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755,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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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議德原名曾坤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曾議德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證人證人游振昌、楊民賢之證言、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查扣之電線、尖嘴鉗場照片等,認定被告曾議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 2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5 月9 日確定,於97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原受僱於萬毅實業有限公司,並接受該公司指派前往不同之工地或住家負責清掃工作,竟(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 月26日下午2 時許,接受萬毅實業有限公司指派前往家林營造有限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12 巷17號至21號之國立政治大學國際學生宿舍工地負責該工地清潔工作時,在該工地地下二樓內,乘現場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尖嘴鉗1 支,剪斷該工地內電線3 條後,將之竊取得手。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 月29日上午8 時起至10時許止期間內某時許,接受萬毅實業有限公司指派前往上開國立政治大學國際學生宿舍工地負責該工地清潔工作時,在該工地七樓內,乘現場無人看管之際,持前開尖嘴鉗1 支,剪斷該工地內電線3 條後,將之竊取得手。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國立政治大學國際學生宿舍工地7 樓,為家林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游振昌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論處曾議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之尖嘴鉗1 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之尖嘴鉗1 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扣案之尖嘴鉗壹1 沒收。

從形式上觀察,無何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於99年5 月26日下午2 時許,持尖嘴鉗在國立政治大學國際學生宿舍工地內截取3 條電線,但係因誤認該3 條電線為工地施工後多餘、無影響使用之電線,始予以截取;

伊於99年5月29日上午在上開工地所取得之3條電線,切口平整,非伊以尖嘴鉗裁剪,係伊於清掃垃圾時所拾獲;

又伊攜帶尖嘴鉗上班,係以備工作上不時之需,並非做為竊盜之用。

原判決認定伊行竊,實有可議云云。

第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又被告被指於99年5 月29日竊取之電線3 條,均為一般常見、線徑不粗之電線,有其相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

以尖嘴鉗、甚至剪刀均可裁切平整無疑;

上訴意旨認其切口平整,非以尖嘴鉗裁剪云云,與卷存證據及事實俱不相符。

被告上訴理由,除恣意翻異前詞,否認其自白之真實性,及以與卷內證據不符之事項指摘原判決外,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合法上訴所須提出之具體理由,並不相侔,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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