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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0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甲○○觸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究竟是如何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事隔久遠,無法明確陳述,合乎常理。
為避免遺忘提款卡密碼,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世所恆有;
究是以五專或二技學號作為密碼,與本案無關。
掛失合庫提款卡與彰化銀行帳戶遭到警示,二者並不相干,詐騙集團也可能於竊取或拾得帳戶資料之後,先行測試該帳戶已否掛失止付。
原審認定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純屬推測。
以被告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可能貪圖販賣帳戶微利,使自己遭受司法訴追的危險,顯無犯罪的未必故意。
若認被告確有犯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叁、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告辯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攜出的原因,在於意欲結清該久未使用的帳戶;
而被告所欲結清的日期適與被告遭公司告知解職同一日,顯屬其生活經驗上特殊情事。
被告對此應有特別認識,而竟辯稱:「那天沒辦結清。」
、「不知道存摺不見了。」
等語(原審12反、38頁),有違常理,其辯解的真實性即有可疑。
二、學號屬於個人切身熟悉的特殊號碼數字,一般人於在學期間甚難遺忘;
而被告於95年1 月間開立合庫帳戶,既以當時仍在學所使用的二技學號設定密碼,卻辯稱因記憶不佳、怕忘記才將提款卡密碼登載於存摺等語,不能採信。
何況被告於事隔已3 年之久的原審仍供稱:「帳戶密碼是用二技學號設定,我仍記得學號。」
等語(原審40)。
足證被告對於自身學號確實記憶深刻。
被告辯稱未曾提供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因與提款卡同時遺失的存摺上登載唯恐遺忘的密碼,才遭人盜用帳戶領取被害人的匯款等語,不足採信。
三、依常理,存摺、提款卡遺失被告應甚為焦慮苦惱,而積極向警局報案、向銀行查詢;
被告不僅捨此不為,而竟對於報紙上所刊登的「租帳戶」廣告躍躍欲試,特意撥打電話探詢,顯與常情不合。
被告撥打「租帳戶」的電話其目的與確認所提供的帳戶使用結果,以便確認能否著手進行掛失帳戶手續之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可以認定。
被告辯稱之所以撥打「租帳戶」電話,純屬好奇,不可採信。
四、詐欺集團所使用的轉帳收款帳戶,必屬其等於特定時間內得以確定掌控的人頭帳戶,避免使用拾得或竊得等不能掌握的帳戶,而有遭原帳戶所有人報警或掛失止付以致無法取得詐欺款項的極高風險。
被告於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領取之後進行掛失的程序,合於如上特性。
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而遭人拾得盜用的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五、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犯罪使用,新聞媒體已多有報導。
以被告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當可預見其存有不法目的,而仍聯繫撥打「租帳戶」電話,提供自己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足證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縱使供犯罪之用也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的未必故意,也可認定。
六、被告固與被害人庭外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2 萬5 千元,減輕犯罪所生危害;
但此項舉動已經原審於量刑事由上審酌。
被告所為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的困難,也使不法詐欺犯罪得以順利掩飾詐欺所得財物,重大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被告上訴仍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所受宣告刑並非拘禁式處遇刑,應認不宜宣告緩刑。
肆、於本院審理並無更積極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可供調查、審理,被告甲○○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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