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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9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建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2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街○段83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嗣於99年8月26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1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489顆(總毛重151.13公克、總淨重141.0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0小包(總毛重66公克、總淨重60公克),暨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40顆(總毛重10.8公克、總淨重4公克),因認李建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李建榮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之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街1段83號3樓,有戶役政查詢資料1份足憑,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設於桃園縣)執行,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住居地及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之轄區,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係在上開戶籍址,此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之住居地、所在地及犯罪地點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至被告雖係為警在原審法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10號前查獲,並自其身起上起出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489顆,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其準備要販賣予他人所用,然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205號卷第14、57頁),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載明就被告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等語,足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與被告施用毒品間,並無任何關聯,是自不能以被告在原審法院轄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毒品,即認原審法院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被告於99年8月26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10號前,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489顆(總毛重151.13公克、總淨重141.05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0小包(總毛重66公克、總淨重60公克),暨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40顆(總毛重10.8公克、總淨重4公克),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同時移送該署偵辦,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954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同時偵辦中;
是以,被告一人犯施用毒品與持有之毒品案件數罪間,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
再依8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例要旨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之「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獨立判斷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及最高法院32年度刑庭庭長決議認: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及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029號,暨法務部94年2月14日法檢字第0940800504號函研究意見均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偵訊時明白表示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是供自己施用及販賣之用,二者無法切割,有偵訊筆錄可稽,原審法院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有管轄權,原判決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四、查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於99年8月24日晚間,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並不及於所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部分。
扣案為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489顆,雖曾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其準備要販賣予他人所用,而未及售出之情明確,惟被告嗣於99年11月26日偵訊時,明確陳述所扣案之毒品MDMA,是供自己施用及販賣之用,二者無法切割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見上字第518號偵卷),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有施用MDMA之習慣(見第3205號偵卷第11頁),則其於99年11月26日偵訊所述,其持MDMA應除預備供販賣之外,亦同時預備供自己施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實情如何?原審尚未查明認定,則被告如持有兼具預備供施用目的之毒品MDMA在臺北市○○區○○路10號前為警查獲,而屬原審法院管轄,應認原審法院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為即有管轄權。
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判決本件管轄錯誤,將本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所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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