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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葉慶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6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劉沛淇支付新台幣伍仟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48號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參訪時,因細故與上開教養院值班人員劉沛淇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踢劉沛淇左前小腿及左膝上方,致劉沛淇受有左膝(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沛淇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淇、目擊證人乙○○、姚成森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耕莘醫院97年12月8日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劉沛淇達成和解,願賠償劉沛淇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除當庭賠償1萬元外,另願於99年4月20日賠償5千元,復取得劉沛淇原諒,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為憑。
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欠平允。
被告以業經和解賠償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一時衝動,踢踹劉沛淇成傷,所為自屬非是。
惟因事後知過悔改,並與劉沛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深表悔悟,並當庭賠償劉沛淇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對劉沛淇賠償之和解條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99年4月20日支付劉沛淇5千元。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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