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045,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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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鄭根城
自訴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高素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街131號、133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自訴人鄭根城於民國66年與大哥鄭根土、二哥鄭根燦(均已辭世)以共有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提供建商合建,分得持分百分之12,信託登記於鄭根燦名下。

被告鄭智文之父親鄭純銘(鄭根土之次子)於75年間,向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購買持分百分之58,並於76年2 月10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父親在世時受自訴人與另2 位兄長委託代為就系爭房屋持分百分之12管理出租,並代收租金各按3分之1分配與自訴人及2 位兄長。

鄭純銘於76年間,即連同自己之持分,共計持分百分之70出租予林惠用。

被告父母親相繼去世後,改由被告繼續收取租金。

被告受家族之委託,自90年7月間起至97年5月間止,向房客收取3 大房共有系爭房屋持分百分之12出租於林惠用之全部租金,其受託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收受之租金據為己有,侵占自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38000元,因認被告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屋之持分,信託登記於鄭根燦名下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所指系爭房屋百分之12持分之所有權人為受託人;

本件自訴人為信託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權利人,其就信託他人之權利欲主張受害,依法本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

惟自訴意旨既以:自訴人委任被告收取租金,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收得之租金據為己有,致自訴人受有損害,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自形式上觀之,自訴人係自訴意旨之犯罪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得提起本件自訴,核先敘明。

(二)自訴人所提自證二之計算表,係被告親筆書寫交付鄭玉堂之書面陳述,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據證人鄭玉堂於原審結證屬實,顯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被告雖稱:計算表下方之「實收中國信託中崙分行支票6 張」等字,非其所填寫等語,至多僅影響該計算表之證明力,附此說明。

(三)本判決引用之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例如建物登記謄本、計算表、支票、字據影本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背信罪之行為主體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限,若不具該身分,而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者,即不能成為背信罪之行為主體,而無由構成該罪。

再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臺非字第5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及土地、建物謄本、計算表影本、支票影本及鄭玉堂所立收取書據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與父母親均未受自訴人委任代為收取租金,並非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受委任人,且其係基於出租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持分百分之58收取租金,自無侵占代收租金之犯意可言等語。

五、被告是否涉犯背信或侵占罪嫌,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受自訴人委託為其處理事務,及被告是否代收系爭房屋持分百分之12租金,而易持有為所有。

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房屋係自訴人與大哥鄭根土、二哥鄭根燦以共有土地及其他共有人與建商合建,三房共分得系爭房屋持分百分之12(下稱百分之12共有持分),乃信託登記於鄭根燦名下,被告鄭智文之父親鄭純銘(鄭根土之次子)嗣於75年間另向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購買持分百分之58,於76年2月10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之父鄭純銘於88年6月7日去世前、被告之母鄭李玉雲於89年8 月17日去世前,系爭房屋即出租予林惠用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且有台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堪信為真實。

(二)自訴人雖指稱:被告父親鄭純銘受親族委託代為出租系爭房屋百分之12共有持分,並收取租金,被告父母相繼去世後,即委託被告續收租金云云。

然證人即承租人林惠用於原審證稱:其承租系爭房屋多年,出租人之部分持分由被告代表,部分由「阿三(台語)」代表,其向被告母親承租之內容是否包含鄭家其他共有人持分,其不知道。

承租範圍一直未變動,租金則因景氣不好減少。

但97年5 月15日後,鄭家的租金則由「阿堂(台語)」每月收取1 萬元,其不知阿堂出面收租之前,被告所收租金是否包括「阿堂」的權利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2頁)。

證人即鄭根燦之子鄭玉堂亦於原審證稱:鄭根城是其三叔,被告是其二堂哥鄭純銘之子,被告父親鄭純銘死亡後,二、三房與被告間是否有簽訂或口頭委託被告管理系爭房屋並代收租金分配於二、三房之協議,其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3頁)。

足見承租人林惠用及親族代表鄭玉堂均不知被告究否曾受自訴人委任,就百分之12共有持分出租並代收租金。

參以被告與證人林惠用簽訂之租賃契約及自訴人提出之書證,均無被告受委任而訂立租賃契約之旨,此有租賃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146至155頁、187至206 頁)及自訴人提出之被告所書計算表、鄭玉堂所立字據影本(見原審卷第12、14頁)附卷可稽,自難單憑自訴人一己之指訴,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曾受自訴人委託就系爭房屋百分之12共有持分出租並收取租金。

至證人鄭玉堂雖證稱:之前慣例係被告父親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23 頁背面),然其既未見聞被告確曾受自訴人前述委託之事,自無足僅憑所述之被告父親前例,率認被告亦曾受自訴人委託出租百分之12共有持分並收取租金。

(三)自訴人雖提出被告所書「91年5月-12月、92年1月-12月、93年1月-10月」計算表影本及被告簽發面額共12萬元之支票6 張影本(見原審卷第12、13頁之自證三、自證四),指稱:被告曾以該紙計算表告知鄭玉堂,每月應分予鄭玉堂父親持分之租金為4000元,計算式中復有「12000 3房」之字句,同時交付面額共12萬元之支票予鄭玉堂,作為給付二房該期間應得之租金;

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自98年5 月15日至99年5 月14日(自訴人99年7 月30日補呈上訴理由狀第2 頁誤為「95年5 月15日至99年5 月14日」)之租約使用範圍明列「持分百分之58」,較先前使用範圍僅列「持分」者租金減少1 萬3 千元等語,足見被告確受自訴人及鄭氏親族委託,代收系爭房屋百分之12共有持分之租金云云。

然依被告與林惠用先前租約約定之租金63000 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87 至206頁被證七),果如自訴人所指,該租金額除被告自有之百分之58外,尚包含鄭氏親族共有之百分之12持分,則均分予三房後,每房應分得之金額約為3600元(63000 乘以70分之12,再乘以3 分之1 )。

惟如依被告所言,63000 元租金額係其出租個人自有之百分之58持分所得,則按比例計算,三房共有之其餘百分之12持分,每房可向承租人收取之金額約4344元(63000 除以70分之58,再乘以70分之12,再乘以3分之1)。

又若上開租金係被告出租其實際持分即系爭房屋持分百分之62計算(自有持分百分之58,連同大房信託登記於鄭根燦名下之持分百分之4),每房按月可向承租人收取系爭房屋持分百分之4之租金約4064 元(63000除以百分之62,再乘以百分之4)。

從而,縱被告前曾因故書立原審卷自證三所示計算書,並表明各房就共有之百分之12持分可收取租金額為4000元,然該金額之計算基礎,究以前收租金額包含百分之12共有持分為據,抑或以前收租金僅限於被告自有之百分之58持分為據,甚或係以被告實際上可管領之持分百分之62為基礎,尚有未明,自無從單以被告曾書立原審卷自證三之計算書,即謂被告已承認受託代收百分之12共有持分之租金,並推認其有背信或侵占之犯意。

是自訴人提出之被告計算書、面額共12 萬元支票6張,尚無足證明被告曾受自訴人委託代為出租系爭房屋百分之12共有持分,且明知並代收該共有持分租金後有意侵占入己。

至自訴人雖指稱:鄭玉堂出面以後,98年5月15日至99年5月14日租約之租用範圍明列「持分百分之58」,較先前使用範圍僅列「持分」者,租金減少1萬3千元云云,惟查自訴人所指鄭玉堂出面後,被告與林惠用間租約減少之租金額為「1萬3千元」,經核與自訴人指稱自證三計算式以「1萬2千」元為應分配鄭氏親族百分之12共有持分之租金云云,二者金額並不相符,自難據此遽認被告曾受自訴人或鄭氏親族委託代受租金,進而依該計算書記載「120003房」即推認被告先前收取租金額中之12000 元即為系爭房屋百分之12鄭氏親族共有持分之租金,附此說明。

(四)自訴人雖以證人鄭玉堂於原審證述:被告所立計算書所列4000元為三房應分得租金額等詞,及被告於原審所供書立計算書之原因前後矛盾,指訴被告曾書立計算書並交付12萬元支票予鄭玉堂,作為給付二房應得之租金云云(99年11月11日補充自訴理由狀)。

然計算書所載各房可請求租金額4000元,其計算究以先前收租金額包含百分之12共有持分(依此計算之每房按月可收租金為3600元),或以前收租金僅及於被告自有之百分之58持分(依此計算之每房按月可收租金約4344元)為基礎,尚有未明,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曾書立計算書予鄭玉堂,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曾受自訴人委託出租並代收系爭房屋共有持分租金,而有背信或將之侵占入己之犯意。

(五)至自訴人所提其餘書證,有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百分之12持分信託登記為鄭根燦所有;

另鄭玉堂所立「本人鄭玉堂於97年6 月9 日向鄭智文先生情商協助繳納房屋稅、土地稅第1 期9 萬元、第2 期5萬元」之字據影本,亦僅能證明被告曾依其為百分之12持分共有人之地位,應鄭玉堂所求,協助繳納房屋稅、土地稅等款項之事,凡此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且曾受自訴人委任出租系爭房屋共有持分及代收租金。

另自訴人雖以證人林惠用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承租範圍自始沒有變化,不知道鄭玉堂出面以前,交予被告之租金有無包括鄭玉堂之部分在內等語,指訴鄭家持分之租金初由被告之母代收,並分配予自訴人,嗣改由被告收取,即未將自訴人應得租金交予自訴人,顯係利用承租人林惠用不知向鄭氏家族承租系爭房屋之實際持分,而向林惠用超收租金,以逞其侵占自訴人應受分配租金之目的云云,然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曾受自訴人委託出租並收取系爭房屋百分之12共有持分租金,更無從認定被告係明知已受託代收共有持分租金,而有背信或侵占入己之犯意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究否超收逾越自有持分比例之租金,自訴人得否及應向何人請求給付,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尚難僅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令被告負背信及侵占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自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背信或侵占之犯意或犯行。

原審基此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書立計算書並交付12萬元支票予鄭玉堂,顯已受託並代收租金,始將各房應得部分分配予二房,且鄭玉堂出面與林惠用訂約後,被告出租之租金縮減,益證被告先前所收租金包含鄭氏親族共有之百分之12持分云云。

經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能證明被告明知已受自訴人委託代收租金,而有背信或將代收租金侵占入己之犯意,不足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業如前述。

是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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