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683,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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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銓 起訴書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不能證明被告張晉詮(原名張智閔,於民國98年2月25日更名)有恐嚇告訴人趙雪倪之犯行,而諭知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之判決(至於重利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業已確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趙雪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被告及共同正犯吳春雄(另經原審通緝中)涉嫌恐嚇犯行所為之證述,固有部分前後不一致之情,然此或因人之記憶有限致陳述有所遺漏,或因係就案發過程所為簡、繁陳述導致之差異,尚不得僅因趙雪倪就案情所述有些許不一,即認所述皆不可採。

且趙雪倪於原審雖證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不知悉被告及吳春雄之姓名,故係以綽號稱呼2人,其當時係證稱遭綽號「小馬」之人恐嚇等語。

然趙雪倪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已當場明確指認其所稱綽號「小白」之人為被告,綽號「小馬」之人為吳春雄,可見趙雪倪於警詢時根本無誤認之可能,且若真如其前開所述,則警員製作筆錄時,已將其所述之綽號轉換為被告之姓名時,亦當將恐嚇者記載為吳春雄,又豈會有「張晉銓自稱中壢區討債集團區組長,於97年7月31日19時,夥同數10名少年至我住處,向我及家人言詞恐嚇…」等記載。

況且,被告亦自承:於97年7月31日當日,確實有與吳春雄一同前往趙雪倪住處,益徵趙雪倪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

再佐以趙雪倪於原審以被告及吳春雄在案發後對其很客氣為由,請求法院對2人從輕量刑乙節可知,趙雪倪恐因已原諒被告,而於原審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亦可知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顯較原審之證詞接近真實。

原審未細究即此,僅單純以趙雪倪所述前後不一,即認其所述皆不可採,尚嫌未恰等語。

三、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觀諸趙雪倪於97年8月19日警詢時指稱:被告自稱中壢區討債集團區組長,於97年7月31日19時夥同數10名少年至伊住處,向伊及伊家人言詞恐嚇「如不還錢,就讓伊家其中1人出事(指流血事件)」,吳春雄當時也夥同另1名自稱「討債組組長」在場云云(見偵查卷第27-1頁);

其於97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有1次沒有籌到新台幣(下同)4,000元的利息給他們,吳春雄就帶10幾個小弟來伊住處下面,抓住伊衣領威脅「不還錢可以,但其等會進去伊家跟伊奶奶要錢,伊奶奶必須要還40,000元,才能解決」,伊求他們再給伊1天時間,但他們要求伊要多付1,000元利息才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49頁);

於98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7年7月31日晚上6點許,被告是否有帶10幾名青少年到你住處恐嚇你『如果不還錢,就要讓你們家人出事』,有無此事?)有」云云(見偵查卷第116頁);

於98年7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指稱:97年7月31日吳春雄連同他們所謂的區經理一起到伊家巷口,當時他們區經理說,如果伊不還錢,他們就要進去伊家恐嚇伊家人,而且他們還說他們已經找了10幾個青少年在外面等,伊沒有實際上看到這些人,但外面有很多車輛,當天他們講的話就如同起訴書所載,恐嚇當天被告確實沒有來,也只有伊1人聽到恐嚇的話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5頁反面);

於98年11月24日原審結證稱:只有發生1次,在伊去報警的前1天晚上,吳春雄有到伊住處,因伊住處只有伊奶奶1人,吳春雄說如果伊拿不出錢,要直接進去伊住處,要伊奶奶一起還,伊擔心伊奶奶年紀大,無法承受此事,所以伊跟吳春雄協調,希望可以給伊一段時間,當天只有吳春雄1人來,發生恐嚇的時間確實是97年7月31日,伊前述係在報警的前1天晚上是記錯了,到伊家恐嚇的人確實是吳春雄,伊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檢察官是問伊有沒有被恐嚇,伊就回答有,沒有像今天問得那麼清楚,且伊在警詢時的意思也是只有吳春雄1人來,吳春雄還說其帶了很多人在外面,如伊不處理的話,外面的人就要衝進伊住處找伊奶奶,至於實際上吳春雄是否有帶很多人在伊住處外面,伊沒有看到,也不知道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24頁)。

由以上趙雪倪歷次之證述內容可知,其關於前往其住處之人究竟係被告或吳春雄、人數共有幾人、出言恐嚇之人究係何人、恐嚇之對象及內容等重要情節,趙雪倪於警、偵、審之證述,前後均非一致,已難遽予採信。

且證人即趙雪倪之奶奶趙潘玉梅於偵查中亦證稱:於97年7月31日晚上,伊在家,但伊不知道被告有帶10幾名青少年到伊住處恐嚇趙雪倪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而原審同案被告吳春雄於原審雖坦承曾有1次前往趙雪倪住處巷口,但亦否認有進入趙雪倪住處對其恐嚇乙節(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

是縱被告坦承於97年7月31日有駕車搭載吳春雄至趙雪倪住處討債、收取利息,惟其既否認有進入趙雪倪住處對其恐嚇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12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可佐,自難僅憑趙雪倪前揭有瑕疵之證言即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原審據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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