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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2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男女友人,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7 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60之4 號4樓即甲○○當時之住所內,因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眼紅腫3 ×4公分、右肩瘀血4.5 ×1 公分、右乳上方擦傷3.5 ×1 公分、雙手扭傷、背部鈍挫傷、頸部抓傷2 ×0.5 公分、3 ×0.5 公分、舌腫脹外潰瘍1 ×1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確實和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但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何以受傷;
再者告訴人遲至隔日上午始去驗傷,其間是否因其他原因導致受傷不得而知,且告訴人先前亦因車禍受傷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友人關係,於98年4 月7 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60之4 號4 樓即被告當時之住所內,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旋於98年4 月8日上午9 時30分赴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就醫,其受有右眼紅腫3 ×4 公分、右肩瘀血4.5 ×1 公分、右乳上方擦傷3.5 ×1 公分、雙手扭傷、背部鈍挫傷、頸部抓傷2 ×0 .5公分、3 ×0.5 公分、舌腫脹外潰瘍1 ×1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1403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4頁;
98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卷第24頁),並有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見98年度偵字第11403 號卷第14至15頁)、函稿(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各1 件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坦認,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告訴人於98年4 月10日警詢時指述:「甲○○於98年4 月7 日下午11時50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60 之4號4 樓毆打我…他要毆打我之前我們有發生口角。」
、「就只有甲○○一人毆打我。
他一開始用腳踹我腹部,然後用拳頭毆打我頭部並用手掐我脖子…。」
(見98年度偵字第11403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語;
復於98年5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就一拳打我右邊臉一個巴掌(被害人哭泣),我就跌倒,我爬起來,他又用腳踹我…事後我要離開時,他又從背後掐住我的脖子…後來我一直求他,他才讓我走…他還從背後踢我一腳。」
(見98年度偵字第11403 號卷第23頁)等語。
明確指述被告以腳踹其腹部、以拳頭毆打其頭部、打其巴掌並以手掐其脖子等情。
㈡由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98年4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至上開醫院就診,主訴其發生時間係98年4 月7 日凌晨0 時,遭男朋友用手打臉、胸、掐住脖子、推倒在地上,腰部並撞上桌角,告訴人驗傷後認其受有右眼紅腫3 ×4 公分、右肩瘀血4.5 ×1 公分、右乳上方擦傷3.5 ×1 公分、雙手扭傷、背部鈍挫傷、頸部抓傷2 ×0.5 公分、3 ×0.5 公分、舌腫脹外潰瘍1×1 公分等傷害,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遭傷害之經過情形相合,足見其上開所述並非虛妄。
至於告訴人何以遲至翌日上午即事隔9 小時餘後才至醫院驗傷,告訴人於原審98年11月23日審理時陳稱:「離開之後,我沒有馬上驗傷,他還叫我去驗傷,可以告他,如果他被判的話,也只有關關而已,我當時只想要回家,我只知道頭暈,我回家後才發現全身都是傷,天亮之後8 、9 點才去三重驗傷。」
(見原審卷第35頁),且衡以案發時正值深夜時分,告訴人突遭被告毆打,身心俱疲,心神未定,告訴人為單身女子,不便一人於深夜在外走動,於返家休息並發現身上有多處受傷後,待天亮始赴醫院驗傷,相隔時間僅數小時,亦正值一般人睡眠期間,難謂與常情有違。
被告辯稱:可能係告訴人於此期間因其他原因導致受傷云云,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以佐證,自屬臆測,不可採信。
㈢至被告雖然辯稱其僅口角,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應為其先前車禍所生之舊傷,惟經原審詢問被告告訴人何時車禍受傷時,被告供稱:「我聽說她在案發1 、2 年前有車禍過,一直在接受復健,她的右手一直掛著繃帶在復健。」
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然觀諸告訴人上開右眼紅腫3 ×4 公分、右肩瘀血4.5 ×1 公分、右乳上方擦傷3.5 ×1 公分、雙手扭傷、背部鈍挫傷、頸部抓傷2×0.5 公分、3 ×0.5 公分、舌腫脹外潰瘍1 ×1 公分之傷勢,多為表層之外傷,且傷口面積並非廣大,若係舊傷,實難想像經歷1 至2 年之時間,如此淺層之傷勢竟尚未癒合,甚且能驗出「紅腫」、「瘀血」等新鮮傷勢。
再者,由上開臺北縣立醫院函稿所附之門診處方明細,包含「淺部創傷處理」、「優碘軟膏」、「痛立舒」等處理及處方,均屬新鮮傷口之處置方式。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實情不符,無從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再就告訴人之傷勢向醫院函查等情,核無必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口角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罔顧其係身材壯碩之青年男子,告訴人僅係弱女子,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上多處傷害,及犯後矢口否認,當庭態度惡劣,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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