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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璇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宜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宜璇與沈鎮遠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平時在沈鎮遠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845號13樓「協群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群公司)義務幫忙處裡帳務,於民國96年7月25日(起訴書誤植為97年7月25日,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99年4月7日當庭更正),宋宜璇與沈鎮遠同至桃園縣大溪鎮○○路華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澍公司)向出納呂佳霖領取朱志英委託呂佳霖要交付給沈鎮遠聯成有限公司支付之訂金新台幣(下同)201,600元,而由宋宜璇代為簽收領取,並暫時保管。
嗣沈鎮遠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欲向宋宜璇取回該筆款項時,宋宜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絕返還,而將之全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沈鎮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上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宜璇固坦承有於96年7月25日與告訴人沈鎮遠一同至華澍公司向出納呂佳霖領取201,600元之金額,並親自在簽收單上簽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天是沈鎮遠開車載他一起去華澍公司領錢,因為沈鎮遠當時在講電話,所以先由伊代收,伊與沈鎮遠一同回到車上後,便將系爭款項交給沈鎮遠,兩人便開車前往銀行,由沈鎮遠將該筆款項存入銀行,伊不知道那家銀行的名稱,伊並未侵占該筆款項云云。
二、惟查,本件除被告坦承簽收系爭款項外,並有告訴人沈鎮遠之指訴,及證人呂佳霖及朱英志於偵查中之結證證詞,另有告訴人出具之被告簽收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有簽收系爭款項一節,已無疑問。
被告雖辯稱伊於簽收當天便將系爭款項交給沈鎮遠,兩人便開車前往銀行,將該筆款項存入銀行,惟此部分之辯解,經檢察官去函查證沈鎮遠所有往來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結果,非但無任何一筆存入款項與系爭款項相符,且金額均相差甚遠,有卷附之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8年9月14日玉山個(服)字第098083104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98年9月10日(98)華圓存字第49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98年9月1日合金營櫃字第098310538 0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8月27日(98)遠銀詢字第1121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日元銀字第098000583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8年9月2日合金埔墘字第0980003449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98年9月2日營存字第0985003661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98年9月3日98營業字第9295 0號函、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8年8月28日(98)京城內湖分字第108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01分行98年9月3日北富銀台北101字第9806 8902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9月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8000219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98年9月1日98新莊字第026980023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8年9月4日一復字第167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98年9月7日日銀字第0982W0012293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0980014802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8年9月2日彰吉成字第0982052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98年9 月8日(98)新安字第224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98年9月8日98復興字第0709800090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8日(98)港匯銀(總)字第34536號函、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98年9月9日彰北重字第98225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098222 71210594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98年9月7日作心詢字第98090111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8年9月29日(98)一信維字第197號函暨檢送告訴人沈鎮遠交易明細資料(參98年度偵緝字第623號卷第141頁至第175頁),在卷足憑,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上開查證後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而被告亦不能提出就其所保管之系爭款項,有何正當權源可以拒不返還。
甚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及本院審理時,更一貫主張系爭款項於當天受領時已返還告訴人,足認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至於告訴人沈鎮遠固係於本案發生經過近8月餘,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告訴人與被告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沈鎮遠基於舊誼而暫不予追究,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告訴人沈鎮遠於事發後8月有餘,始提出告訴,即認其係羅織罪名而陷被告於不法,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尚無不良素行,與告訴人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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