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916,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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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鈞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鈞震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8年5 月22日17時12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市○○○路319 巷15號2樓,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yam 天空部落格」網站,以帳號「earthk2009」登入「李鈞震2009政治新聞讀書會部落格」,在上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發表標題為「誣王美心東森判賠120 萬元」之文章,其文章內容為「王美心的要害是什麼?她的科學知識水準不夠,沒有國際學術論文,寫不出國際級教科書,不是有水準的教授。」

等文字,足以毀損王美心之名譽。

王聖哲見上開文章後,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在臺北市○○○路○ 段54號7 樓之12,以電腦網路設備,將上開文章轉貼在其以「Dark Knight 」暱稱所申請並命名為「黑暗騎士Dark Knight's Recall」之個人部落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公然毀損王美心之名譽(按王聖哲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王美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鈞震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在前開部落格刊載上述內容之文章等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王美心係國立大學教授,屬於公務人員之一種,身為納稅人,伊當然有權利質疑批評公務人員是否有奉公守法,是否符合專業之標準,且伊與王美心社經地位落差太大,伊根本不可能影響王美心個人之學術評價。

又伊對王美心之評論只有一小點,且無關她的私德,只是以她個人的學術專業為批評,而且伊寫的部落格那篇的內容主要是以媒體為主,不是針對王美心,伊只是告訴媒體如果要質疑王美心,不要質疑她的私德,要質疑她的專業能力,王美心身為學術界的研究人員,領納稅人的薪水,她的研究能力及研究水準,應該是社會大眾都可以合理評論的事項。

另伊個人對王美心沒有任何的敵意或是惡意,而且伊這一生沒寫過其他對她的任何批評,所以伊認為在網路上文章的陳述,與刑法上毀謗罪的構成要件不同。

再者,伊評論王美心,之前有看過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的網站資料,評論她是完全依據她的公職身分及專業範圍,她是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的兼任助理教授,不是副教授,也沒有正教授的資格。

雲科大並非國際一流大學,這是根據國際專業機構評估。

網路上並沒有紀錄王小姐的任何國際比賽大獎的得獎紀錄。

也沒有看到學生或是教授推薦他的研究成果。

沒有得師鐸獎的紀錄。

她自己與學校也都沒有公布他刊登在國際學術期刊的論文。

社會上也沒有她的研發產品。

她也沒有出版大學用教科書。

她也沒有國際一流大學的正教授的任職經歷,所謂一流大學是哈佛、普林斯頓之類,以上是根據雲科大的網站資料。

雖然伊學歷不高,但是根據以上九點,伊認為足夠有所本,認定對王美心的評論是合情合理,而且有客觀事實為依據。

權貴階級包括學者,享有資訊優勢,與百姓之間,有資訊不對稱的問題,如果百姓監督權貴、公務人員一定要完全有所本,那麼社會大眾絕對沒有能力監督政府與權貴的違法亂紀,這樣就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精神等語。

㈡惟查:⒈被告李鈞震意圖散布於眾,於98年5 月22日17時12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市○○○路319 巷15號2樓,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yam 天空部落格」網站,以帳號「earthk2009」登入「李鈞震2009政治新聞讀書會部落格」,在上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發表標題為「誣王美心東森判賠120 萬元」之文章,其文章內容包括「王美心的要害是什麼?她的科學知識水準不夠,沒有國際學術論文,寫不出國際級教科書,不是有水準的教授」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心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再王聖哲見上開文章後,即將上開文章轉貼在其以「Dark Knight 」暱稱所申請並命名為「黑暗騎士Dark Knight's Recall」之個人部落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等情,亦經原審同案被告王聖哲供述明確。

此外,並有yam 天空部落網頁列印資料、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5日()天空技字第09800158號函及所附「earthk2009」會員資料、上線IP紀錄、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附卷可考。

⒉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

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⒊本件被告於前開文章中指稱「王美心的要害是什麼?她的科學知識水準不夠,沒有國際學術論文,寫不出國際級教科書,不是有水準的教授」等語,顯係指摘告訴人無學術研究能力、學術水準不足,而學術研究能力之良窳對於個人是否適合在大學擔任教職、於學術領域內之評價等,均屬重要指標,被告於上開文章中所載,係在貶損在國立大學擔任教職人員之告訴人之學術研究能力,其已對告訴人人格評價造成減損之情形,自不待言。

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你在撰寫這份文章,有無看過告訴人的任何論文或教科書?)我有上網去看,但是沒有看到,也許他有刊登學術論文在國際學術期刊,但是我看不懂英文等語(見原審99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並非在閱讀告訴人相關學術研究後或經由其他證據資料,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學術研究能力卻屬不足而為上開文章之載述,被告顯係僅憑一己之見,而逕予恣意批評,其具有誹謗之故意至灼。

至被告上開所辯其基於9 點事由,而認定告訴人並非有水準之教授,已有所本一節,惟被告所舉上開9 點事由縱令屬實,亦與告訴人科學知識水準是否足夠、是否寫不出國際級教科書、是否係有水準之教授無必然關係,尤非屬於有相當理由而確信為真實之事由,且依被告上開文章之前後文觀之,上開文章係針對媒體報導標題為「誣王美心東森判賠120 萬元」之新聞而發,被告之文章內容在於批評媒體、臺灣之檢察官、法官知識水準不足並評論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除本案訟爭之內容外,其他無一語涉及討論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指上開9 點事由之情形,被告亦供承伊寫的內容主要是以媒體為主,不是針對王美心,伊只是告訴媒體如果要質疑王美心,不要質疑她的私德,要質疑她的專業能力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批評告訴人學術能力係有所本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名譽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前科紀錄(按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因評論時事,一時未經深思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惟被告於犯後多次表示願意和告訴人和解,雖因告訴人意願問題而無法達成,然仍能顯見被告有意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心,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此純屬其對於言論自由保護範圍之個人見解,尚難苛責,以及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販菜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然被告確有為本件妨害名譽犯行,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迭如前述。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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