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088,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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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滿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84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1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辜滿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辜滿足在預見將自己申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他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之前某時點,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臺北華江橋郵局(下簡稱:臺北華江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流通使用,嗣經某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

取得辜滿足上開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31日20時許,在電腦網路上與住於臺南市之謝順欽聊天,並表示欲與其進行援交,佯稱:謝某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確認是否為警員云云,謝順欽未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1月1日凌晨0時32分許,依行詐者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新臺幣(下同)2,99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款項隨即為人於轉帳當日提領一空。

嗣謝順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件所引用被告辜滿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其於偵審中辯稱:我有申請設立臺北華江橋郵局帳戶,我在青年日報社從事送報工作的薪水都是匯入該帳戶,98年12月25日發薪水,我有先提取3,000元,同年月29日又提領3,000元,之後就沒有再去領錢,到99年1月23日我準備要去提領薪水時,才發現臺北華江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我在1月25日持存摺前往臺北華江橋郵局去領錢時,始知帳戶有問題而被凍結,我並沒有將上開臺北華江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我金融卡是遺失;

我是因為怕忘記,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金融卡之套子內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帳戶確為被告申請設立,被告並領有該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儲匯處99年2月24日處儲字第0991000277號函文檢送之立帳申請書(含變更帳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下簡稱:起訴偵查卷>第38至52頁)。

又謝順欽係於98年12月31日20時許,與自稱係援交女之「琪兒」以電腦網路聊天,因「琪兒」佯稱:願意與謝某援交,但謝某必須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辨識謝某是否為警察等語,謝順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99年1月1日凌晨0時32分許,依「琪兒」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9元至被告上開臺北華江橋郵局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謝順欽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起訴偵查卷第11至12頁),且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起訴偵查卷第13、52頁)。

已足證:謝順欽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臺北華江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遺失金融卡以及密碼係與金融卡同置一處云云為辯。

惟查:詐欺集團既係利用被告申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作為取得詐騙金錢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旋即為人提領一空(見起訴偵查卷第52頁,依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98年12月31日另尚有其他大筆金額匯入及轉入,亦皆於當日為人提領一盡),衡情該詐欺集團既選擇被告金融卡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詐欺集團即應有把握該金融卡不會遭金融卡名義人隨時掛失(含以電話即時掛失),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額,所用金融卡之申請人早已先行將金融卡報遺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前功盡棄。

而被告長期且頻繁持續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迄98年12月29日止,其中98年10月至12月29日止,該金融卡提領次數即有7次之事實,有被告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起訴偵查卷第42至52頁),復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記得其金融卡密碼,且猶記憶其選擇該密碼之原因關係(即與其生日間之某種邏輯關係,見起訴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19、31頁正面),其是否仍有如其所述因會忘記而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且放在金融卡套子內之需要,尚令人存疑。

尤有進者,被告雖稱遺失,惟其於偵查中曾供稱:我金融卡平常都放在家裡,沒有人知道我把金融卡放在哪,98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2筆提款都是我去領的,12月29日使用完提款卡,我就放口袋裡面,也有帶回家,放在抽屜裡,就沒有再拿出來使用云云(見起訴偵查卷第56頁);

其在本院亦自承:家裡無失竊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

查:被告於98年12月29日尚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領錢,並帶回家放置,竟然於相隔一日後之同年月31日即為詐騙集團掌握及使用(謝順欽轉帳時間雖為99年1月1日凌晨0時32分許,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謝順欽之詐騙行為著手於98年12月31日20時許),被告既然自承其住處無失竊紀錄,且如有外來之人侵入被告住處行竊,亦斷不可能僅針對一枚金融卡行竊,而不顧其他財物,是若非被告或其家人提供予他人使用,本案金融卡應不會在如此短之時間即流入詐騙集團掌握中。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人知道我把金融卡放那裡云云(見起訴偵查卷第56頁),於本院又堅稱:家中同住的兒子不可能會拿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4頁正面),益徵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供任意流通,致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得以放心使用無疑。

被告所辯遺失云云,實難以採信。

至於證人即青年日報發行組送報領班沈平川於本院作證時對被告究竟係於何時(99年1月25日前後)對其要求暫停支付送報費之情,無法為有效之證明,僅證稱:時間約99年1月20幾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自不能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縱僅國小畢業,惟其年齡已逾60歲,於警詢中亦曾自承:知道個人金融資料不可提供予他人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正面),而觀以被告於本院之問答及對相關青年日報之函文仔細閱覽之情況,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實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有人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金融卡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自己帳戶物件提供予他人,任由該帳戶物件在外流通,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被告否認有此幫助犯意,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提供金融卡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對本案為撤銷原簡易判決之有罪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稱之金融卡遺失地點係在其住處抽屜內,其住處又未有失竊情形,則被告所稱之遺失,已難採信,且被告最後使用該金融卡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使用該金融卡時間,中間竟僅有一日之隔,原審顯未斟酌卷內被告供述內容與相關事實之關連性。

且原審判決一方面認:「況詐欺集團之成員一般而言固均注重其所利用詐騙帳戶之安全性,惟渠等偶爾行險僥倖,猜測失主未必能即時察覺金融卡遺失,或失主可能疏於即時掛失止付,而於短時間內使用該拾獲遺失金融卡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之情形,亦有相當之可能性存在」,另一方面又稱:「若被告真係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當無坐視被告可另持有存摺、印章去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理,否則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理由自相矛盾。

況若依其後一理由,即顯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卡,係詐騙集團能確實掌握金融卡名義人不會於短期間內採取掛失止付或提款等作為者。

再者,本案重點係在於被告是否有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任由其金融卡(密碼)在外流通,致詐騙集團得以取得利用被告之金融卡,及是否足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以被告必須明知且係直接將金融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為必要。

況且,將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予他人,嗣再至金融機關領錢或掛失之案件,亦所在多有。

原審未深究本案相關證據之關連性,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之不當,核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任由其金融卡(含密碼)在外流通,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亦因被告提供金融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前述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發生前尚無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11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61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起訴事實,完全相同(即被告提供金融卡以及謝順欽遭詐騙之事實),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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