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44,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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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甲○○分別居住在桃園縣龍潭鄉○○○街116巷241弄8號及6 號(以下稱8號、6號),又丙○○因經常在其8號之住處頂樓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甲○○居住安寧,甲○○即常報警處理,因此素有怨隙。

嗣於民國98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甲○○復因丙○○在上址8 號頂樓施工產生噪音乙事報警處理,惟警到達未見異樣而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6 許,甲○○上頂樓收衣服時(起訴書誤載為曬衣服),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三樓加蓋之工具間跨過落地門,走上通往頂樓之樓梯,作勢跨越兩戶樓梯間之鐵欄杆,手持鐵棍對甲○○恐嚇「我要打你,你叫警察我也不怕,以後我要給你好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証據能力:被告及輔佐人對後引證據,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確在頂樓修理東西,修理完之後,地上掃一掃,再去澆花,澆花時,告訴人一直罵我。

我在警察面前,有說有打到你嗎?是因為告訴人說我有講要你好看,但我沒有講。

我智商偏低,學習力不佳,智商評估為七十六,講說「我有打到你嗎」,意思是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恐嚇被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明確(偵卷第9-12頁,25-26頁,原審卷第29-31頁),且參酌證人即警員陳韻如於偵訊證稱:當天勤務中心指派我去處理,我到場時只有甲○○站在門口等我,他跟我說他剛剛上樓晾衣服(應為收衣服之誤),隔壁鄰居的兒子丙○○作勢要打他,甲○○還說他們兩家的房子通往樓上的樓梯中間只有隔一個欄杆,丙○○還作勢要跨過鐵欄杆,之後我就跟甲○○一起到丙○○家按門鈴,請他們出來說明,丙○○的父親出來時,甲○○好像很害怕,身體一直發抖,後來甲○○在跟丙○○父親說話時好像也快哭出來,丙○○的父親一開始跟我說甲○○常常因為一點噪音就去報案,這時候丙○○在旁邊還對甲○○說『我有打到你嗎』等語(偵卷第 40-41頁),衡情,倘無其事,何以告訴人會有:害怕而身體發抖、說話哽咽等徵狀?是其所指,非不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5 張、丙○○告訴甲○○誣告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指,尚非無據,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當時在澆花,是告訴人罵伊「什麼鬼」,伊澆完花就下樓去洗碗,伊當天並未跟告訴人交談乙節,然查:被告於原審稱:告訴人以前沒有罵我及我家人,只有當天告訴人罵我,但我也聽不清楚告訴人在罵我什麼,我只有聽到她在罵什麼鬼。

不知當天突然要罵我等語(原審卷第32頁背面),衡情,果係告訴人辱罵被告,則何以被告不知辱罵內容?是被告所辯,似違常情,再者,參酌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稱:之前告訴人沒有罵過我們,只有我爬樓梯發出聲音,告訴人會敲地板等語(同上卷32頁反面至33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比鄰而居,彼此因噪音問題互有嫌隙,惟告訴人未曾因此,即對被告口出惡言,衡情,亦無於案發當日以言語辱罵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難採信。

(三)被告辯稱:當日因見警察心生害怕遂脫口而出:「我有打到你嗎」,僅係反駁告訴人之言,並無恐嚇之意思乙節,,被告雖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兵役體檢專科檢查紀錄表,以證明:智商偏低,學習力不佳,智商評估為七十六等情(偵字第13295號卷第31 頁),然此為是否服兵役之憑判標準,尚難遽認被告智能不足以理解日常生活用語,何況,觀諸被告於法院之陳述,並無智能不足無法陳述之情狀,對於語言之理解能力亦屬正常,應可辨識「我沒有要打你」與「我有打到你嗎」之不同,衡情,倘被告並未恐嚇告訴人,雖見警察登門詢問是否有恐嚇乙事而心生疑懼,然為證自己清白,應會以「我沒有恐嚇你」、「我沒有罵你」或「我沒有要打你」等語回應,豈會以「我有打到你嗎?」之似有欲攻擊告訴人,而未為攻擊行為之語回應?,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非無疑,不能遽信。

(四)被告辯稱:當時確實在澆花,告訴人故意照她的樓梯而沒有照到花園,告訴人是要以照片欺騙法院,要法院認為伊當時沒有在澆花,且伊不知告訴人先前有報警,豈會出言恐嚇告訴人乙節,並提出現場照片即繪製現場圖等為證,然查,①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上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被告聽到我上去頂樓收衣服的時候就趕快跑上來,我剛上頂樓的時候沒有看到他,不知道他人在哪裡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反面),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房屋之頂樓確以一鐵製之低矮之樓梯扶手相隔,被告房屋頂樓為工具間(即四樓加蓋的房間),工具間外面走道即為開放式花園,而工具間左手邊就是上開樓梯(偵卷第27、28頁及原審審易卷第28至33頁),可知當日被告若在該屋之工具間內修繕工具,告訴人上樓時,因工具間之死角,而看不見被告,是被告跑上樓梯才看見被告,核與被告所述:伊當時在頂樓修理東西,修理完後,地上掃一掃,再去澆花等語,並不相違背,亦未否認被告有澆花之行為,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照片為隱瞞被告澆花云云,顯有誤會。

②再者,證人甲○○証稱:我三點多報警,警察來到巷口就出去,沒有進到被告家,我也沒跟被告講,我不清楚被告知不知道我有報警等語(原審卷第30頁背面),顯未指稱被告恐嚇係因知悉告訴人報警,則被告以不知告訴人報警,而辯稱:無恐嚇動機云云,即有誤會。

(五)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電話之通聯記錄,用以證明告訴人未於三點多報警,被告亦不知其曾於斯時報警,而加以恐嚇乙節,然查案發時間為98年5 月25日,距今已九月有餘,已罹通聯紀錄保存期間,而難以調查,合予敘明。

另被告所提課稅函件、非常上訴聲請書、死亡證明書、家戶訪問簽章表等,難認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有何直接關聯性,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尚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告訴代理人稱:希望大家好來好去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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