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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85號,中華民國99年 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 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為臺北市中山區○○○路11號12樓之3 知見旅行社特約導遊,於民國97年間因佣金問題與知見旅行社產生爭執,稽延多日未獲解決,致甲○○心生不滿,遂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姓成年男子,於98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至知見旅行社後,直接進入董事長乙○○之辦公室,推由許姓男子拍辦公桌,詢問乙○○是否承認積欠甲○○債務,並向乙○○恫赫稱:「我是黑道的法律顧問,你承認有承認的方法,不承認有不承認的方法,我要讓你在臺灣開不成旅行社,也可以馬上叫兄弟上來把公司砸了」等語,甲○○在一旁未予反對或制止之意,旅行社員工林志德見狀撥打電話通知律師前來,甲○○與許姓男子隨即動身離去,甲○○復承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步出董事長辦公室時,站在辦公室門口揚言:「我下次來就不是這樣了」等語。
甲○○及許姓男子以上述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法院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乙○○、林志德、藍雪花、陳建瑜於原審具結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8條之3規定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
證人乙○○、林志德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係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檢察官無非法逼供之情形,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就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交互詰問,自屬合法調查之證據。
二、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坦承前揭時間,偕同許姓男子至知見旅行社商談佣金問題等情,惟堅不承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係以平和心情前往,要求告訴人乙○○請律師出面解決,陪同前往之許姓男子係半途不期相遇而共同前往,我及許姓男子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亦未提及黑道法律顧問等語。
告訴人及證人林志德所言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
至於「砸店」,不是恐嚇之話語;
所稱「下次見面就不是這樣」係指下次在法院見面,並無恐嚇意思云云。
三、認定被告恐嚇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98年4月15日14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1號12樓之3,甲○○帶了一個男子,頭髮不多,年紀大概50歲左右,兩個人直接進來我的辦公室,然後林志德有跟進來。
我不認識的那名男子就問我有沒有欠甲○○錢,我就說沒有。
吵了一陣子後,那名男子就要我給甲○○40萬元。
我說我沒有欠他錢為何要給他,那名男子就說你承認也要給,不承認也要給…給有給的方法,不給有不給的方法,我就說我要找我的律師,那名男子就說他也是律師,是黑道的法律顧問,你叫你的律師來沒關係。
我就請我的律師幫我報警。
那名男子就說:你是香港人,我要讓你在臺灣開不成旅社。
後來又撥他的手機,說要馬上叫兄弟來把這裡砸了。
這名男子講話的時候,甲○○就坐在旁邊聽,沒有制止。
因為我跟律師有通電話報警,他們走到門口停下來,甲○○就回頭跟我說,我下次來就不是這樣了。
他們走之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那名男子跟我講上述那些話時我很害怕。」
(偵續卷第41頁)、「(98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左右,被告是否有與一位許姓男子到旅行社你的辦公室?)是。
(當時只有你一人在辦公室?)我的員工都在。
當時有8、9個員工在隔壁的辦公室,我的辦公室只有我,員工都在隔壁辦公室。
當時他們很氣勢洶洶進入我的辦公室,…林志德跟進來,許姓男子問我有沒有欠被告錢,我說我沒有欠他錢,我說在這之前我們在地院有打官司,當時我是不起訴,我有法院不起訴處分書,許姓男子說這是在臺灣,判決那是刑事判的,我們追你的錢這是民事的事情,你承認有承認的作法,不承認有不承認的作法。
他講話的過程中有拍我的桌子,他的語氣很兇,我叫林志德幫我打電話給我的律師,律師在電話中問我誰來找我,我跟律師說被告跟一個男的上來找我,許姓男子在旁聽到我與律師的通話,就說你叫律師過來,你告訴你的律師我是黑道的法律顧問,後來律師就幫我報警。
後來我們有一位男員工叫賴琪玄進來說你不能敲桌子…,中間還有說一些摻雜國語和閩南語的話,吵了一陣他們二個人一起走了,走的時候許姓男子在我辦公室說,你是開旅行社的,我會叫你開不下去,後來走到大廳時,他又說我等下叫兄弟上來把你的辦公室砸了,後來不知是被告還是許姓男子說我下次來就不是這樣了。
(你剛才所說在你辦公室裡面所發生的事情,還有許姓男子所說的話,有無其他員工聽到或看到?)林志德一直在我的辦公室內,沒有離開。
期間許姓男子問林志德說你是誰,你出去,但林志德就是不肯出去。
我當時很害怕。
(所以如你所述,林志德從一開始跟你進辦公室到被告他們二人離開?)對。
(除你前述說在員工辦公室你不記得是被告還是許姓男子有說下次來就不是這樣子這句話之外,被告在你的辦公室內有無說什麼恐嚇你的話?)他都沒有說。
(當時他有無什麼動作?)沒有,他只是坐在旁邊。
(你為何認為需要報警?)許姓男子當天很兇,而且他說要砸我的辦公室。
他說我承認有承認作法,不承認有不承認的作法,我很害怕,聲音也很害怕,是律師幫我報警,我認為我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而且許姓男子說等下會有人來砸我的公司,他們走不到五分鐘,陳律師那裡的助手郭小姐就來了,警察也來了,樓下的保全人員也來了,我就到警局作筆錄。
我們都很害怕的在討論這件事情。」
等語(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
㈡證人林志德於偵訊證稱:「98年4月15日14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1號12樓之3的知見旅行社,我看到剛在庭上的被告跟另外一個戴帽子的中年男子,自稱姓許,直接到董事長乙○○的辦公室,因為他們聲音很大聲又闖進來,我就跟著進去董事長的辦公室,看到另外一個男子拍乙○○的辦公桌,問乙○○承不承認欠甲○○的錢,然後另外一個男子看到我就叫我出去,我說我不會走,他們又問我認不認識一個叫華哥的人,我說我不認識,我就問他你是誰,他說他是法律顧問,我就馬上打給我們的律師,另外一個男子就說:跟他講我是黑道的法律顧問。
又跟乙○○說:你承認有承認的方法,不承認有不承認的方法。
還揚言說要讓乙○○在臺灣開不了旅行社,也可以馬上叫兄弟上來把公司砸了,這個是在辦公室講的。
許姓男子講那些話的時候,甲○○坐在旁邊聽著,沒有制止或反駁。
他們又進去問一次乙○○有沒有欠錢,乙○○說沒有欠過他們錢,許姓男子就拉著甲○○走到外面,對我們說下次來就不是這樣了。
他們下去之後,警察就上來了。
他們說要叫兄弟來砸公司時,我們在場的員工都非常害怕。」
(偵續卷第26頁);
於原審證稱:「(98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你人在哪裡?)在知見旅行社。
(為何會在知見旅行社?)因為乙○○是我們公司集團董事長,她來視察臺灣知見業務,我是陪同乙○○從香港來臺灣視察,所以我那天人才會在那裡。
(當天你是否有看到被告與一位許姓男子到旅行社乙○○辦公室向乙○○要積欠的傭金?)有。
(當時被告與許姓男子和乙○○在何處討論傭金問題?)在乙○○辦公室,我人也在。
(你在辦公室待多久?)從頭到尾。
就是當有人吵吵鬧鬧進入董事長辦公室時,我就馬上跟進去,看看發生什麼事情。
我是一開始就進去,當時被告和許姓男子吵吵鬧鬧進去乙○○辦公室,我就跟進去看,看到戴帽子那個許姓男子拍桌子,然後他問乙○○欠甲○○錢怎樣,我站在乙○○旁邊,他就問我是誰,叫我出去,我說我不會離開,然後他問我可不可以承擔這件事情,我說有什麼事你就說,他說他是甲○○的法律顧問,我就直接打電話給我們公司律師,許姓男子在我打通電話時與律師通電話時說他是黑道的法律顧問,叫律師過來,同時甲○○和乙○○在爭吵,我就關上電話。
然後許姓男子又再跟乙○○說你承認有承認的作法,不承認有不承認的作法,他說他們可以叫兄弟上來把公司砸了,讓乙○○在臺灣無法開旅行社,然後就作勢打電話,我就再打電話給律師,我把電話拿給乙○○,讓她跟律師講,在乙○○和律師講電話時,被告和許姓男子出去大聲講話,後來又走進來,後來又跟甲○○走出辦公室,我跟著出去,乙○○在董事長辦公室內,甲○○就看著所有的員工說下次我們上來我們就不是這樣,然後就走了。
(當時許姓男子有無問你是否認識叫華哥的人?)有,他有問過。
(你剛才所說許姓男子所說的那些恐嚇的話,當時甲○○在做什麼?)他坐在那邊沒說什麼。
…(你當時對許姓男子的話是否會覺得害怕?)會,他說要砸公司,因為我們是香港來臺灣做生意,從來沒有碰到這種問題,所以馬上打電話給律師。
(你覺得很害怕為何沒有想到要報警?)他一開始說他是被告的法律顧問,所以我才會打給律師,後來許姓男子說他是黑道的,我們才覺得害怕,才打電話請律師報警。
(當時乙○○和律師通話時,當時被告或許姓男子有無說什麼?)許姓男子說他是黑道的法律顧問,請我們律師過來,乙○○就把許姓男子講的話跟律師說。
(許姓男子說黑道法律顧問的話之前你把電話給乙○○還是之後?)就是在這個過程中間,我剛才已經說過。
(乙○○與律師講話語氣為何?)她很害怕。」
等語(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
㈢證人即知見旅行社經理藍雪花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們小姐有(問)要找誰,他們沒回答就直接進董事長的辦公室。
我就聽到吵雜的聲音,但看不到,有聽到拍桌子的聲音,吵架的內容大概就是我們欠他錢要還錢。
然後他們兩個人又把門打開再走出來,我們就站起來,我走到前面去請他們小聲一點,他們就走到門說我不讓你們在這邊開旅行社,如果我下次來就不是這樣子了。
這些話是甲○○旁邊的人說的,我認得甲○○。」
(偵續卷第48頁)、「(98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左右,你有無上班?)有。
(你有無看到被告與另外一名男子進入你們旅行社?)有,他們進來沒有講話,他們問董事長在嗎,我們還沒有回答,他們就衝進去了。
(後來被告與該名男子在董事長辦公室與乙○○談什麼事情?)我沒有聽清楚,只有聽到很吵鬧及拍桌子的聲音。
(你有無聽到是誰與乙○○在吵鬧?)聽不清楚,我聽到拍桌子聲音,我還有另外一個經理站起來,走到董事長辦公室門口,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把董事長辦公室的門打開,先走出來,在櫃台很大聲的說,你們怎麼可以讓外國人在這裡開旅行社,我絕對不讓外國人在這裡開旅行社,我們叫他小聲一點,他還說上什麼班,下次來就不是這樣子,我就叫小姐報警,打110 ,後來甲○○走出來,站在董事長辦公室門口要出大門的位置時說我下次來就不是這樣子了。」
(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
㈣證人陳建瑜律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4月15日當天,我有接到兩通聯絡(電話),是林志德打給我交給乙○○聽,乙○○叫我過去,但我沒有辦法過去。
…第二通(電話)乙○○的聲音很緊張,我就問她要不要報警,她就說好。
我才會在當下從事務所幫她報警。」
(偵續卷第28頁);
於原審證述:「(當天下午你有無接到乙○○或知見旅行社的什麼人打電話給你?)有,接過二通,都是林志德打給我的,但第一通我忘記有無跟乙○○講到話,但我確定有跟林志德講話,但第二通我確定有跟乙○○講話。
第一通我接到電話我人在計程車內,通話內容是要我立刻去知見旅行社,因為甲○○帶人到知見旅行社,說很兇,是黑道法律顧問,要知見旅行社的律師馬上過來,因為當時我要回事務所開會,我就安撫他說你先跟他談一談,有需要再打給你,通話時間不長。
第二通我回到事務所,要開會之前,接到林志德打給我說董事長要找我,我就跟乙○○通話,她當時講話語調比較低,有點害怕,周遭比較吵雜,她說陳律師你現在可不可以馬上過來,我說我沒有辦法馬上過去,我可以請事務所另外一位藍律師過去,她說對方很兇,要你馬上過來可不可以,我就直接問她,董事長你報警了沒,她說沒有,我說你只要回答要或不要,要我就幫你報警,她說要,然後我就一邊請助理報警,一邊再安撫乙○○。」
、「林志德和乙○○都有跟我講許姓男子說他是黑道法律顧問。」
(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
㈤查告訴人所述有關被告與許姓男子直闖其辦公室,並大聲吵嚷,索討金錢,許姓男子用力拍辦公桌乙節,核與證人林志德證述相符,並與證人藍雪花證述內容大致吻合,被告復供稱:「許姓男子有拍一下桌子,跟林(李)潔雯說你認不認這筆錢,他拍桌子的時候,林志德進來,林說你拍什麼桌子。」
(原審卷第16頁正面);
有關許姓男子出言其是黑道律師,要讓知見旅行社無法營業云云,當時被告坐在一旁,不予制止、反應乙節,亦據證人林志德證述無訛,被告亦坦承:「我朋友講話的時候,我在旁邊沒有作什麼,我在旁邊聽。」
、「當時林志德有在旁邊。」
(偵續卷第27頁);
有關許姓男子表明其為黑道律師,知見旅行社乃對外撥打電話向其法律顧問陳建瑜律師求援,復據林志德、陳建瑜分別證述無訛;
告訴人當時因情勢緊急,口氣恐慌,亦據證人林志德、陳建瑜具結在卷;
被告與許姓男子臨去時,被告當眾公開表示,下次來就不是如此相待等語,業經證人林志德、藍雪花證明屬實,被告亦於原審供承:「我走的時候是有說,我這次是平和心情來的,下次見面我就不是那麼平和了。」
(原審卷第15頁反面)。
告訴人所述情節,環環相扣,各情節分別與證人林志德、藍雪花、陳建瑜證詞相一致,被告亦自承「下次見面我就不是那麼平和了。」
(原審卷第15頁反面)。
足見告訴人所述,真實非虛。
㈥除職業證人外,依通常情事,主事者邀同旁人共同前往對方處所,協調爭端,或見證交涉過程,該證人必定為主事者之親朋好友。
被告於偵審表示:「98年 4月15日14時30分,有跟一位許姓男子去知見旅行社,我不知道那位朋友的名字,也不知道聯絡方式。」
(偵續卷第27頁)、「許姓男子也是我們旅遊業的人,他一方面陪同,一方面作證。」
等情(原審卷第35頁),亦可知許姓男子與被告關係非凡,或為親朋,或為好友,依理對許姓男子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當知之甚稔,俾能司法機關傳訊,善盡見證人之責,然被告歷經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本院訴訟程序,卻遲遲不提供相關資訊,以供司法機關調查澄清,倘非許姓男子有違法亂紀之事、被告意圖掩飾真相,應不致如此。
是告訴人及相關證人所述許姓男子有恐嚇之指控,應可採信。
㈦被告偕同許姓男子,專程前往知見旅行社,在現場停留約 5至10分鐘,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
被告既撥冗專程前往,理應好好協商,在陳建瑜律師指派法務人員及通報警方到場前,被告與許姓男子儘可留在現場,或與法務人員洽談,理清雙方債權債務,或與警方說明清楚,何需匆匆離去。
由此,益見被告與許姓男子圖謀不軌。
㈧許姓男子以黑道、砸店、無法營業等詞,加諸告訴人,被告在旁,非但不予制止,以防事端發生,反而於離去時:「表示下一次不是這樣子」,利用現場情境及告訴人畏懼之際,不以常人用語「法院見」,卻表明「下次不是這樣」,亦即下次不是用和平之方式,以火上加油之方式,威嚇告訴人,是被告與許姓男子有恐嚇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
㈨告訴人委請陳建瑜律師報警,當時其口氣顯現畏懼之狀,嗣警方、大樓保全及法務人員紛紛到場,前已詳述,告訴人既託人報警,其內心顯生畏怖。
㈩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查被告與告訴人經營之知見旅行社,有給付佣金糾紛,雙方於本案發生後之98年10月 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4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涉有債務之爭執,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不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特予敘明。
被告與許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處理佣金問題,竟夥同許姓男子以危害財產(原判決贅述危害他人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併其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黑道」乃指幫派組織,或以不法激烈手段加害對方,而「砸店」屬一種毀損他人財產、破壞他人正常營業之非法動作,足以使善良百姓內心畏懼及財產受到威脅,另「開不成旅行社」,與「無法營業」、「砸店」相同,將使商家因擔心營業、財產受到暴力或脅迫致無法正常營生,凡此,俱屬恐嚇之言詞。
被告與許姓男子以上述言語加諸告訴人,自屬恐嚇之行為。
㈡被告與許姓男子共同前往知見旅行社,先由許姓男子施以恐嚇,被告再接續類似言語相加,兩人有共犯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被告否認有共同恐嚇之行為,實不足採。
㈢雖然,證人乙○○、林志德就部分枝節事項說法不完全一致,但證人之證述稍有不同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看)。
證人乙○○、林志德所述有關許姓男子出言其為黑道律師、不讓知見旅行社經營、找人砸店,當時被告在旁不予制止,及被告離開前表示下次不是這樣子等基本事實,完全相同,復與證人藍雪花、陳建瑜所述內容相一致,被告並坦承其在一旁及揚言「下次不是這樣子」,足徵乙○○、林志德之證言,為真實可採。
㈣據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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