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571,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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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1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上訴理由另狀補呈云云,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經原審函請補提上訴理由狀,被告雖於同年2月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其內容僅稱不服原判決量刑等語,復經原審書記官於同年月3日電告被告上訴應敘明具體理由,不能僅聲明不服原審量刑等情,經被告答以會另以書狀敘明不服之具體理由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原審法院99年1月19日北院隆刑公98易字第3112號函文、99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彭麗萍證述丙○○、甲○○遭傷害及恐嚇過程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7幀附卷可稽在卷。

經核告訴人丙○○及甲○○之指述與證人彭麗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顯示丙○○、甲○○遭傷害情形一致,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等情明確,最後敘明審酌被告僅因瓦斯管線遷移費用,即前往告訴人上班處所出手傷害及出言恐嚇,衝動行事,不計後果,行為不該,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及犯後空言否認未積極悔改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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