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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張瑋津
自訴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被 告 王本懿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本懿於民國96年8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與其男友即大陸地區人士靳立勤一同前往自訴人張瑋津位於臺北市○○區○○路60巷8號6樓之住處,藉詞催討債務欲騷擾自訴人,自訴人下樓開啟大門時,見被告站於門外,即表示不歡迎,旋轉身入大門,並依法行使自我保護為目的之「關閉樓下大門」權利,惟被告竟基於妨害自訴人行使上開權利之犯意,於自訴人關閉大門之際,對自訴人施以推擠強暴行為,以達阻止自訴人關閉樓下大門之目的,而妨害自訴人上開權利行使,致自訴人未能順利關閉大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中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又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可參。
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為非同一案件,而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否同一為斷。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於96年8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偕同男友靳立勤以催討債務為藉口至自訴人住處樓下,經自訴人表示不歡迎旋轉身依法行使「關閉樓下大門」之權利,被告竟基於妨礙自訴人行使關門權利之犯意,於自訴人關門之際,對自訴人施以推擠強暴,妨害自訴人行使關閉樓下大門之權利,並認為其與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46號起訴內容及同院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認定之事實不同(下稱前案),惟查:㈠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犯妨害自由之基礎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均係於96年8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被告在自訴人上開住處樓下大門處,欲向自訴人催討債務,自訴人開門見狀即表不歡迎後,自訴人旋即轉身入大門欲關閉大門之際,被告強行阻擋自訴人關門,推擠之間自訴人之腳遭門卡住致腳趾受傷之行為(傷害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
查自訴人於前案警詢中陳稱:伊於96 年8月6日9時45分許,在住家聽見有人按電鈴聲,經接聽係派出所員警稱有民眾即被告報案稱與伊有財務上糾紛,而前來了解,伊幫員警按開樓下大門後,未見員警上樓,伊便下樓查看,看見被告及靳立勤,伊質疑被告為何出現在伊住處,伊不歡迎等語,接著靳立勤就朝伊胸前推伊,當時伊感到相當恐懼,馬上要將家裡樓下大門關上,就見被告與靳立勤一起強行推開伊家樓下大門,不讓伊將門關上,導致大門夾到伊右腳大拇指,當下伊大聲喊痛,並將擋住大門的雙手給放下,被告與靳立勤隨即強行進入伊樓下大門玄關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246號卷第9、10頁);
與其於前案96年10月29日偵訊中稱:當天警員按門鈴後很久沒上來,伊下去開門時看到被告站在門的左邊,伊表示不歡迎,伊要關門,被告拉住伊手不讓關門,另一男人推伊胸部,在推擠間伊的腳受傷,門被他們推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9、70頁)相符。
自訴人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因未見員警上樓,伊下樓一打開就看到被告在門旁邊,伊轉身進門要關門,被告先擋住伊門口,推門不讓伊關門,那時伊腳卡住,被告有看到,這時靳立勤就跑出來,和被告一起繼續推門,伊腳更卡住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85至8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96年8月6日管區警員蔡警員按伊家電鈴說有人去報案,到伊家進行瞭解,當時員警並未告知已將報案人帶到伊家樓下,許久未見員警搭電梯上樓,伊就直接到樓下,當伊開樓下大門時,看到被告就在大門外的左手邊,當時表不歡迎被告至伊家等語後,要關門時,被告用手抓著伊的左手,並用她的腳卡住大門,不讓伊關門,這時伊的腳就被卡住了,也沒辦法關門,同一時間,被告的同居男友靳立勤從大門口的樹後走來,往伊的胸膛打下去,伊當時一手被拉著,另一手要關門,腳也卡著,所以無法閃避等語(見原審99自字第6號卷第30頁)。
自訴人就96年8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與被告在其住家樓發爭衝突之狀況之陳述均屬一致,即:自訴人欲關門遭被告推門阻擋,自訴人之腳趾因此遭門夾傷。
究其腳趾受傷原委,乃被告推門阻擋自訴人關門之同一行為所致,依自訴人在前案之供述,實難認被告阻擋關門之舉動有先後行為之分,且被告此行為之目的,係求遂行不讓自訴人關門,惟同時傷害自訴人右足大腳趾,參照首揭判例意旨,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無疑。
此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均僅引用前案卷內被告坦承確有與自訴人發生一次推擠大門不讓自訴人關門之訊問筆錄(見審自卷第2、3頁自訴狀及所附同卷第10、13、15頁訊問筆錄影本),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佐自明,以上事證實不足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先後可分之二個推擠大門行為而分別造成妨害自訴人關門權利行使及右足大腳趾瘀青腫之傷害,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前案有罪部分判決事實記載:張瑋津於下樓開啟大門時見王本懿站於門外,張瑋津即表示不歡迎而發生口角,旋張瑋津轉身入大門內欲關閉樓下大門,王本懿明知張瑋津之右腳足仍卡在門隙間,尚未完全進入大門內,竟「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強行推開大門』,至張瑋津閃避不及,右腳足遭大門夾到」,受有右足大腳趾瘀青腫痛之傷害等語;
而關於被告王本懿被訴侵入住宅即社區中庭部分,經原審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本懿有進入張瑋津大門玄關內,判處被告王本懿侵入住宅部分無罪,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而被告王本懿「拉住自訴人之手」、「擋住自訴人大門」及「推擠以阻止自訴人關閉樓下大門」之舉動,係在被告於自訴人欲關閉大門時密接緊湊發生之舉措,是瞬間發生之行為,無從切割,而包含在被告強行推開大門即阻止自訴人關閉大門之行為內,已經在前案判決事實、理由欄內記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自訴人張瑋津主張被告王本懿係在阻擋其關閉大門行為既遂後,被告王本懿為進入自訴人張瑋津住家中庭,再與自訴人張瑋津另外發生對大門啟閉之另一行為云云,為被告王本懿堅決否認,稱僅有一推門行為,且推門致自訴人張瑋津受傷的案件已經判決本案與前案是同一件事等語。
可證自訴人張瑋津自訴之本案,已經前案判決確定,為既判例效力所及。
四、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已起訴、判決之傷害部分絕非同一案件。
自應從實體上審理,不得諭知免訴之判決。
理由如下:㈠本件被告於推擠大門之前,即另先基於「阻止自訴人關門」之強制犯意,以拉住自訴人之手、擋住自訴人大門等手段,而另為「阻止自訴人關門」之強制行為後,始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推開大門致自訴人受傷之傷害行為。
強制行為與傷害行為既能區分先後,且被告強制行為之施予與造成自訴人受傷之部分不同(強制行為係拉手、擋門,而自訴人係右腳大拇指受傷),被告係在發現自訴人腳趾卡在門縫後,始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再為傷害犯行。
㈡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未認定上訴人自訴之被告涉犯「拉住自訴人之手」、「擋住自訴人大門」及「推擠以阻止自訴人關閉樓下大門」等強制行為,顯見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就上開強制行為之同一案件並無在先提起之公訴,依最高法院59年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原審應為實體審理,竟逕為免訴判決,顯屬違法。
㈢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只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
次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5416號判決認如行為有先後次序之明顯區分,即非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
綜觀前案所附證據及內容,顯見被告確實先基於「阻止上訴人關門」之強制犯意,而阻擋上訴人關門後,另基於傷害犯意繼續推擠門。
本件與前案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之情形,原審率為免訴之諭知,自於法不合。
㈣本案不在前案既判力所及之範圍,本件應為被告等有罪之實體判決,原審未察,確有錯誤,懇請撤銷原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本件為免訴之諭知,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之要旨,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因依前揭規定,就被告王本懿被訴妨害自由罪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於原審自訴意旨之陳詞,認被告強制及傷害為先後可分之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業如上述,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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