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758,2010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武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武雄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20日5 時45分許,利用其在朱玉香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336 巷8 之3 號住處後方空地上所種菜園附近拔拾野菜之機會,於同日5 時54分許走進上開菜園內棚架下,徒手拔走棚架上之茄子2 條,而竊取之。

被告就其所涉竊盜犯行,歷經偵、審程序雖迭加否認,惟其對於案發當時走進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之菜園棚架下不予否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光碟列印畫面各1 份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又經原審堪驗光碟後發現,被告有在該棚架處舉起左手之動作,迨自棚架處轉身走回畫面右下角時,被告左右手各拿著一外型與茄子相似之長條物體,在畫面右下角後蹲下,狀似整理東西等動作;

且告訴人於原審亦明確指證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有之2條茄子,而本件案發地點之菜園,無論該空地是否為告訴人所有,因菜園內作物既係告訴人所種植,告訴人即為該菜園之占有人。

原審法院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占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即逕竊取2 條茄子,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之論罪科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難認有失衡之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指稱原審法院未查明系爭茄子為何人所有,且告訴人無告訴權,反認被告在另案中對朱玉香無毀損、偷竊之告訴權,顯有違誤云云。

惟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菜園內作物為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確有告訴權限等情,已詳為闡明,被告猶執前詞指稱原審法院對於上情未加審酌,顯不足採。

是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足見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