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751,201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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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建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建源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茲查被告已於99年12月15日簽收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開送達發生效力後起算七日期間之末日為99年12月22日,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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