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721,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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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水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5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顏水田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陳雪慧、劉美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今彩539彩券影本1紙及派彩結果單影本2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憑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98年10月間及同年月12日至29日間,先後各對陳雪慧、劉美里為詐欺取財犯罪,成立二個詐欺取財罪,復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仍不知警惕,本件復濫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惡性非輕,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返還原物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詐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於99年10月6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現為街友,不服告訴人陳雪慧(上訴狀誤載為「惠」)部分,非與罪輕重之問題,因一案二判,心有不服;

又法官囑咐被告交還告訴人劉美里之物,惟被告不知劉美里家居何處,也沒電話,無法償還;

另告訴人陳雪慧曾控告被告恐嚇,業經檢察官查無事證而為不起訴,對此案,告訴人陳雪慧亂控告,被告要告她誣告,卻因她的地址沒有刊載於判決書內,無法申訴云云。

惟觀以被告上訴意旨,或空泛表示不服,或非不服本案相關事實,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被告所稱:一案二判云云,依卷內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顯無同一犯罪事實經法院重覆判決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更無所據。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被告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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