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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裕民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為:其未於民國99年1月21日凌晨侵入告訴人王國進資源回收場竊盜;
其於99年2月19日進入王國進之資源回收場係要問老闆有無看到其朋友之油壓剪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證人王國進於警詢證稱:我於99年2月19日凌晨4時30分,發現被告翻牆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路45巷2號資源回收場,因為之前99年1月21日凌晨1時49分的監視器有發現竊嫌,我有將那次的資料擷取成照片,經過這次被告翻牆進入,其長像、身影跟我所提供給警方的照片一樣,所以我確定99年1月21日是被告行竊,雖然99年2月19日這次他沒有偷到東西,但是99年1月21日這次我有損失重達36公斤、價值現金新台幣8千元的銅線,被告從鐵門下鑽進資源回收場內,並將錄影監視器線路剪斷,所以無法錄到他行竊的過程,當時我一個人在裡面,為安全起見,全程在資源回收場貨櫃屋內目視他的作案過程等語(偵卷第12至14頁);
偵查中證稱:99年1月21日剪掉監視器那次,當時沒有存檔只剩下1張照片,被告一直走近監視器,還一直戴著帽子,我在貨櫃屋上面,被告應該是用剪刀剪斷監視器線路,當天偷了銅線一批38公斤,這張照片是他抬頭戴口罩看監視器的畫面等語(偵卷第48至49頁);
與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經營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5巷2號的資源回收場,99年1月21日之前,我們資源回收場已經被侵入2、3次,但隔了一段時間就洗掉影像沒有留下證據,所以無法指控,99年1月21日下午,我查看監視錄影帶的時候發現有人入侵,被告入侵後將監視錄影器線路剪斷,我就去查看資源回收場有無東西不見,後來發現36公斤的裸銅整個不見,銅是放在地磅及櫃檯結帳的前方,該處是在屋簷前面,99年1月21日這次監視錄影畫面,我兒子有留下1張照片才洗掉,因為覺得報警沒有用,不知道對方是誰,報警好像不會有結果,所以就沒有報警,後來99年2月19日我們有報警抓到被告,因為我看到的影像與被告完全相同,被告都有戴鴨舌帽、口罩,身形、體型、輪廓都像,所以我可以確認99年1月21日的竊盜是被告所為,要像被告身高這麼高的人很少,我們之前有看過所有的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用我們資源回收場的屋簷來衡量一個人的身高,99年1月21日這張照片顯示的人身高比我還高,我的身高已經177公分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81頁反面)相符,足認證人王國進之資源回收場於99年1月21日凌晨零時許,遭竊重達36公斤、價值約8千元之銅線1批。
且99年1月21日竊嫌身影經監視錄影器錄得結果,證人王國進指認與被告之身形、體型、輪廓相同,而被告於99年2月19日至王國進之資源回收場行竊為警查獲未遂時之裝扮,頭戴鴨舌帽、臉戴口罩,亦與證人王國進指認99年1月21日竊嫌之裝扮為頭戴鴨舌帽、臉戴口罩相同,另依證人王國進所證可以用資源回收場之屋簷來衡量一個人的身高,其身高為177公分,99年1月21日竊嫌之身高比其還高,而被告身高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181公分(原審卷第82頁),堪認被告確於99年1月21日凌晨零時許,進入王國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行竊。
原審另依被告施裕民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82頁反面),與證人王國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2至14頁、第48至49頁),並有現場照片2幀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3、24頁),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原審並以被告上開所犯2罪,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被告於踰越資源回收場圍牆正欲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即被查獲,尚未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狀態,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原審經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以運送生鮮蔬果為業,仍欲不勞而獲犯下本案,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經核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均無不合,本院自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無恣意之違法。
㈡上訴人即被告施裕民雖以並未涉犯99年1月21日犯行,其99年2月19日侵入資源回收場係為詢問朋友油壓剪下落云云。
惟查:上訴人即被告施裕民上述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就原審上述清楚敘明證人王國進證言可採之理由,為任意指摘,雖被告所為99年1月21日犯行部分,依卷內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無法清楚辨識是否為被告本人,惟原審依證人王國進之證言及當庭勘驗被告身高之補強證據為認定,即難謂有何採證、認事之違法。
至其上訴後爭執其於99年2月19日侵入資源回收場,並無竊盜犯意部分,除與其於原審坦白認罪之供述明顯不符外,亦無法推翻原審依被告上述自白、證人王國進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幀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紙(偵卷第23、24頁)所為認定,其上訴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不相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須再行命其補正,並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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