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245,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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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鍾丞恩與林建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原駕駛砂石車
  4. 二、詎鍾丞恩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傑哥」、「阿義」成年男
  5. 三、林建偉與鍾丞恩均明知瑞晶公司之晶圓半成品未失竊,恐事
  6.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
  9.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丞恩於98年8月14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
  10. 二、以下所引其餘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對伊曾前往「千友工業社」對面路邊與林建偉會合
  13. 二、經查:
  14. (一)林建偉於上開時間,與天晟公司簽訂臨時性聘僱契約書,約
  15. (二)林建偉於98年8月3日得悉其翌日上午將運送貨物至瑞晶公司
  16. (三)被告、綽號「阿義」及A男分別於98年8月4日中午12時59
  17. (四)被告自承:本件是綽號「傑哥」、「阿義」,在98年7月至8
  18. (五)林建偉與被告因事機敗露,事前謀議,由林建偉於業務侵占
  19.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林建偉證稱:案發當天,伊並非因向
  20.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上開犯行,事證明
  21. 四、被告因林建偉基於職務關係,負責運送瑞晶公司上開晶圓半
  22.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23.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圖正道獲取所需,竟鳩集林建偉以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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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丞恩原名鍾仁貴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64 號及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丞恩部分撤銷。

鍾丞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新台幣玖萬伍仟元沒收。

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新台幣玖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鍾丞恩與林建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原駕駛砂石車業之舊同事。

林建偉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與天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晟公司)簽訂臨時性聘僱契約書,自98年4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受雇於天晟公司擔任臨時司機,並依天晟公司於98年1月1日與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崧公司)簽訂之運輸服務合約書,派至五崧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負責五崧公司承包客戶貨物之運送,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詎鍾丞恩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傑哥」、「阿義」成年男子,均知悉林建偉擔任五崧公司之貨車司機,有機會載運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晶公司)未經切割之DRAN- 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12吋晶圓半成品,於98年7月至同年8月4日間某日,在桃園市○○路、建國路口的公園,彼此達成謀議,欲藉由林建偉達成侵占所載運晶圓半成品之目的,由鍾丞恩聯絡林建偉,綽號「阿義」找尋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A男),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丞恩交付以羅振維名義申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予林建偉使用,供林建偉與鍾丞恩使用以某外勞名義申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以回報林建偉運送瑞晶公司貨物之時間及路線,並由林建偉事先帶鍾丞恩、綽號「阿義」、A 男駕車勘察林建偉運貨之路線,復由鍾丞恩安排林建偉與綽號「傑哥」多次見面,談及載運之貨物、型號及行經路線,另約定事成後,鍾丞恩可得一成,林建偉則可分得一大紅包;

綽號「阿義」事先交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鍾丞恩為前金,鍾丞恩利用其中5,000 元加油供作案車子使用。

嗣林建偉於98年8月3日得悉翌日上午將駕駛車號630-HD號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至瑞晶公司,遂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鍾丞恩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

翌日(98年8月4日)上午11時17分許,林建偉將貨物運抵瑞晶公司完成交貨後,另經指派於同日下午1 時,提領瑞晶公司貨物運往桃園縣永儲貨運站,林建偉再以同一方式與鍾丞恩聯繫,鍾丞恩告以將在運送路線之臺中縣后里鎮○○路465之3號之「千友工業社」對面路旁空地等候。

鍾丞恩乃聯絡綽號「阿義」、A 男等人,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隨後綽號「阿義」與A 男子亦駕駛自小貨車抵達。

林建偉裝載貨物完畢,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以同一方式通知鍾丞恩,並於98年8月4日下午1 時36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經「千友工業社」對面路邊時,經鍾丞恩招手,林建偉即停妥該營業大貨車,並開啟營業大貨車車廂後門,穿戴鍾丞恩準備之手套、新鞋,手持美工刀,爬上入該大貨車車廂內,將內載未經切割之DRAN-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12吋晶圓半成品59箱,共計535片(價值17,065,730元),逐一搬至車廂口交鍾丞恩、綽號「阿義」及A男,共同搬上綽號「阿義」與A男所駕駛自小貨車上,而將上開晶圓半成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旋林建偉、綽號「阿義」及A男子、鍾丞恩分別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自小貨車、自小客車,依序往不同方向離開現場,並由綽號「阿義」將上開晶圓半成品載往基隆港銷贓,鍾丞恩前往新竹縣芎林某餐廳等候綽號「傑哥」。

三、林建偉與鍾丞恩均明知瑞晶公司之晶圓半成品未失竊,恐事機敗露,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偉駕駛車號630-HD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桃園縣永儲貨運站,途中將該大貨車駛至某加油站附近停放,計畫由鍾丞恩安排人手破壞該大貨車之鎖頭,再由林建偉向警方報案遭竊。

惟林建偉依議將該大貨車停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天祥加油站附近後,鍾丞恩未依計行事,經林建偉以公共電話聯絡鍾丞恩2次後,被告知須自行處理,林建偉乃將鎖頭打開丟棄於該加油站附近,而於98年8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晚上8時5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謊報所載運之晶圓半成品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

嗣為警發覺案情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丞恩於98年8 月14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第1至5頁詢問內容大致與警詢筆錄相同,其中第3頁第9行結束處後無聲音,係因第1捲A面已錄音結束,轉換至錄音帶B 面所致。

第5頁第1行後沒有錄音聲,係因第1捲錄音帶B面結束錄音所致。

第2捲錄音帶自第5頁第8行開始錄音(即第5頁第2行至第7行沒有錄音),第4 頁就警詢問「小書桌內起獲新台幣45,000元,對不對?」,被告未答,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觀諸該警詢筆錄之錄音帶除A、B面結束無聲因外,另有無聲音之情形,該警詢筆錄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

惟證人即經製作警詢筆錄警員李昂達證稱:伊自96年起擔任偵查佐職務,被告上開警詢均出自被告之口,曾告知他涉及本件,希望他做筆錄時,能據實回答。

製作上開筆錄時,因這個案子較特殊,第一次錄音帶切換可能是長官打電話來詢問這個案件進行的情形,所以有暫時切掉的情形;

第二次錄音帶切換聲,應該是我們要播放現場的錄影帶給被告看。

一般案件製作筆錄時,是不會接電話,但這件比較特殊,故值班同仁接到電話告訴我,長官找我,所以,才接電話。

接完電話後,繼續問筆錄時,忘記按下錄音機,後來想起來,才又按下去。

扣案物品,因伊參與搜索,故知悉各該扣案物品於何處扣得(本院卷第45、46頁),顯然李昂達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因突然接獲長官詢問本件案情,遂切掉錄音帶,並因繼續製作時,忘記按下錄音帶而發生被告上開警詢筆錄第5頁第2行至第7行沒有錄音到之結果,且李昂達確實參與搜索行動,而扣得之現金95,000元,其中50,000元再電腦桌抽屜、其餘45,000元在小書桌抽屜,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偵18164卷,下稱偵卷第65至67頁),與被告上開警詢筆錄第4頁記載在被告住處起獲何物之內容完全相同,則其主觀上要無刻意違法之故意,甚為灼然。

又被告於羈押訊問時自承:警詢筆錄實在(聲羈卷第5正、反頁),顯見該筆錄均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陳述。

再衡以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造成瑞晶公司損失達17,065,730元,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並戕害正派經營廠商努力經營事業之苦心,間接影響投資意願而損及國家經濟發展,實有加以嚴懲之必要,以維護重大公共利益。

職此,自不得僅因李昂達一時執法有瑕疵,即逕認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而忽視此種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

是上開警詢筆錄固屬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惟依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除第5頁第2行至第7行及第4頁小書桌內起獲45,000元被告未簽外,自應認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其餘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伊曾前往「千友工業社」對面路邊與林建偉會合,並數次與林建偉持用上開手機聯絡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完全不知情,林建偉聯絡伊去「千友工業社」對面路邊,目的係為借款6,000 元。

期間,林建偉多次打電話給伊確定位置,並未與他人有任何犯罪之謀議,遑論探勘路線、分配工作,應遭林建偉誣陷。

至伊剛開始有搬貨,發現林建偉使用刀片割很可疑,停止搬貨,未曾交付林建偉手套等工具,亦未令林建偉偽向警察機關報案失竊。

林建偉使用上開手機係綽號「傑哥」交伊轉交林建偉供聯絡綽號「傑哥」、「阿義」職棒簽賭下注之用,伊雖認識綽號「阿義」,非伊聯絡綽號「阿義」前往現場。

扣案95,000元非前金,抽屜原有11萬元,其中5 萬元係向陳樹德借用,其餘係販售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所賺得,倘係犯罪所得,以原審認定伊參與程度,焉可能僅有區區95,000元之理云云。

二、經查:

(一)林建偉於上開時間,與天晟公司簽訂臨時性聘僱契約書,約定自98年4 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受雇於天晟公司擔任臨時司機,並依天晟公司於98年1月1日與五崧公司簽訂之運輸服務合約書,派至五崧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負責五崧公司承包客戶貨物之運送等情,有臨時性聘僱契約書、運輸服務合約書各1 紙在卷(原審卷第26至29頁),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作業查明之林建偉為被保險人之投保查詢資料在卷(原審卷第31正、反頁),則林建偉為五崧公司運送貨物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林建偉於經五崧公司指派於98年8月4日上午至南崁世聯物流提貨,運抵瑞晶公司交貨後,再經五崧公司臺中調度站指派,於同日下午1 時,在瑞晶公司提貨運送至桃園永儲貨運站等節,亦據證人即五崧公司桃園運輸課課長呂文彬證述在卷(偵卷第14、15、103、104頁),並有林建偉所駕車號630-HD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表及出車派車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9、113 頁),且為林建偉所坦認(偵卷第57、58、77至80頁),堪認林建偉因載送上開瑞晶公司所有晶圓半成品而持有,屬業務上持有上開晶圓半成品無誤。

(二)林建偉於98年8月3日得悉其翌日上午將運送貨物至瑞晶公司,遂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告知此事。

嗣林建偉於98年8月4日上午11時17分許,將貨物運抵瑞晶公司完成交貨後,經五崧公司臺中調度站安排,指派林建偉於同日下午1 時,另提領瑞晶公司貨物運往桃園縣永儲貨運站,林建偉再以同一聯絡方式告知被告,被告告以將在運送路線之某路旁等候乙節,業據證人即林建偉供述在卷(偵卷第77、78頁)。

核與被告供稱:0000000000號手機為伊使用,林建偉於98年8月3日聯絡伊說要去瑞晶公司下貨,且於瑞晶公司下貨後,有聯絡伊說他要領貨,伊向林建偉說要在林建偉上高速公路的路邊等他等語相符(偵卷第46、85頁)。

且林建偉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於98年8月3日有密集通聯及於98年8月4日上午8時54分、11時06分及11時40分亦有通聯,有卷附0000000000 號手機通聯紀錄存卷可參(偵卷第31、32、37頁),堪認其等所陳,應可信實。

(三)被告、綽號「阿義」及A 男分別於98年8月4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1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自小貨車抵達「千友工業社」對面路旁空地等候。

林建偉自瑞晶公司裝貨出發後以手機通知被告,被告在林建偉抵達後,向林建偉招手並指示林建偉停妥大貨車,將車廂後門打開,穿戴被告準備之手套、新鞋,手持美工刀,爬上大貨車車廂內,將車內上開晶圓半成品59箱共計535 片搬至車廂口,交由被告、綽號「阿義」、A男,共同搬上綽號「阿義」、A男所駕自小貨車後,林建偉、綽號「阿義」及A男、被告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42分47秒、1 時43分9秒、1時43分28秒,各駕駛營業大貨車、自小貨車、自小客車往不同方向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林建偉供述在卷(偵卷第57至59頁),核與被告供稱:伊開紅色自小客車到豐原幫忙搬貨,當時有大貨車靠近,伊向其招手後,大貨車就停下來,後車廂門打開後,開始搬貨,伊當時戴帽子、圍毛巾,怕流汗滴下來被採到DNA ,且當時有拿手套、新鞋、美工刀給林建偉使用,當時是跟另外2 名男子一同作案,伊駕駛小客車,綽號「阿義」駕駛小貨車等語相符(偵卷第46、47頁)大致相符。

並有林建偉使用上開門號手機與被告持用上開門號手機之通聯紀錄於98年8月4日下午1 時33分許之通聯紀錄在卷(偵卷第37頁)。

又被告與林建偉等業務侵占犯行,經「千友工業社」之監視器全程拍攝,錄有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該光碟,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畫面影像列印照片32幀在卷可稽(偵卷卷末所附存放袋、原審卷第85至105 頁)。

而上開瑞晶公司因此短少晶圓半成品,價值為17,065,730元,亦有瑞晶公司99年7 月15日(99)瑞晶字第990084號函檢附補稅進口報單在卷(原審卷第74至77頁)。

(四)被告自承:本件是綽號「傑哥」、「阿義」,在98年7月至8月4 日間某日,在桃園市○○路、建國路口的公園提議,他們會跟伊聯絡,伊介紹林建偉與綽號「傑哥」認識,綽號「傑哥」說會分伊一成報酬。

伊有向林建偉詢問,並討論去瑞晶公司領貨的路線,因伊路不熟,曾實際走一趟,並問林建偉是否為相同路線;

綽號「阿義」要伊搬五崧公司的貨,給伊生活費100,000元,伊給綽號「大頭」的人5,000元加油等語(偵卷第83至85頁)。

核與林建偉證稱:被告與綽號「傑哥」、「阿義」及A 男,知悉伊擔任五崧公司貨車司機,有機會載運瑞晶公司之晶圓半成品,竟共同謀議將伊運送之瑞晶公司貨物據為已有,先由被告交付以羅振維名義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予伊供本件行動聯絡使用,並由伊事前回報伊運送貨物之時間及路線,且事先帶被告、綽號「阿義」與A 男,駕車勘察運送路線,被告並安排伊與綽號「傑哥」見面4、5次,每次綽號「傑哥」均詢問載運何公司貨物、貨物型號及行經路線(偵卷第61、62、78、79頁)大致相符。

又其等侵占晶圓半成品後,由綽號「阿義」駕駛小貨車載往基隆港,被告則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芎林某餐廳等候綽號「傑哥」,綽號「傑哥」叫被告回去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85、86頁)。

綜上,堪認被告與綽號「傑哥」、「阿義」、A 男、林建偉間,事先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達成合意,被告居中聯繫,並由林建偉負責將業務上持有之晶圓半成品,載運至約定地點,再由被告、綽號「阿義」、A 男共同搬運至綽號「阿義」駕駛自小貨車上,由綽號「阿義」載至基隆港銷贓,其等就此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事先將前金中5,000元交綽號「大頭」加油,事後又承認自己綽號為「大頭」(原審卷第20反頁),而依案發現場照片,除被告、林建偉、綽號「阿義」、A 男外,並無綽號「大頭」出現,故合理推論應係被告自己從前金中花費5,000元加油無誤。

(五)林建偉與被告因事機敗露,事前謀議,由林建偉於業務侵占行為完成後,繼續駕駛該大貨車,並駛至某加油站附近停放,由被告安排人手破壞該大貨車之鎖頭後,再由林建偉向警方報案遭竊。

惟林建偉依計畫將該大貨車停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天祥加油站附近後,鍾丞恩未依議行事,經林建偉以公共電話聯絡被告2 次後,被告知須自行處理鎖頭問題,林建偉遂將鎖頭打開丟棄於加油站附近,並於98年8月4日晚間8 時50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謊報所載運之晶圓失竊,亦據林建偉證述在卷(偵卷第59、60頁),且被告自承:誣告部分是我們討論過的,林建偉問伊是否需報警,伊說不報警林建偉回去一定沒辦法過關等語在卷(偵卷第87頁)。

復有林建偉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自98年8月4日下午8 時50分起至下午10時05分止,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8 至10頁),並有天祥加油站附近公共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在卷(偵卷第30頁),益徵被告與林建偉間就未指定犯行誣告罪間,先犯意聯絡,並負責派員解決鎖頭問題之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並非單純教唆本無犯意之林建偉單純從事未指定犯行誣告罪,堪以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林建偉證稱:案發當天,伊並非因向被告借錢,被告才到「千友企業社」對面空地,而係被告在該地等伊,伊駕車經過該地,被告攔下伊,並要伊卸貨(原審卷第51頁),且被告於警詢、98年8 月14日偵查及聲押時,迭次坦認上開事實無訛,並坦承在98年7月至8月4 日間某日,在桃園市○○路、建國路口的公園與綽號「傑哥」、「阿義」達成合意,另介紹林建偉與綽號「傑哥」認識,綽號「傑哥」說會分伊一成報酬,復就林建偉載運貨物之路線實際勘查,並交付0000000000號手機予林建偉,供林建偉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事後以遭林建偉誣陷、因借款予林建偉始出現該地、未探勘路線、分配工作、0000000000號手機係林建偉簽賭職棒之用等由,要無可採。

又林建偉以被告一開始搬貨時,叫A 男不要上車,所以,A 男才從車上下來等語(原審卷第87反頁),且原審勘驗「千友企業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得知林建偉爬上大貨車車廂內,被告或A男其中1人亦隨後爬入,之後,被告或A男又爬下車,而變成被告、A男在貨車廂外面守候接應遞貨,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87頁),以被告於原審為卸責而翻異前詞,自以林建偉所陳,較為可採,故被告於林建偉自大貨車搬運晶圓半成品時,未曾爬入大貨車車廂而係A 男先爬上,再爬下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以其目睹林建偉使用刀片割很可疑而停止搬貨,要屬狡辯之詞,不足信實。

再被告與林建偉於案發當日多次電話聯絡,均係遂行本件犯行為目的,倘林建偉係為確定見面位置,焉須多次聯絡,並於其等離開「千友企業社」對面空地之後,林建偉仍以公共電話聯絡被告2 次之理?再扣案95,000元,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係前金,利用其中5,000 元加油之用,若非實情,焉會對於細節陳述明確,且綽號「傑哥」於案發前,應允被告後謝為一成,但迄今尚未領取等情,已據被告坦承無誤(偵卷第84頁),故100,000 元為前金,尚與常情不悖。

又被告先以扣得現金悉數為借款,嗣改以其中45,000元係販售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所賺得,前後矛盾,故被告以其中50,000元係向陳樹德借用,要屬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雖係事先預謀,然未料「千友工業社」對面空地可經由「千友工業社」之監視器拍攝現場作案畫面,故未及安排逃匿之處所,仍大方無懼流連於網咖中而遭警查獲,要與常情不悖,自難以被告事後為警查獲,認無預謀。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陳樹德(即陳祐煒)、呂文彬、林建偉,並請求勘驗「千友企業社」監視器錄影光碟,因事證已明,且原審已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均無再予傳喚或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林建偉基於職務關係,負責運送瑞晶公司上開晶圓半成品,於運送途中,在「千友工業社」對面路旁空地,搬至綽號「阿義」駕駛小貨車上,交予綽號「阿義」等人,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事後被告與林建偉謀議以失竊情節報警處理等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至公訴意旨認,上開業務侵占罪部分,應係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並另認被告教唆林建偉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云云,亦有未合,均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皆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雖無保管運送瑞晶公司貨物之司機身分,惟與林建偉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

又被告與林建偉、綽號「傑哥」、綽號「阿義」及A 男就業務侵占罪;

被告與林建偉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利用前金加油,且案發初始由A 男跳上林建偉駕駛大貨車內幫忙搬貨,均如前述,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本院相左,尚有未合。

⑵原判決事實欄認綽號「傑哥」交付前金1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所犯係業務侵占罪,所得贓物,並非竊得,原判決理由欄認係綽號「阿義」交付前金,第3 頁第20頁認贓物係「竊得」,稍有未洽。

⑶原判決事實欄認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被告與林建偉事前謀議,於理由欄認共犯為被告、林建偉、綽號「傑哥」、「阿義」及A 男,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而違誤之處。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足取,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圖正道獲取所需,竟鳩集林建偉以業務侵占方式獲取暴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瑞晶公司嚴重損失,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現金95,000元為被告因犯本件共同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前金,為被告所有,屬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林建偉持以業務侵占晶圓半成品所用之手套、新鞋及美工刀等物,既未扣案,且乏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原審宣判日為99年8月24日,原判決誤載為98年8月24日,因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明顯文字上錯誤,應由原審法院逕行裁定更正,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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