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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3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小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甲○○則為許小玲之父。
乙○○於民國98年3月27日19時30分,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許小玲之住處欲取回其出借之汽車,在中華路60巷內遇見許小玲,經乙○○向許小玲表明來意後,許小玲即上樓,而由甲○○下樓,並將車輛鑰匙1副交予乙○○;
嗣許小玲又下樓,表示欲取回放置於車上之筆記型電腦,乙○○要求許小玲稍作等候,惟遭許小玲拒絕,並揚言要打破車窗玻璃拿取,旋往華中街方向走去,乙○○自後追上,並與許小玲在華中街54號前發生爭執拉扯,甲○○騎乘機車趕赴而至,見許小玲與乙○○拉扯,且右手握有車輛鑰匙,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張口咬乙○○之右手食指,見乙○○將鑰匙放入褲子口袋,竟又自後方勒住乙○○之脖子,將之拉倒在地並壓在乙○○身上,許小玲見狀,為不讓乙○○順利離去並取回其放置車上之筆記型電腦,亦與甲○○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張口咬乙○○之左手虎口,並趁乙○○遭甲○○壓在地上時,伸手取走乙○○褲子口袋內之汽車鑰匙2副、行動電話1支,致乙○○受有右肘橈骨頭粉碎性骨折、臉部挫傷、雙手及左肩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並妨害乙○○駕車離去之權利,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經乙○○要求,甲○○始將2副鑰匙及1支行動電話交出返還(許小玲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乙○○自我手中搶走鑰匙要去開車,後來看見乙○○出手打許小玲,基於保護女兒立場上前抱住乙○○,不讓乙○○繼續毆打,我與乙○○兩個人抱住轉動時沒有站穩才坐到地上,我沒有傷害乙○○,亦未搶走其鑰匙云云。
經查:㈠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傷害及強行取走汽車鑰匙、手機之事實,業據乙○○於原審證稱:那天我去要回借許小玲的車子,在中華路樓下遇到許小玲,我跟她說我要用車,要拿回車子,當時我與許小玲已經分居,許小玲就離開,甲○○就下來,我跟甲○○說我要要回車子,請他把鑰匙拿給我,他就把手打開將鑰匙交給我,之後他就離開,接著我打電話請我哥哥來幫我開車,許小玲就下來,說她要拿車上的筆記型電腦,我跟她說等一下,我車子停在紅線,我一個人無法開兩台車,她說不要,她要把車窗打破自己拿,還說不要以為她不敢,就往華中街方向過去,我追過去拉住她,後來甲○○騎車過來,想要搶我右手上的鑰匙,我不給他,他就咬我右手,我掙脫後把鑰匙放進褲子口袋,就與甲○○發生拉扯,甲○○就從後方勒住我的脖子,許小玲這時也咬我左手,我想掙脫,掙脫時轉,整個人被甲○○拉倒在地,他整個人壓在我的身上,我感覺有人從我口袋拿走東西,當我能起來時,身上的兩副鑰匙及手機都被搶走,我的右手食指部位是甲○○咬的,左手虎口是許小玲咬的,造成我兩隻手有圓形的咬痕,警察來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我的手機、鑰匙都被他們搶走,甲○○還說沒有,警方跟他說有拿就拿出來,一開始他只拿出一副鑰匙及一支手機,我跟警察說還有,甲○○才拿另一副鑰匙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8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
且乙○○遭被告甲○○自後勒住脖子倒下而遭壓制在地、右手遭壓迫,因而受有右肘橈骨頭粉碎性骨折、臉部挫傷、雙手及左肩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雙手亦分遭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許小玲咬到而留下咬痕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98年11月25日耕醫病歷字第0980006432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受傷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9頁),經核與乙○○上開所證關於受傷之情節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甲○○雖辯稱為阻止許小玲遭乙○○毆打,方上前抱住乙○○,兩個人轉動時未站穩才坐到地上,而否認有傷害或咬乙○○手部之犯行,然被告甲○○確因欲強取鑰匙而咬乙○○之右手,且乙○○僅與許小玲發生些許拉扯,除據乙○○證述在卷外,同案被告許小玲亦僅供承為了是否拿取車上之筆記型電腦一事而與乙○○發生拉扯,且同案被告許小玲若遭乙○○傷害,以雙方當場報警處理、乙○○提出告訴之情形,同案被告許小玲豈有不前往醫院驗傷以為反制或保存證據之理?是被告甲○○辯稱為阻止許小玲繼續遭乙○○毆打方抱住乙○○,並未咬乙○○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再依被告甲○○係自乙○○後方勒住其脖子拉倒在地進而壓在地上之情,足見被告甲○○係有意將乙○○壓在地上,而非不慎倒地所致,被告甲○○具有傷害他人之犯意甚明。
又乙○○當日係前去向許小玲取回汽車鑰匙,嗣由被告甲○○交付鑰匙,是被告甲○○對於乙○○有意取回鑰匙一事顯有所知悉,而同案被告許小玲為取走鑰匙拿取車上之電腦,遭乙○○拒絕,方與乙○○發生拉扯,被告甲○○見狀乃先咬乙○○之右手欲取得其手中鑰匙,見乙○○將鑰匙放入褲子口袋,竟又自後方勒住乙○○之脖子,將之拉倒在地並壓在其身上,同案被告許小玲亦坦承:「我確實有咬證人的手,因為當時與證人發生拉扯,我想要拿回電腦,是在拉扯中咬他的」,更直言有拿取乙○○身上之鑰匙及手機,足見其與被告甲○○係為不讓乙○○順利離去並取回放置車上之筆記型電腦,方趁乙○○遭壓制倒地之際,取走其鑰匙及手機,致乙○○無法順利駕車離去,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許小玲顯有傷害罪及強制罪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參與部分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訛。
至於同案被告許小玲辯稱見乙○○之手機及鑰匙掉在地上,基於好心才拿回家,並無佔用之意云云,惟乙○○放置於口袋內之手機及鑰匙係被壓制在地的過程中遭人拿走,業經乙○○證述綦詳,且雙方衝突過後,乙○○與被告甲○○仍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而未離去,此經乙○○、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許小玲一致供陳在卷,同案被告許小玲自可將該鑰匙及手機交予乙○○或不為任何處理,詎其竟將該等物品取走,於警方到場時經乙○○要求方由被告甲○○交還,難謂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許小玲無妨害乙○○駕車離去之權利。
㈢綜上,被告甲○○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許小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為岳父女婿之關係,因取回車輛及車上電腦等事而發生爭執,進而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其駕車離去,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拘役二十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將告訴人壓倒在地,造成其受有右肘橈骨頭粉碎性骨折、臉部挫傷、雙手及左肩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於更換人工關節之後,右手無法提取重物,顯響工作及日常生活至鉅,被告迄今從未探視告訴人亦未向告訴人致歉或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無悔意,原審輕處被告拘役三十日,顯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為岳父女婿之關係,因取回車輛及車上電腦等事而發生爭執,進而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其駕車離去,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拘役二十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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