產品,是否合法?)只要產品來源是合法工廠的產品就是合法。」

等語,然其於同日亦證稱:「(問:如果甲工廠委託乙工廠生產原料,再由甲工廠做裝填的行為,甲工廠是否算製造?)算。」

、「(問:是否產品生產流程,只要有涉及其中一部分就算製造?)是。」

、「(問:在你們的認定之中,代工及部分加工之區別為何?)代工是全部委託他人生產,只負責經銷,部分加工是也有參與部分生產流程。」

、「(問:以本案來說,生產面膜的原料,再用原料塗在不織布上,是否也算製造?)是。」

、「(問:以大桶原料分裝成小桶,是否也算製造?)分裝也算是。」

等語;

而無工廠登記委託合法工廠生產原料,再自行填裝分包化粧品,係屬製造之範疇,業據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經該局以99年11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4664300號函復本院,此有該函在卷可查。

參諸被告楊德清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曾將加貝公司所製作之洗面霜原料進行分裝、充填及包裝等行為,足見被告楊德清確曾為上開「海藻深層潔面霜」之化粧品製造行為;

又貝兒化粧品公司之工廠登記業於91年7月31日核准註銷登記,而上開化粧品之製造日期為95年5月22日起至98年7月13日,顯非貝兒化粧品公司於領有工廠登記證期間內所製造,參以被告楊德清自承鴻藥公司並未領有化粧品工廠之登記證,觀諸加貝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均為鴻藥公司,足見被告鴻藥公司確有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從事化粧品製造之情事。

又扣案之「海藻深層潔面霜」之化粧品包裝上確有標記製造商為臺灣貝兒生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工廠登記證編號,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扣案前開化粧品之外包裝影本在卷可稽,而上開化粧品既非貝兒化粧品公司所製造已如前述,自難認無虛偽標記之情事,是被告楊德清明知該等事實而於包裝上為不實之標記,並進而販售不知情之消費者,自難謂無欺騙他人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兼鴻藥公司之負責人楊德清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德清係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被告鴻藥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5年5月22日起至98年7月13日間未依規定從事化粧品之製造,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論科,而被告鴻藥公司則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27條第1項之罰金。

又被告楊德清於上開化粧品包裝所為之標示行為,另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又被告鴻藥公司及楊德清係以化粧品之銷售為其業務,渠等基於從事上開業務所為之化粧品製造、標示及販賣等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鴻藥公司及楊德清於上開期間內所為多次之化粧品製造、標示及販賣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楊德清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鴻藥公司及楊德清未依規定領有工廠登記證而從事化粧品之製造,並於上開化粧品之包裝上為前述不實內容之標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化粧品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者之權益,復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楊德清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經營規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德清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告鴻藥企業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50,000元。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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