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更(一),124,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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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賢仁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4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賢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賢仁明知其母許洪鑾英於民國 (下同)89年6月間起,即精神恍惚、語無倫次而神智不清,已無從依其自由意識而開立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0年8月1日,在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內,於空白之工商本票上,以戳章蓋印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並自行填寫發票日期為90年8月1 日,又偽造許洪鑾英之印文,且強牽其母許洪鑾英之手偽造許洪鑾英之簽名。

許賢仁嗣後於93年7 月26日持上開偽造本票,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士林地院 )士林簡易庭,請求許洪鑾英(於90年9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石許美惠等5人清償本票債務而行使之,嗣石許美惠經士林地院通知到庭,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惟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法院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賢仁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以:①被告之供訴。

②告訴人石許美惠之指訴。

③本案爭執本票。

④許洪鑾英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

⑤被告在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91年度士簡字第322 號民事案件中,於91年8月2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及在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6號民事案件中,於91年8月提出之答辯狀。

⑥被告在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876 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等件,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3年7月26日持系爭本票具狀向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許洪鑾英之繼承人石許美惠等5 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本票上之簽名係伊母親自行簽名的,伊僅係扶著伊母親的手;

本票上許洪鑾英之印章、金額及發票日期等均經伊母親授權伊用印、填寫等語。

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雖被告曾在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91年度士簡字第322 號民事清償票款案件中,於91年8月2日提出答辯狀指稱,89年6 月2 日至戶政事務所補辦新印鑑證明書時,經辦人員指稱許洪鑾英毫無表情、任人擺佈,精神恍惚語無倫次,足顯許洪鑾英神智不清等語;

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6 號民事清償債務案件中,於91年8月提出之答辯狀表示,90年7月15日許洪鑾英返回被告家中養病,因年事已高,精神恍惚,語無倫次,強行牽許洪鑾英手填寫姓名於本票上,輕而易舉,毫無抵抗能力等語等相當於被告自白之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以之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33號、97年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上開書狀乃被告因另案被其姊妹訴請清償票款事件,為免自己遭民事判決敗訴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否認許洪鑾英有簽發票據給對造之事實;

被告在該案所辯套用於案情雷同之本案,雖有所扞格矛盾,且近乎兒戲,惟不論是「扶著其母的手簽名」或「強行簽其母的手簽名」,關於本票簽名確係其母許洪鑾英親手所簽,則無二致。

(三)本案系爭本票上許洪鑾英之簽名,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9 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認與89年5月25日、89年7月13日二份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許洪鑾英之簽名,不論其簽名筆跡之筆劃、結構、字型等基本上相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99年11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 。

該簽名筆跡因屬老病之人顫抖持筆緩慢簽成,觀其運筆均為一筆一筆顫抖寫成,與正常人簽名一氣呵成之筆韻、氣勢顯有不同,自有其特別之處而非偽造,肉眼觀之即明,檢察官對本院勘驗結果既無爭執,即無贅送鑑定之必要。

又證人張美美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婆婆當時意識清楚、伊婆婆確實清楚開出本票之意思、伊婆婆有叫被告幫她扶著手,因為她的手會發抖,所以有稍微牽著、伊有看到被告扶著她的手在簽、但沒有看到金額、日期、印章等語 (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6頁);

證人許美麗亦同此證述:親見其母許洪鑾英簽寫系爭本票屬實,伊還跟其母開玩笑說,為何也不簽一張給伊等語(本院99年11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 ;

再者告訴人石許美惠亦陳稱許洪鑾英直至過世前,意識一直都很清楚等語(原審9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

是以系爭本票上許洪鑾英之簽名,應可認為真正,且於簽名時許洪鑾英之意識尚屬清楚。

至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並有偽造「許洪鑾英」印文,然查被告於本票上蓋用之印文與許洪鑾英生前於89年5 月25日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樣式相符,有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5頁),且為告訴人石許美惠所不爭,自無從遽認是被告偽造印文,附此說明。

又被告對於許洪鑾英簽發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何時取得並蓋用許洪鑾英之印文?其供詞雖見閃爍,甚至在許洪鑾英簽發本票之翌日即對其母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所為唐突而啟人疑竇,被告對此雖稱另有目的,但甚難自圓其說;

惟據前開證人許美麗、張美美之證詞,尚難認許洪鑾英有失去意識能力之情形,尚難以被告事後對其母聲請宣告禁治產,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印文,並非許洪鑾英親自填寫、用印,而係被告自己所填寫、用印,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惟被告辯稱係經其母親許洪鑾英之授權而為之。

查許洪鑾英已於90年9 月19日死亡,是以就許洪鑾英是否曾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及用印,已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而屬無法證明。

雖被告因無法證明確經許洪鑾英授權簽發系爭本票,而於民事請求清償票款案件中敗訴確定,然被告是否確未得到許洪鑾英之授權,同屬無法證明,不能因此即反推被告確未得到許洪鑾英之授權。

又民事與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不同,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且需實質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法院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

倘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諭知。

本件被告是否確經許洪鑾英之授權簽寫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及用印,雖屬無法證明,惟發票人之簽名確係許洪鑾英親簽,並有證人證明已如前述,簽名既屬真正,即難認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被告嗣後行使系爭本票,自亦不能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上開各項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印文、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於系爭本票在民法上效力如何?發票人是否可認完成發票行為?其為有效票據或無效票據?本票債務是否確實存在?均為民事上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釐清,要與刑法規範之「偽造」無涉,亦非本院審究之範圍,併此說明。

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成立犯罪,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非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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