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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8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認定被告乙○○可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14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永平公園交付其使用之車號:QT8-422 號輕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且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按:該機車為甲○○所有,於98年10月11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93 號前失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輕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98年10月13日3 時35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碧華公園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以及鑰匙4 支(均已發還被害人),因悉上情。
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進而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收受贓物,助長機車竊盜犯罪歪風,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查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稱允恰,並無過重失衡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指陳:其僅因一時疏失,不察向初識不久之朋友「阿進」所借得之本案機車為盜贓物,因而誤觸法網,願法院能給予自新機會,邇後其當會記取教訓,凡是三思而行云云。
經核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不僅與其於原審之自白相違,且無法推翻驗尿結果。
另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已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上訴人即被告倘仍不服,自應提出新事證,或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或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僅猶執原審批駁不採之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辯,空泛指摘原審失察失據,要與合法上訴所須提出之具體理由,並不相侔。
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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