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838,2010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琛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琛樺於民國99年3月20日凌晨2時10分許,因與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1號「One Way Pub」冷飲店之員工發生糾紛,警方因而獲報於上址有人企圖駕車衝撞他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李旭銘、薛茂盛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將被告林琛樺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接受調查,承辦警員李旭銘、薛茂盛因欲先行返回案發現場將林琛樺所駕車輛帶回,乃命林琛樺先在派出所等待接受調查,並要求值班警員張有裕、洪偉翔協助看管嫌疑人林琛樺,不能讓嫌疑人林琛樺離去,惟林琛樺於警員李旭銘、薛茂盛離去後,不願再待於派出所內接受調查,乃欲自行離去而往派出所門口走去,警員張有裕、洪偉翔見狀,即上前勸阻、制止林琛樺離去,此時林琛樺明知其身為犯罪嫌疑人正在接受警方調查中,警員張有裕、洪偉翔亦係依法協助執行調查職務之員警,詎林琛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行為決意,先以腳踢踹警員張有裕之腿部,復以手掌摑警員張有裕之左臉,致張有裕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勢(所涉傷害犯行,未據提出告訴),警員張有裕遂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林琛樺逮捕,並將林琛樺帶回派出所偵訊室內留置,惟林琛樺持續在派出所偵訊室吵鬧,並將偵訊室內之電風扇推倒,導致電風扇斷成二節,警員洪偉翔見狀上前制止,林琛樺復接續出手將警員洪偉翔所配戴之眼鏡撥甩至地上,導致鏡片破損不堪使用(毀損犯行,未據提出告訴)。

林琛樺即以上開暴力之方式,對於正依法協助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員警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之執行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因案接受警方調查時,竟藐視執法人員,無視公權力之行使,對於員警施加暴力行為,導致員警身體受傷、所戴眼鏡損壞,犯罪情節非輕,本應予嚴懲,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受害員警達成和解,取得受害員警之諒解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尚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以其對員警感到抱歉,惟請念及伊內疾病症在月前即隱約復發,固有就醫並提醒自己檢點自愛,然突發違法失常係在病症發生時,才會言行反常、違法冒犯,並有自虐施暴之舉,請再斟輕懲云云。

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