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749,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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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孔建中不服原判決,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僅憑證人黃德霖之證述即判其有罪不當,黃德霖之證述不可採;

其未有前科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被害人秦亞婷於警詢時指證受騙情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2頁),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商銀自動匯款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黃德霖上揭帳戶開戶資料(96年6月8日開戶)及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紀錄(同上警卷第4、10、12至15頁,原審卷第12至15頁),及共犯即證人黃德霖於另案坦認其提供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秦亞婷轉匯所得贓款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0號判決判,原審卷第6、7頁),認定秦亞婷受詐騙集團之詐術所騙陷於錯誤,轉入新台幣15,000至黃德霖上開帳戶內,而受害之事實。

另以共犯即證人黃德霖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我以前幫人做過車手(即詐欺集團負責跑腿提領被害人交付款項之人),被告是我就讀新埔國中的同校同學,認識有7、8年,因他一直打電話要向我借用帳戶使用,經我詢問作何使用,當時他沒有說明原因,但保證不會亂用,我才申辦上揭帳戶借給他,我在開戶後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新埔國中附近交給他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他提款卡密碼,我事後有打電話給他要回帳戶等物,但他當時已經在大陸,我並沒有詢問他的職業為何,但因他往來大陸次數頻繁,且先前一直要求我辦帳戶給他使用,我推測應該是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嘉義地檢97偵6611卷第5頁、新竹地檢偵卷第7、8頁),已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被告之事實,證述明確;

而黃德霖之前與被告並無仇怨,另經證述在案(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其無法獲任何減免刑罰之利益,實無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認證人黃德霖前揭偵訊所述屬實,堪以採信,並敘明證人黃德霖嗣於原審結證之詞,因證人黃德霖於檢察官質以「被告供述並未收取其帳戶資料、並要求對質」時,仍結證稱:不知道他為何如此說,且之前他有叫我的朋友來看我,當時有告知被告要與我對質,並打探我要怎麼說,但我說開庭時就知道了等語(新竹地檢偵卷第8頁),及黃德霖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在先,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若係遭該工頭挪為薪資轉帳以外之用途,即可預期該帳戶亟可能係用於非法用途,然卻未見其生疑,反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頭(即證人黃德霖於原審結證時所改稱之證言),認證人黃德霖翻異前詞之證述,係因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基於情誼難免為偏頗之證言,而不具可信性。

併敘明依卷內證據,雖無從認定被告因此而有朋分獲取該贓款之不法利益,惟被告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使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之故意,將黃德霖所交付、告知之帳戶資料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自應就詐騙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審酌被告犯後猶設詞所謂「工頭」之人等搪塞辯詞,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參酌其情節仍較親自實行詐術者為輕,犯罪可能所得與詐欺集團之主謀首腦相較亦有差異,並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助長詐財集團惡行,犯罪程度尚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要核心領導人物,復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年屆23歲、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4頁被告戶籍資料)等生活狀況,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數額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另敘明本件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經核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被告上訴理由所稱:證人黃德霖之證言不可採,原審僅依黃德霖之證言即認定其有罪不當(未附證據)云云,顯係就上述原審明白說明應以證人黃德霖於偵訊時之證言可採,及原審併依被害人秦亞婷指述、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商銀自動匯款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黃德霖上揭帳戶開戶資料(96年6月8日開戶)及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紀錄(警卷第4、10、12至15頁,原審卷第12至15頁),清楚敘明理由之認定,空言指摘,自難認屬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另原判決如上所述,亦已敘明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前科等量刑依據(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6行至第2行),而未對被告宣告緩刑,經核亦無不當,自不因被告無前科紀錄而當然應對之宣告緩刑,是被告以其並無前科,上訴請求緩刑云云,亦非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綜上,被告本件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均不相當,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得逕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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