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游宗憲於民國99年1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受其配偶洪珮鈞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於99年
-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受「好
- 四、經查:
- (一)被告於99年1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受其配偶洪珮鈞委託
- (二)證人陳建維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是被告到我們
- (三)參諸證人陳霏慶於原審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是講氣話,
-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未對陳建維出言恐嚇危害其生命、身體安
-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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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宗憲於民國99年1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受其配偶洪珮鈞之託,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25號「祥富記帳士事務所」,索取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好自在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好自在公司」)之文件資料,卻遭「祥富記帳士事務所」承辦人員陳建維以非洪珮鈞本人前來領取為由加以拒絕,游宗憲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陳建維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犯意,當場對陳建維恫嚇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要叫黑道來追殺你們」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建維,致陳建維心生畏懼,生危害於陳建維之安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於99年12月8日審判程序徵詢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時,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則僅要求陳建維提出存有錄影資料之硬碟,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99年12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環境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受「好自在公司」負責人洪珮鈞委託,向陳建維取回公司資料,竟遭刁難,因而雙方發生口角,但我未以「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要叫黑道來追殺你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建維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受其配偶洪珮鈞委託而前往「祥富記帳士事務所」索取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好自在公司」之文件資料,遭該事務所承辦人陳建維以非洪珮鈞本人前來領取為由拒絕,因而雙方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與原審所坦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35號偵查卷第4至7、44至45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35頁正反面),並有「好自在公司」委任「祥富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及稅務代理之委任書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1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資佐證。
(二)證人陳建維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是被告到我們事務所,說要取回『好自在公司』的帳冊,因為他不是公司當事人,我們就不願意給,他就情緒失控,大吼大叫,罵三字經,說『要我們死得很難看,說要叫黑道來殺我們』……我們就報警…」(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
於原審則結證稱:「他當時口氣很差,罵三字經,他罵『幹你娘』、『給你死得很難看』,他主要對著我講……」(見原審卷第30頁)等語。
證人陳霏慶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被告當時有無出言恐嚇?)說叫黑道來追殺我們,要我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及證人陳妍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有遇到被告,他當時到事務所與我弟弟陳建維說沒幾句話就吵起來,就罵我們說『要你們死得很難看』…」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互核證述情節一致。
(三)參諸證人陳霏慶於原審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是講氣話,所以我沒有要告他,我不會害怕…」、「被告是一時氣話…請判被告無罪,我也沒有要追究這件事。」
等語,證人陳妍伶亦結證稱:「我知道被告講氣話…當時我不會害怕。」
、「我沒有要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陳霏慶、陳妍伶與被告素無怨隙,經此喧擾,又無使被告負刑事責任之意,當無冒偽證罪責之追訴處罰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
而其等所言,又與陳建維指證情節相符,且觀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9至14頁),被告當時確實極端憤怒,臉部表情及肢體動作甚為兇惡,證人陳建維、陳霏慶、陳妍伶等人所言信而有憑,自可認為真實。
至於被告要求還原案發時錄影畫面之聲音或傳喚懂唇語之人到庭解讀被告言語內容及聲請傳喚其配偶洪珮鈞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未對陳建維出言恐嚇乙節。
經本院於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質之陳建維,其陳稱:我提供當天現場照片,錄音到目前為止,無法判斷出來,可能是電腦設定問題,影像跟聲音是分離的,抓不到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故被告主張調查監視錄影畫面之錄音部分,尚無調查之可能。
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案發初時,洪珮鈞在「祥富記帳士事務所」之門口,人坐在車上等情(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洪珮鈞未在現場全程見聞本件案發事實經過,其證人之適格性有所欠缺,而本件事實既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亦無再傳訊所謂懂唇語之人到庭解讀被告言語內容及洪珮鈞到庭作證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未對陳建維出言恐嚇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依法論科。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指該條第1項、第2項前段),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罪,並審酌被告受託取回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好自在公司」文件,雖為陳建維所拒,然爭端非無解決之道,不思理性處理,動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他人,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盛怒中,口出惡言,雖足生危害於陳建維之安全,然經陳建維於原審審理時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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