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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2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2 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附理由,嗣於同年2 月2 日補正其上訴理由,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各1 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件扣案尿液非被告所排放,係以友人尿液裝瓶,請查驗DNA 是否相符,又除上開扣案尿液外,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98年9 月4 日凌晨在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1 號7 樓之2 租屋處施用安非他命,並於原審審理中稱施用方式是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後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原審卷第4 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誤,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尚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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