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248,20101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恩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恩雅與告訴人高尚仁簽訂美術設計契約,受告訴人之託架設義大利品牌銀飾精品網站。

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即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2時7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之住處,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當時居所為臺北市○○○路499巷1號4樓) 及告訴人之商業合作對象羅其昌、宋杰、魏居正、馬駿騰、王莉莉、黃泰勳(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8巷38之1號2樓收取該信)等人,郵件標題為「極重要信函,致高尚仁先生相關之所有投資夥伴」,其中第11點內容略以「高尚仁先生於97年9 月15號,在台大公館比利時啤酒餐廳巧遇羅勳平先生,詐欺事件爆發之後,以電腦合成假的MSN 視窗談話紀錄發給羅勳平先生之朋友們,但是經羅勛平先生以實際證據證實,MSN 視窗之照片以及使用者名稱皆非當初四月份之名稱以及照片,完全是九月份事後合成。

若上呈堂證供則為偽證罪,此內容已經存檔」等不實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泰勳、宋杰之證述及被告寄發予黃泰勳等人之電子郵件、告訴人97年9月12日之MSN視窗談話紀錄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發前述電子郵件予黃泰勳等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因認告訴人就三立電視台的外包設計案涉嫌詐欺,乃寄發郵件表示其等已知悉相關事實,其寄發之電子郵件中沒有謾罵文字,且郵件內容均有依據,並非憑空杜撰,並未誹謗等語。

四、本院引用之全部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曾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帳號寄發標題為「極重要信函,致高尚仁先生相關之所有投資夥伴」,其第11點內容為「高尚仁先生於97年9 月15號,在台大公館比利時啤酒餐廳巧遇羅勳平先生,詐欺事件爆發之後,以電腦合成假的MSN 視窗談話紀錄發給羅勳平先生之朋友們,但是經羅勛平先生以實際證據證實,MSN 視窗之照片以及使用者名稱皆非當初四月份之名稱以及照片,完全是九月份事後合成。

若上呈堂證供則為偽證罪,此內容已經存檔」等詞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告訴人高尚仁及其合作對象羅其昌、宋杰、魏居正、馬駿騰、王莉莉、黃泰勳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10033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書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因認告訴人就三立電視台的外包設計案涉嫌詐欺,為表示其已知悉被告行為,乃寄發上述郵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並據證人羅勛平於原審結證:前與告訴人合作處理三立電視公司外包案,但因告訴人主張其遲延,拒絕給付報酬,其認為自己受騙,並將此事告知被告,系爭電子郵件第11點內容即指述此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

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系爭電子郵件第11點所稱之「詐欺事件」,其實是羅勛平拖延其交辦之三立電視台網頁設計案,最後其自己完成,沒有採用羅勛平之設計案,才未給付羅勛平款項等情(見原審卷第38、39頁背面、第40、41頁背面)。

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與羅勛平間關於三立電視台外包設計案之爭議,涉及刑事詐欺犯罪,乃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告知相關人;

是其寄發系爭郵件指摘之「刑事詐欺」事項,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合先敘明。

(四)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第11點所述「詐欺事件」,意指告訴人與羅勛平間有關三立電視公司網頁設計外包案之報酬給付爭議等情,業如前述,且據證人羅勛平於原審證述相關爭議始末及其將此事告知被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羅勛平曾有前述爭議。

足見被告以「詐欺事件」形容開網頁設計案爭議,乃依其見聞所為之主觀判斷所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為指摘。

又MSN (Windows Live Messenger),係微軟公司所開發之即時通訊軟體,為一終端連往即時通訊網路的服務。

因之,大部分即時通訊服務提供狀態資訊的特性─顯示聯絡人名單,聯絡人是否在線上與能否與聯絡人交談。

MSN 使用者在與其他使用者通訊之過程中,得自由編寫、更改自己於MSN 上所顯示之名稱或狀態,此時對話視窗之狀態列,亦將顯示使用者自己所更動之名稱或狀態,此為一般MSN 使用者所周知之事。

且證人羅勛平於原審證述:其認告訴人寫信寄的MSN 視窗是合成的,因告訴人提出的MSN,上面的狀態列與下面的狀態列不一樣。

在E-MAIL的附件裡面,其開啟所見MSN畫面只有一個視窗,上面與下面的狀態列不同,例如他字卷第49頁上面為「羅丹尼神阿!請給阿媽多一點時間」狀態列,但下面的MSN 使用者狀態列卻非上述文字,且其MSN 視窗約一個月換一次照片,其曾向被告證實前述MSN 使用者名稱與照片不符之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1、63、63頁背面、65頁)。

告訴人亦自承:其與羅勛平之MSN 對話視窗係在9月12日,其以9月份的視窗來解釋4 月份所發生與羅勛平間未給付酬勞糾紛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41、42頁)。

參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證人羅勛平之MSN對話視窗於狀態列上顯示「Daniel---->羅丹尼.神啊!請給阿媽多一點時間」, 而對話內容上則顯示「Daniel ---->羅丹尼.心魔」,此有該MSN之視窗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8至50頁)。

足見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所指「但是經羅勛平先生以實際證據證實,MSN 視窗之照片以及使用者名稱皆非當初四月份之名稱以及照片,完全是九月份事後合成。」

等詞,係其對前述事證之認知所為,不能證明有誹謗之犯意。

(五)系爭電子郵件第11點,雖就告訴人與證人羅勛平之債務糾紛是否涉嫌詐欺,及告訴人所提MSN 視窗對話紀錄是否合成、若提出是否構成偽證罪等事為指述,且該等事實之有無,一般人難以確實查知論斷,然依前述說明,被告既本於其主觀上對前揭事實之確信及證人羅勛平之確認所為認知,自屬其主觀上基於確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而為,難認有誹謗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

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系爭電子郵件寄發多數人,有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且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已向被告聲明勿傳述上開內容之郵件,被告仍執意為之,顯有誹謗犯意等語。

然被告傳述系爭電子郵件第11點內容,係被告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為,如前所述,縱告訴人曾向被告聲明所述並非真實,要求被告勿再傳述,然被告主觀上既不信任告訴人之說詞,則其本於自己主觀確信,依其認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仍難認有誹謗犯意。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