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志偉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晶片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為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諭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三、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件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設下
- 四、本院查:
- (一)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為被告於98年4月16日申辦,有通聯
- (二)被告雖以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係連同手機遺失,其未將之
- (三)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以掩
- 五、據上所析,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
-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七、原審對於被告犯罪事證未詳予調查、勾稽,遽認被告如附表
- 八、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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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71、2172、2173、217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4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52號、99年度偵字第159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10號、99年度偵字第247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06號、99年度偵字第234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14 號、99年度偵字第8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偉無罪部分撤銷。
陳志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偉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晶片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為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使用,並得藉以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規避司法警察及被害人之追查,且在網路拍賣進行詐欺交易,若賣方於得標通知留有行動電話號碼可資聯絡,亦可誘使買方對賣方之交易信用有錯誤之信賴。
竟在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19時前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8年4月16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下稱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利用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網路詐欺交易之聯絡電話,誘使交易相對人誤判賣方之交易信用,並以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充為聯絡工具,各以附表編號1至6犯罪方法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盧品蓉、蔣武龍、解國軒、葉銘松、陳公平、涂楚澐等人施用詐術,致使盧品蓉等人陷於錯誤,而各自匯出如附表「被害人損失財物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5萬6千5百元,匯款情形詳見附表所示)。
嗣經盧品蓉等人查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4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52號、99年度偵字第159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10號、99年度偵字第247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06號、99年度偵字第234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14號、99年度偵字第8820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諭知被告陳志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黃心蕾、葉博仁、蕭仁瑋、吳礎任、許佳芸、張簡宜芳、黃名偉、張巧慧、釋性超等人詐欺取財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99年7月5日準備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99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99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環境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件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設下不實之網路拍賣交易訊息,於得標通知網頁刊登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網路詐欺交易之聯絡電話,並利用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作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網路拍賣詐騙犯行之聯絡工具使用,致使被害人盧品蓉、蔣武龍、解國軒、葉銘松、陳公平、涂楚澐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匯出如附表「被害人損失財物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件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許書愷之高雄苓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盧品蓉、蔣武龍、解國軒部分)、陳永芳之溪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銘松、涂楚澐部分)、周士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公平部分)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是連同手機遺失,我沒有將之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四、本院查:
(一)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為被告於98年4月16日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18號偵查卷第2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52號卷第4頁)。
而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拍賣得標通知網頁刊登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網路詐欺交易之聯絡電話,造成買方對賣方之信用有錯誤之信賴,並利用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作為網路拍賣詐騙犯行之聯絡工具使用,自98年4月19日起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方法,致使被害人盧品蓉、蔣武龍、解國軒、葉銘松、陳公平、涂楚澐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匯出如附表「被害人損失財物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許書愷之高雄苓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盧品蓉、蔣武龍、解國軒部分)、陳永芳之溪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銘松、涂楚澐部分)、周士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公平部分)等情,分經被害人盧品蓉、蔣武龍、解國軒、葉銘松、陳公平、涂楚澐等人於警詢指證甚詳,並有其等匯款單據、許書愷之高雄苓雅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陳永芳之溪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士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得標通知單及通聯紀錄查詢單等件在卷足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14號偵查卷附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6至9、10、11至15、17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52號偵查卷第3至5頁、該偵查卷所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至3、8至9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10號偵查卷第4至7、14至18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18號偵查卷第3至5、20、21、26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60號偵查卷第8至10、16至20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20號偵查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至3、9頁)。
而其中被害人葉銘松係撥打拍賣網頁所留之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一女子聯繫,致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9分許匯款至前述陳永芳帳戶之事實,業經葉銘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11 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另有前引通聯調閱單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18號偵查卷第20、21頁),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係連同手機遺失,其未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詞置辯。
惟衡諸經驗常情,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日常生活之通聯使用,若行動電話晶片卡遺失,當會立即辦理掛失停話,以免遭他人盜打或不法使用。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而於網路拍賣之詐欺交易,若賣方於得標通知留有行動電話號碼可資聯絡,亦可誘使買方對賣方之交易信用有錯誤之信賴。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了解之常識。
被告於原審坦承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認知與意欲,於97年12月20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12巷12號1樓住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迪化街郵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收取匯款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
從而,被告對於時下詐欺集團利用所謂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造成交易相對人有錯誤之信賴,復得以藉此掩飾犯罪行為人真實身分、逃避司法警察及被害人追查之慣用犯罪模式,當知悉甚明。
果若其遺失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理應更積極辦理掛失停話事宜,以免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然被告於98年4月16日申辦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後,在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持以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期間,並未辦理掛失停話,被告空言辯稱遺失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云云,自難採信。
(三)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以掩飾真實身分,當亦知社會上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倘若行動電話晶片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取或竊得之人充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之後即辦理掛失停話,甚至利用行動電話發話地點可由基地台位置追查之特點而報警協尋。
在此情形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欲以他人行動電話晶片卡作為遂行犯罪使用,顯然必須確認行動電話晶片卡之來源,以規避為司法警察追查之風險,並確保不會因申用人辦理掛失停話及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遺失,而導致無法順利繼續完成詐欺取財犯罪。
五、據上所析,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應係出於被告所交付無誤。
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造成交易相對人有錯誤之信賴,復得以藉此掩飾犯罪行為人真實身分、逃避司法警察及被害人追查之犯罪模式,又知悉甚詳,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本件附表所示之犯罪結果發生,當未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空言辯稱未交付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有違事實,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詐欺取集團成員利用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對被害人盧品蓉、蔣武龍、解國軒、葉銘松、陳公平、涂楚澐施以詐術取得匯款,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之助力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一次交付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之行為,而幫助正犯實行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附表編1、2、3、5、6所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部分,與附表編號4所示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七、原審對於被告犯罪事證未詳予調查、勾稽,遽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並就附表編號2、3、5所示併案審理部分,認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理,自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有所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晶片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增加司法警察追查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發生,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日期 │被害人│犯罪方法 │被害人損失財物金額│備 註 │
├──┼──────┼───┼────────┼─────────┼───────┤
│ 1 │98年4月19日 │盧品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4 千5 百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在雅虎奇摩拍賣│ │院檢察署99年度│
│ │ │ │網站上佯登拍賣「│ │偵字第21845 號│
│ │ │ │PSP 電動定玩具」│ │移送併案 │
│ │ │ │之訊息,並以被告│ │ │
│ │ │ │所申辦之00000000│ │ │
│ │ │ │95號行動電話號碼│ │ │
│ │ │ │作為聯絡之用。適│ │ │
│ │ │ │盧品蓉於98年4 月│ │ │
│ │ │ │19日19時許,以網│ │ │
│ │ │ │路連線設備連線至│ │ │
│ │ │ │雅虎拍賣網站瀏覽│ │ │
│ │ │ │後,陷於錯誤,參│ │ │
│ │ │ │與競標而得標,在│ │ │
│ │ │ │嘉義市○○路上之│ │ │
│ │ │ │文化郵局前,匯款│ │ │
│ │ │ │新臺幣(下同)4 │ │ │
│ │ │ │千5 百元至許書愷│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99年度偵│ │ │
│ │ │ │字第16414 號予以│ │ │
│ │ │ │不起訴處分)之高│ │ │
│ │ │ │雄苓雅郵局帳號41│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2 │98年4月21日 │蔣武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1萬4千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
│ │ │ │,在雅虎奇摩拍賣│ │院檢察署98年度│
│ │ │ │網站上佯登拍賣相│ │偵字第12152 號│
│ │ │ │機之訊息,並以被│ │、99年度偵字第│
│ │ │ │告所申辦之097314│ │1593號移送併案│
│ │ │ │2295號行動電話號│ │ │
│ │ │ │碼作為聯絡之用。│ │ │
│ │ │ │適蔣武龍於98年4 │ │ │
│ │ │ │月21日20時許,在│ │ │
│ │ │ │臺南縣仁德鄉住處│ │ │
│ │ │ │上網瀏覽該網頁後│ │ │
│ │ │ │陷於錯誤,以1 萬│ │ │
│ │ │ │4 千元下標購得該│ │ │
│ │ │ │相機,旋於當日20│ │ │
│ │ │ │時47分,匯款1 萬│ │ │
│ │ │ │4 千元至許書愷(│ │ │
│ │ │ │另移請臺灣高雄地│ │ │
│ │ │ │方法院併案審理)│ │ │
│ │ │ │之高雄苓雅郵局帳│ │ │
│ │ │ │號41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3 │98年 4月21日│解國軒│本件詐欺集團成員│1萬2千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
│ │至同年月22日│ │,於98年4 月21日│ │院檢察署98年度│
│ │ │ │晚間8許,利用網 │ │偵字第20210 號│
│ │ │ │路拍賣佯稱拍賣 │ │、99年度偵字第│
│ │ │ │PS3 遊戲主機,並│ │2477號移送併案│
│ │ │ │以被告所申辦之 │ │ │
│ │ │ │000000 00 00號行│ │ │
│ │ │ │動電話號碼作為聯│ │ │
│ │ │ │絡使用,解國軒不│ │ │
│ │ │ │疑有他下標購買,│ │ │
│ │ │ │並於翌日(22日)│ │ │
│ │ │ │匯款1萬2千元至許│ │ │
│ │ │ │書愷(另案偵辦)│ │ │
│ │ │ │高雄苓雅郵局帳號│ │ │
│ │ │ │0000 0000 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4 │98年4月22日 │葉銘松│陳永芳(另案偵辦│1萬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中)在奇摩拍賣網│ │院檢察署98年度│
│ │ │ │站刊登販賣數位相│ │偵緝字第2171、│
│ │ │ │機之不實訊息,並│ │2172、2173、21│
│ │ │ │以被告所提供之本│ │74號偵查起訴 │
│ │ │ │件行動電話晶片卡│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 │ │
│ │ │ │號作為聯絡電話使│ │ │
│ │ │ │用。適葉銘松於98│ │ │
│ │ │ │年4 月22日16時20│ │ │
│ │ │ │分許,在臺北縣中│ │ │
│ │ │ │和市○○路90巷3 │ │ │
│ │ │ │號1 樓住處上網,│ │ │
│ │ │ │見上開不實訊息後│ │ │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 │ │
│ │ │ │買數位相機,並依│ │ │
│ │ │ │陳永芳指示於同日│ │ │
│ │ │ │17時9 分許,匯款│ │ │
│ │ │ │1 萬元至陳永芳之│ │ │
│ │ │ │溪洲郵局帳號0081│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5 │98年4月23日 │陳公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6千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於98年4 月23日│ │院檢察署98年度│
│ │ │ │12時38分許,以電│ │偵字第18706 號│
│ │ │ │腦及網路連線設備│ │、99年度偵字第│
│ │ │ │,連線至雅虎拍賣│ │2346號移送併案│
│ │ │ │網站,並以不詳方│ │ │
│ │ │ │式取得之帳號「an│ │ │
│ │ │ │son- 3」及密碼登│ │ │
│ │ │ │入後,刊登不實訊│ │ │
│ │ │ │息,佯稱欲以6 千│ │ │
│ │ │ │元之價格出售「近│ │ │
│ │ │ │全新MSI 微星U100│ │ │
│ │ │ │白色160GXP版已升│ │ │
│ │ │ │2G全配附贈4G隨身│ │ │
│ │ │ │碟」之筆記型電腦│ │ │
│ │ │ │,並以被告所申辦│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號碼作為聯│ │ │
│ │ │ │絡使用。適陳公平│ │ │
│ │ │ │於同日14時許,在│ │ │
│ │ │ │其臺北市大安區敦│ │ │
│ │ │ │化南路一段177 巷│ │ │
│ │ │ │24號2 樓住處上網│ │ │
│ │ │ │瀏覽該網頁,因而│ │ │
│ │ │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 │
│ │ │ │,並依指示於同日│ │ │
│ │ │ │14時50分許,在臺│ │ │
│ │ │ │北市大安區敦化南│ │ │
│ │ │ │路一段202 號臺灣│ │ │
│ │ │ │銀行內櫃匯款6千 │ │ │
│ │ │ │元至周士勛(另案│ │ │
│ │ │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 │
│ │ │ │法院併案審理)台│ │ │
│ │ │ │灣新光銀行東三重│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74736號帳戶內。│ │ │
├──┼──────┼───┼────────┼─────────┼───────┤
│ 6 │98年4月23日 │涂楚澐│本件詐欺集團成員│1萬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在雅虎奇摩拍賣│ │院檢察署98年度│
│ │ │ │網站上佯登拍賣行│ │偵字第33014 號│
│ │ │ │動電話之訊息,並│ │、99年度偵字第│
│ │ │ │以被告所申辦之09│ │8820號移送併案│
│ │ │ │0000 0000 號行動│ │ │
│ │ │ │電話號碼作為聯絡│ │ │
│ │ │ │之用,適涂楚澐於│ │ │
│ │ │ │98年4 月23日20時│ │ │
│ │ │ │許,在雲林縣麥寮│ │ │
│ │ │ │鄉六輕台塑工業園│ │ │
│ │ │ │區1 號H 棟443 室│ │ │
│ │ │ │處上網瀏覽該網頁│ │ │
│ │ │ │後陷於錯誤,以1 │ │ │
│ │ │ │萬元下標購得該行│ │ │
│ │ │ │動電話,於當日凌│ │ │
│ │ │ │晨1 時12分許,匯│ │ │
│ │ │ │款1 萬元至陳永芳│ │ │
│ │ │ │(經臺灣板橋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聲請簡│ │ │
│ │ │ │易判決處刑)之溪│ │ │
│ │ │ │洲郵局帳號008137│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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