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88,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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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2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6號,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7萬8,910元、黃金項鍊2條及戒指1枚,嗣於97年11月22日上午8 時許,經甲○○查覺後報警查獲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葉佳逢、葉佳熒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自桃園縣平鎮市○○路○○段6號住處,自證人即其小叔葉佳熒房間拿取系爭金錢、項鍊3條及戒指1 枚放在伊房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7年11月21日伊並未偷伊婆婆之現金7萬8,910元、黃金項鍊、戒指,系爭金錢是伊與伊先生葉佳逢一起存的,有1 條項鍊是伊先生先前情人節時送伊的,另2條項鍊及1枚戒指是伊先生的,伊固定每個月將錢放至存錢筒內,該筒原為伊所保管,放在伊所睡房間裡面,後來伊發現該筒與護照均不見,伊就到伊小叔葉佳熒的房間去找,該房間係先前小朋友在玩耍之地方,該房間當天突然上鎖,鑰匙就掛在門邊,當時伊為找護照,而打開門進去,發現該筒放在監視器前面,伊就拿到伊房間保管,並未偷竊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證人即被告之夫葉佳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偵查卷第23頁照片上之3條項鍊,其中最上面之黃金項鍊係伊在情人節送給被告的,在97年6 月間家暴時,感情開始不好,所以伊跟被告要回該條項鍊,另外黃金項鍊2 條是伊母親的,該金戒指1枚係伊的,是伊結婚的戒指。

伊結婚2、3年時有1存錢筒,係1 塑膠罐子,失竊之7萬8,910元均放在該存錢筒內,其中有5、6萬的1000元大鈔,500元2張,50元塑膠紀念鈔、10元硬幣。

該筆現金中之5、6萬元是伊母親的,50元是伊在又香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時,波卡洋芋片裡面附贈的50元塑膠紀念鈔。

該50元塑膠紀念鈔係伊的,10元硬幣也是伊的。

伊借用被告之手機,放在伊弟葉佳熒之房間,本案失竊之財物均放在住處2 樓伊弟葉佳熒的房間。

其弟房間內有裝設監視器,該攝影機裝設之位置很明顯,被告也看得到。

伊於97年9 月曾與被告即其妻分房睡,惟自97年10月又回到伊房間與被告同睡,案發之97年11月21日前後,伊與被告一起睡在伊房間。

存錢筒係伊保管的,伊母親請伊保管錢時,伊就將錢放入存錢筒比較好保管。

被告知悉伊有該存錢筒,但她不知道伊母請伊保管錢,伊未告訴被告叫她不要動伊之存錢筒,亦未告訴被告存錢筒放到葉佳熒之房間。

以前感情很好的時候,伊跟被告說存錢筒內的錢她也可以用。

後來發生家暴案後,伊就把東西拿出去,但伊沒有告訴被告以後存錢筒內的錢不可以用。

警察來的時候,被告以金飾、現金要跟伊換她的護照,伊就說沒有拿被告之護照。

50元塑膠紙鈔是伊之前工作的地方拿回來的,被告也知道這件事,伊拿給她看過,塑膠紙鈔之前都放在存錢筒內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72頁),足見告訴人甲○○所指述伊所有而失竊之3條項鍊,其中1條係證人葉佳逢在情人節送給被告,該金戒指1枚及50元塑膠紀念鈔亦屬葉佳逢所有,被告也知道此事,惟被告不知告訴人甲○○請葉佳逢保管錢,亦不知葉佳逢將該存錢筒放到葉佳熒之房間。

證人葉佳逢雖先前跟被告說被告可使用存錢筒內的錢,惟嗣因家暴案發生,葉佳逢就將存錢桶放至其弟葉佳熒之房間,亦未告訴被告以後不可動用存錢筒內的錢等情,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先於警詢中證稱:失竊之7萬8,910元、黃金項鍊3條,及戒指1枚均係伊所有等語;

嗣於偵訊中證稱:伊被偷之錢是7萬5千元及3條項鍊,其中1條是葉佳逢的,還有1枚戒指係伊所有等語(見97年偵字第25205號卷第13頁、第31頁),足認證人甲○○就系爭財物所有權之陳述顯有先後不一之情,且與證人葉佳逢之供述不符;

又查證人葉佳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23頁其上之3條項鍊,其中最上面之黃金項鍊係伊在情人節送給被告的,在「97年6 月間」家暴時,感情開始不好,所以伊跟被告要回該條項鍊等語,核與葉佳逢前於偵查中證稱:自「97年2 月間」開始為伊母保管系爭財物等語,及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失竊之7萬8,910元、黃金項鍊3條及戒指1枚係97年11月22日案發前1 個星期,委由葉佳逢保管等語(見97年偵字第25205 號卷第31頁至32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就上開財物何時由證人葉佳逢保管之情並不相符,是證人葉佳逢、甲○○上開陳述既有前後矛盾、不無瑕疵之處,則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失竊之現金、項鍊3條,及戒指1枚均係伊所有之證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三)縱認失竊之上開財物均係告訴人甲○○所有,並由證人葉佳逢代為保管,惟依證人葉佳逢上開所述,於家暴案發生後,其未告訴被告以後不可用存錢筒內之錢等語,可見被告對此事自不知悉,復參葉佳逢借用被告之手機,放在其弟葉佳熒的房間、案發之97年11月21日前後,葉佳逢與被告一起睡在葉佳逢房間等情,及證人葉佳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提供奶粉錢4、500元以照顧伊與被告所生子女,被告會直接買需用之奶粉尿布回家等語,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伊工作收入大約3 萬元,固定會拿1萬8千元給婆婆,奶粉、尿布伊會出錢由自己或拜託婆婆買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76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其夫葉佳逢於案發之前確有共同生活、分擔家計之同財共居事實,且該存錢筒前曾放置於被告、葉佳逢共居之房間內,而處於2 人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將上開存錢筒內現金、項鍊、戒指等財物自葉佳熒的房間內放在伊房間,其主觀上認知應有保管上開財物之意思,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證人葉佳逢與被告雖有共居之情,卻無同財之事實云云,依上揭說明,委無足採。

況證人葉佳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葉佳熒房間內攝影機裝設之位置很明顯,被告也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倘被告確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盜財物,斷無明知有監視錄影之狀況,猶公然為之之理,堪認被告應係於找尋護照時,發現系爭財物而放回伊房間保管。

另證人葉佳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弟弟房間有一些讀元培醫專的書,怕小朋友玩,所以房間會上鎖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小叔葉佳熒於偵訊時證稱:伊房門會上鎖,因為怕小孩子會跑進去把房間弄亂,門上有掛鑰匙之掛勾等語,大致相符(見97年偵字第25205 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足徵該房間上鎖,係防止小朋友入內遊玩之情為真,是被告辯以:葉佳熒的房間是之前小朋友都在那邊玩的房間,當天上鎖,鑰匙就放在旁邊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從而就上述事證交互參照,被告雖有上開自其小叔葉佳熒房間拿取系爭金錢、項鍊3條及戒指1枚放在伊房間之事實,然客觀上尚不能證明其有竊盜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僅以被告拿取系爭財物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上開陳述既有前述先後矛盾不一之瑕疵,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遭取走之3條項鍊及戒指除其中1條係證人葉佳逢贈與被告外,其餘並非被告所有,顯見被告所取走項鍊、戒指等物即非被告所有,核與竊盜罪所稱「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原審殊未詳究上開財物之所有權歸屬,即認被告未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查系爭財物之所有權歸屬,既與竊盜罪所稱「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關涉,依上開判例意旨,公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公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主觀之竊盜犯意及客觀之竊盜犯行,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本案純屬誤會,有刑事陳述狀附本院卷可稽,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理由,即無可採,是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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