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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67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208 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7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20年來沒有犯同樣的錯,為何不能罰金?被告才找到工作,如果入監服刑,出來後沒工作又如何是好?被告亦坦白犯罪,並非態度不佳,只想問清楚原因」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於97年6 月27日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97年10月20日確定,尚未執行。
被告於98年3 月中旬(13日、14日後之日)某日晚上,在臺北縣新店市新店捷運站旁之北新路「光明街網咖店」遇見友人「阿凱」魏士凱,隨魏士凱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5巷4 弄26號魏士凱住處聊天,至翌日凌晨2、3時離開,騎機車欲返回桃園縣大溪鎮居所,途經三峽至鶯歌交流道下時,拾獲乙○○於98年3月13日、14日清晨3時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郵局前遭人搶奪而被取出現金、行動電話機後遭丟棄該處路旁之皮包(原有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1600元及行動電話機(門號0000000000)1具),打開檢視後,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出乙○○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據為己有而侵占之,皮包則又棄置地上;
翌日凌晨1、2時許,被告由桃園縣大溪鎮○○路 700多號前之工作處所騎機車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物,途經全國加油站旁電箱前,發現地上有丙○○於數日前行走大溪鎮○○路上不慎遺失之咖啡色皮夾(內有丙○○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現金3000元、金融卡,嗣該皮夾經某不詳之人拾起取出金融卡、現金3000元,又被丟棄該處路旁),撿起打開檢視後,又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竟圖,取出丙○○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執照,據為己有而侵占之,皮夾則又棄置地上。
另被告因長期失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30日晚上7、8 時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95號住處附近之同路579 巷附近找尋犯案目標,發現579 巷19號戊○○與家人同住房屋於該時段尚未有人返家,查看週遭環境後,於翌日(31日)傍晚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先前往該處附近等候,至天黑後,甲○○持螺絲起子1支,從19號隔壁圍牆以2張椅子墊高後攀爬至19號房屋2 樓陽臺,接著打開未上鎖之窗戶,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翻箱倒櫃,竊取戊○○所有NICON單眼相機2台、英國製時鐘1個、現金200元、其妻侯世美印鑑章、其子丁○○藏書玉刻印章各1枚、臺灣大學球館借用許可證1紙,得手後離去。
被告並於98年3月31日晚間離開戊○○住處後至98年8 月6日上午11時間之某日,將所撿拾之乙○○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丙○○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及丁○○臺灣大學球館借用許可證1 紙轉送予魏士凱。
嗣於98年8月6日中午11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檢舉魏士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05巷4弄26號魏士凱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乙○○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丙○○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及丁○○臺灣大學球館借用許可證1 紙(魏士凱所涉收受贓物罪業經原法院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魏士凱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上情等情。
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撿拾乙○○遭搶奪,嗣又棄置地上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未交警處理,而據為己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撿拾丙○○不慎遺失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駛執照,未交警處理,而據為己有,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持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579巷從該巷19號戊○○住宅隔壁圍牆以2 張椅子墊高後攀爬至19號房屋2 樓陽臺,接著打開未上鎖之窗戶,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竊盜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其他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侵占遺失物罪及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關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侵占遺失物罪,各均量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關於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7000 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第8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20年來沒有犯同樣的錯,為何不能罰金?被告才找到工作,如果入監服刑,出來後沒工作又如何是好?被告亦坦白犯罪,並非態度不佳,只想問清楚原因」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關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侵占遺失物罪,各均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關於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7000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均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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