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立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湯翔麟坦承確曾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
- 二、經查,被告湯翔麟確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
- 三、本院認定被告陳立勛共同販賣毒品之理由
- (一)被告陳立勛固否認有前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證人即同案
- (二)證人賴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因知被告陳立勛施用毒品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翔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立
- (四)被告陳立勛另辯稱其係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
- (五)又被告陳立勛辯稱不認識杜延倉、石積廣、杜駿麟等人,不
- (六)再者,證人何志鴻固曾證稱其大約係自95年7、8月間,開始
-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立勛確有將海洛因交付予被告湯翔麟,由
- 五、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其各次買賣之
- 六、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
- 七、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 八、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毒品危害
- 九、至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 十、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立勛及湯翔麟於95年11月至96年1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訊之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經查,
- (四)綜上,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其他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賴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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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勛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翔麟
法律扶助律師 周漢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900、194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立勛、湯翔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拾陸罪,所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沒收,詳如附表一所示,陳立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湯翔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立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53、7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陳立勛與湯翔麟於95年10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其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陳立勛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陳立勛位於基隆市○○路130號8樓住處、基隆市○○路玉山銀行及基隆市○○路火鍋店外等處,將海洛因交付予湯翔麟,由湯翔麟以1比1之比例摻入葡萄糖混合,再以電子磅秤、分裝匙及分裝袋分裝後,經賴贊吉、杜駿麟、石積廣、杜延倉、李孝恩及何志鴻撥打湯翔麟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鄭家欣申辦由湯翔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海洛因,湯翔麟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賴贊吉、杜駿麟、石積廣、杜延倉、李孝恩及何志鴻等人,另湯翔麟撥打陳立勛使用由不知情之陳信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立勛聯絡後,再由湯翔麟將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錢,在前開陳立勛住處、玉山銀行及火鍋店外等處,交付予陳立勛,湯翔麟每週可得新台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餘歸陳立勛所得,嗣賴贊吉因協助警方,與湯翔麟約定於96年1月16日凌晨,在基隆市○○路164號「統一戲院」前,購買海洛因1 包,而湯翔麟於前往約定地點前,先於96年1月15日晚間11時許,前往陳立勛上址住處,經陳立勛將海洛因4包交付予湯翔麟後,湯翔麟即攜帶上開陳立勛所交付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4包,連同賴贊吉約定購買之海洛因1包,騎乘車號AE7-631號機車抵達「統一戲院」前,於96年1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查獲,在湯翔麟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湯翔麟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復在車號AE7-631號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另在湯翔麟位於基隆市○○街20號5樓住處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5.24公克)及陳立勛提供金錢,由湯翔麟購買供為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及分裝匙1支,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悉陳立勛、湯翔麟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贊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以外之人前,由湯翔麟主動向警方坦承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杜駿麟、石積廣、杜延倉、李孝恩及何志鴻等人(如附表一編號4至16),自首並接受本件裁判;
又警方於96年1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陳立勛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陳立勛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賴贊吉、杜駿麟、石積廣、杜延倉、李孝恩、何志鴻、被告湯翔麟友人石顏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林文將及同案被告陳立勛、湯翔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賴贊吉、杜駿麟、杜延倉、李孝恩、何志鴻及同案被告湯翔麟、陳立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陳立勛及湯翔麟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原審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陳立勛、湯翔麟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湯翔麟坦承確曾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
訊之被告陳立勛固坦承曾與被告湯翔麟有毒品往來,且認識賴贊吉、石積廣及杜駿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係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並未提供海洛因予被告湯翔麟,且與賴贊吉等人均無毒品往來云云。
二、經查,被告湯翔麟確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湯翔麟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贊吉、杜駿麟、石積廣、杜延倉、李孝恩及何志鴻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供參(見偵字第900號卷㈠第29至38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驗餘淨重合計5.24公克),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73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184頁),另有被告湯翔麟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分裝匙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湯翔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首開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告湯翔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因我開始時不是很清楚那是海洛因,因當初他們是用台語講,後來我幫陳立勛送毒品時,我發現買的年齡層都大我很多,我去問台語才發現是海洛因,我有跟陳立勛說我不想做,但陳立勛說還有一批,再送一次,後來就被查獲了。
我以為是K他命云云,然參酌被告湯翔麟在收受被告陳立勛所交付海洛因後,乃由被告湯翔麟以1比1之比例摻入葡萄糖混合,再以電子磅秤、分裝匙及分裝袋分裝,嗣經證人賴贊吉、杜駿麟、石積廣、杜延倉、李孝恩及何志鴻撥打被告湯翔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海洛因,再由被告湯翔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賴贊吉、杜駿麟、石積廣、杜延倉、李孝恩及何志鴻等人,顯係參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一線工作,焉能不知該毒品種類、純度、單位價格等,凡購毒者聯繫時均欲了解之事項。
又被告湯翔麟所提及K他命,外型與海洛因相仿,及K他命施用者年齡層較低等各情,卻均未指為(或稱誤認為)其他類之毒品,顯與一般對毒品毫無認識之人所表現情狀不符,且K他命與海洛因價格相差甚遠,又縱均以「台語」相稱,當亦無任何混淆之虞,是被告湯翔麟此部分所辯,無非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院認定被告陳立勛共同販賣毒品之理由
(一)被告陳立勛固否認有前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翔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95年10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陳立勛,被告陳立勛自95年10月底或11月初起,約每7至10天,會在被告陳立勛住處、玉山銀行及火鍋店等處,交付塊狀及摻粉末狀之海洛因供其販售,其依被告陳立勛之指示,將葡萄糖以1比1之比例摻入海洛因,再秤重分裝,而被告陳立勛交付海洛因時,其同時將販售海洛因所得交予被告陳立勛,其每週可得3,000至5,000元之報酬,又其於96年1月15日晚間11時許,前往基隆市吉祥大樓撞球間與被告陳立勛見面,之後其與被告陳立勛一同前往被告陳立勛前址住處,被告陳立勛即在住處交付海洛因4包等語(見偵字第900號卷㈠第6至8、53至55、59至60頁、卷㈡第90頁,原審卷第249至251、253、260頁),且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林文將於偵查中亦證稱:於96年1月16日凌晨在「統一戲院」門口,查獲被告湯翔麟持有海洛因時,經詢問後,被告湯翔麟始稱係幫綽號「阿勛」之人運送毒品,且陳稱為警查獲前,曾與被告陳立勛約在吉祥大樓見面,之後再與被告陳立勛前往被告陳立勛住處拿毒品,嗣前往「統一戲院」欲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吉」之人時,即遭警查獲,其等遂依據被告湯翔麟指述之特徵查出被告陳立勛,經被告湯翔麟指認後,即前往被告陳立勛住處,並向被告陳立勛住處管委會調閱1樓及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被告湯翔麟所述是否屬實,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拍攝到被告陳立勛與湯翔麟一同行走之畫面等語(見偵字第900號卷㈡第77至78頁),另依據被告陳立勛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立勛與湯翔麟於96年1月15日晚間11時11分許,確一起走入被告陳立勛住處1樓大廳,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供參(見偵字第900號卷㈡第65至67頁),而被告陳立勛亦陳稱當日晚間確與被告湯翔麟在他處會面後,一同前往其住處等情(見偵字第900號卷㈡第90至91頁),足認被告湯翔麟前開所述,並非無據。
又證人唐灝喨亦證稱曾於95年11月間,在上課途中,陪同被告湯翔麟前往基隆市○○路玉山銀行及火鍋店等處,與被告陳立勛見面,其親見被告陳立勛交付1包以密封袋盛裝之白色粉狀物品予被告湯翔麟,被告湯翔麟亦交付一疊百元及千元紙鈔予被告陳立勛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5、188頁),益徵被告湯翔麟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二)證人賴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因知被告陳立勛施用毒品,便向被告陳立勛購買毒品,被告陳立勛指示其向被告湯翔麟購買,並告知被告湯翔麟之聯絡電話,被告陳立勛表示只要向被告湯翔麟稱係經被告陳立勛介紹,被告湯翔麟即會同意販賣海洛因,其即撥打電話向被告湯翔麟稱係經由被告陳立勛介紹購買海洛因,被告湯翔麟即同意販售,其係自95年11月底開始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有時無法找到被告湯翔麟時,會央請被告陳立勛代為找人,其於96年1月14日下午5時44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湯翔麟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時,欲賒欠價款,被告湯翔麟要其詢問被告陳立勛,表示若被告陳立勛同意賒欠價款即可,之後其於同日下午5時45分撥打被告陳立勛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被告陳立勛可否賒欠價款,被告陳立勛表示同意,被告湯翔麟就該次買賣即同意其賒欠價款等語(見偵字第1944號卷㈠第37至38頁、偵字第900號卷㈡第3至5、79至80、88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翔麟亦於偵查中證稱其第一次販賣海洛因予賴贊吉時,係由賴贊吉撥打其使用之電話,賴贊吉自稱為被告陳立勛之朋友,欲向其購買海洛因,其即以電話向被告陳立勛求證,被告陳立勛表示賴贊吉確由其介紹,其即同意販賣海洛因予賴贊吉,之後賴贊吉於96年1月14日下午5時44分撥打電話向其購買海洛因時,詢問可否賒欠帳價款,其不小心脫口向賴贊吉表示去問被告陳立勛,賴贊吉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立勛後,再與其聯絡,嗣後被告陳立勛打電話質問其為何說出被告陳立勛,另有時賴贊吉找不到其時,會去詢問被告陳立勛等語(見偵字第900號卷㈠第5、89頁),另證人杜駿麟於警詢時亦證稱經由賴贊吉介紹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賴贊吉曾表示若欲賒欠價款,須找「阿勛」商量等情(見偵字第1944號卷㈠第59頁、偵字第900號卷㈡第92頁),足見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均屬相符;
又依據卷附通聯紀錄,賴贊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4日下午5時44分20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湯翔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30秒後,賴贊吉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5分27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立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622秒後,賴贊吉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再於同日下午5時56分37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湯翔麟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話22秒後,被告湯翔麟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5時57分31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立勛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55秒,而上開賴贊吉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5時58分28秒及6時5分32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湯翔麟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另上揭被告陳立勛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6時5分46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湯翔麟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話28秒,賴贊吉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再於同日下午6時17分19秒及8時25分5秒起,多次撥打電話予前開被告湯翔麟使用之行動電話,此有通聯紀錄在卷供參(見偵字第1944卷㈠第134、135、185、186頁),足見賴贊吉先撥打電話予被告湯翔麟,通話完畢後,賴贊吉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立勛使用之行動電話,之後,賴贊吉復撥打電話予被告湯翔麟,被告湯翔麟與賴贊吉通話完畢後,再撥打予被告陳立勛使用之電話,嗣後賴贊吉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湯翔麟,核與證人賴贊吉及湯翔麟上開所述賴贊吉賒欠購買海洛因價款之過程相合,復因被告陳立勛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其本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900號卷㈡第90頁),堪認上開賴贊吉及被告湯翔麟撥打被告陳立勛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時,均係與被告陳立勛本人通話,是證人賴贊吉、湯翔麟所述賴贊吉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時,係經被告陳立勛同意後,被告湯翔麟始同意賴贊吉賒欠價款等情,應堪認定,再者,證人賴贊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請被告陳立勛代償其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之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足證賴贊吉就賒欠購買海洛因之價款一事,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立勛之目的,即係徵得被告陳立勛之同意,並非請求被告陳立勛代為償還價款或由被告陳立勛作為賴贊吉日後償還價款之保證人,亦徵被告湯翔麟證稱被告陳立勛提供海洛因供其販賣,其將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付被告陳立勛,被告陳立勛會給付報酬此節,堪屬可信。
至於證人賴贊吉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陳立勛並未介紹其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且其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時,被告湯翔麟並未表示須經被告陳立勛同意始可賒帳,賒欠價款時亦無須詢問被告陳立勛,而其於96年1月14日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立勛時,係在商量介紹朋友予被告陳立勛認識之事,其不知被告陳立勛有無施用毒品,因其於接受偵訊時,意識不清,始稱賒欠購買海洛因之價款須經被告陳立勛同意之不實內容云云,然證人賴贊吉陳稱其與被告陳立勛係在監獄中相識,其等均係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已見證人賴贊吉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不知被告陳立勛有無施用毒品一節,非可採信,又證人賴贊吉於96年2月1日接受警詢,及於同年6月20日、9月19日接受偵訊時,均證稱係經被告陳立勛之介紹,始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且賒欠價款時,確曾撥打電話徵詢被告陳立勛之同意等情,亦即證人賴贊吉於不同日期,所為證述之內容均屬相合,另證人賴贊吉於接受警偵訊時,就其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細節,均證述明確,所述內容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足認證人賴贊吉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精神狀態應屬正常,當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證人賴贊吉辯稱警偵訊時神智不清等情,即無可信;
另依據前開通聯紀錄觀之,賴贊吉於96年1月14日下午5時44分20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於同日下午5時44分50秒結束通話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5分27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立勛,於同日下午5時55分49秒通話完畢後,賴贊吉立即於同日下午5時56分37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湯翔麟,足見賴贊吉撥打電話予被告湯翔麟及陳立勛之時間甚為密接,且賴贊吉係在2次撥打電話予被告湯翔麟中間,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立勛,又賴贊吉當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湯翔麟之目的,即為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已如前述,堪信賴贊吉與被告陳立勛間之對話,亦應與買賣海洛因相關,是證人賴贊吉稱當日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立勛之目的,僅係為介紹友人予被告陳立勛認識等情,非屬可採;
再者,證人賴贊吉於警偵訊時證稱與被告陳立勛、湯翔麟均無仇恨等語(見偵字第1944號卷㈠第36至37頁、偵字第900號卷㈡第4至5頁),且被告陳立勛亦陳稱其與賴贊吉間並無仇恨等語(見偵字第900號卷㈡第91頁),衡情,賴贊吉應無刻意設辭構陷被告陳立勛之必要,亦證證人賴贊吉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應較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為可信。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翔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立勛會使用代號以代稱海洛因,向其詢問海洛因剩餘之數量,以決定是否進貨,被告陳立勛使用之代號包括便當、MP3、電腦、電路板、雜誌及CD等,其會依據被告陳立勛使用之代號回覆數量,上開代號之單位均為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900號卷㈠第192至193頁,原審卷第261頁),且被告陳立勛亦陳稱曾以簡訊詢問被告湯翔麟剩下多少雜誌、CD、MP3、便當,被告湯翔麟會回傳簡訊告知數量,此些均為海洛因之代號,單位為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900號卷㈠第191至192頁,原審卷第273至274頁),互核均屬相符,足認被告陳立勛確曾多次詢問被告湯翔麟持有海洛因之數量,且被告湯翔麟亦會將持有數量告知被告陳立勛,又被告湯翔麟所稱被告陳立勛使用代號詢問海洛因所餘數量,以決定是否進貨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湯翔麟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至於被告陳立勛固辯稱詢問被告湯翔麟持有海洛因數量之目的,在於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等情,惟一般購買毒品者,多係向賣方直接告知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再由賣方回覆是否同意交易及有無足夠數量,而依據被告陳立勛上開所辯,其於每次購買海洛因前,均先詢問被告湯翔麟持有海洛因之數量,且被告湯翔麟亦均回覆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顯與前開所述不同;
又被告陳立勛於偵查中原稱自一開始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時,即會詢問被告湯翔麟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等語(見偵字第900號卷㈠第19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開始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時,係直接將欲購買之數量告知被告湯翔麟,因被告湯翔麟要其客氣一點,其始改採在購買海洛因前,先行詢問被告湯翔麟持有海洛因之數量之方式,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足見被告陳立勛所稱購買海洛因之方式,先後供述非屬一致,且被告陳立勛辯稱先行詢問被告湯翔麟持有海洛因數量,為較禮貌之交易方式等語,亦非合理,故被告陳立勛辯稱詢問被告湯翔麟持有海洛因數量之目的,係在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等情,尚難採信。
(四)被告陳立勛另辯稱其係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並未提供海洛因予被告湯翔麟,且被告湯翔麟於為警查獲當日晚間即96年1月15日晚間,前往其住處欲販售海洛因,其表示已戒毒而不願購買,被告湯翔麟即向其借用5,000元以調貨,但其未同意借款,被告湯翔麟很生氣,向其表示「要分那麼清沒關係,大家試看看」,因此,被告湯翔麟始會指稱其提供海洛因予被告湯翔麟販賣等語,惟被告陳立勛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湯翔麟間無仇隙或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944號卷㈠第32頁),並未提及被告湯翔麟向其借款未果之事,且被告陳立勛於偵查中稱被告湯翔麟係於95年11月間前往其住處,詢問其是否欲購買海洛因,其表示不用,被告湯翔麟即表示欲向其借用5,000元購買海洛因,其未同意借款,被告湯翔麟即表不悅,並稱要分這麼清試試看等語(見偵字第900號卷㈠第190頁),亦即被告陳立勛所述被告湯翔麟向其借款未果之時間,前後差異甚大,又被告湯翔麟稱未曾向被告陳立勛借款等語(見偵字第900號卷㈠第118頁),則被告陳立勛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另被告湯翔麟與陳立勛於96年1月15日晚間係在他處會合後,再一同前往被告陳立勛住處,已如前述,果若被告湯翔麟僅因缺錢花用,欲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陳立勛,或向被告陳立勛借款,則被告湯翔麟僅須以電話或於會合地點當面詢問即可,應無與被告陳立勛一同返回被告陳立勛住處之必要,故被告陳立勛上開所辯難謂與常情相合,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翔麟證稱其於96年1月15日晚間欲向被告陳立勛拿取海洛因,約定在撞球間見面,因該處人多,被告陳立勛不便交付海洛因,始一同前往被告陳立勛住處,由被告陳立勛交付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較為可信。
(五)又被告陳立勛辯稱不認識杜延倉、石積廣、杜駿麟等人,不可能販賣海洛因一節,惟依據一般毒品買賣交易情形,施用毒品者多會相互告知毒品來源,且據前所述,被告陳立勛與湯翔麟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陳立勛提供海洛因,由被告湯翔麟直接與購買海洛因者交易,亦即被告陳立勛原則上無須與購買海洛因者接觸,則有施用海洛因需求之人,經由友人之告知,直接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既毋庸與被告陳立勛接觸,亦非向被告陳立勛購買海洛因,則縱使購買者與被告陳立勛互不相識,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換言之,即使被告陳立勛確與杜延倉等人互不相識,亦無從認定被告陳立勛未與被告湯翔麟以上開合作方式販賣海洛因,應屬甚明。
至於證人唐灝喨證稱曾3度陪同被告湯翔麟與被告陳立勛見面一節,雖與被告湯翔麟所述僅由唐灝喨陪同前往與被告陳立勛見面2次有所差異,且證人石顏誌於偵查中亦否認曾見被告陳立勛及湯翔麟互相交付海洛因及金錢等情,惟證人唐灝喨到庭作證之時間,與其所稱陪同被告湯翔麟與被告陳立勛見面之時間即95年11月間,相距已逾1年,且證人唐灝喨僅係於上課途中,陪同被告湯翔麟前往上開地點與被告陳立勛見面,又證人唐灝喨並未加入被告陳立勛與湯翔麟間之對話,業經證人唐灝喨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7頁),亦即唐灝喨未直接與被告陳立勛接觸,亦非當事人,則即使唐灝喨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事件之情節有些許違誤,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不得以此逕認證人唐灝喨所述非屬可信;
另證人石顏誌於偵查中已稱擔心遭對方找麻煩等語(見偵字第900號卷㈡第54頁),堪認證人石顏誌確有所顧慮,是亦無從以其證詞逕認被告湯翔麟前開所述情節非屬真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石顏誌、唐灝亮,因事實已明,本院認已無必要。
(六)再者,證人何志鴻固曾證稱其大約係自95年7、8月間,開始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等語,且證人李孝恩曾稱係於95年3至7月間,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等語,惟證人何志鴻已陳稱其無法確定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之日期,且於偵訊時對於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先改稱係於95年10、11月間,復改稱係於95年8至10月間等情(見偵字第900號卷㈠第83、97、132頁),另證人李孝恩於偵查中亦改稱係於95年11月間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等情(見偵字第900號卷㈠第96頁),足認證人何志鴻及李孝恩對於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之確實日期,記憶非屬明確;
又施用毒品者向不同人購買毒品之情形亦非罕見,故縱使證人何志鴻及李孝恩對於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之時間,與其等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相互混淆,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是無從僅以證人何志鴻及李孝恩前開所述,逕行認定證人何志鴻及李孝恩確在95年10、11月間前即曾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亦無足以此認定被告湯翔麟於認識被告陳立勛之前,即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事,應屬明確。
而被告陳立勛辯護人於本院所請再傳訊證人李孝恩、賴贊吉,及調閱被告湯翔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電話費用帳務資料及撥出通話明細,證明95年1月至12月間被告湯翔麟有無與何志鴻、李孝恩之通聯記錄,以求證上情,惟查,證人賴贊吉業於原審到庭作證接受交互結問,其證言是否可採,已經本院論述如上,證人李孝恩因經原審傳拘無著,本院認無賡續調查之必要,至調閱被告湯翔麟於95年1月至12月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電話費用帳務資料及撥出通話明細,因縱使調出僅能證明行動電話有出或撥入之記錄,並無通話內容,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湯翔麟於95年間有無販賣毒品予何志鴻或李孝恩之待證事實,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立勛確有將海洛因交付予被告湯翔麟,由被告湯翔麟負責摻入葡萄糖、分裝、交付海洛因予買方並收取價款後交付被告陳立勛,再由被告陳立勛給付每週3,000至5,000元之報酬予被告湯翔麟等情,應堪認定,此外,另有被告陳立勛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為佐,足認被告陳立勛所持辯解非屬可信;
另證人賴贊吉固證稱曾向被告湯翔麟購買1,000元及3,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證人杜延倉亦證稱曾向被告湯翔麟購買500元及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又證人何志鴻證稱曾以1,000元及5,000元之代價,分別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另證人石積廣證述曾分別以1,000元及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惟證人賴贊吉、杜延倉、何志鴻及石積廣均無法特定各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就上開證人所述最低交易價格,認定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格;
再者,證人李孝恩於偵查中雖證稱其係分別以2,000至6,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900號卷㈠第95、133頁),然被告湯翔麟陳稱僅曾以1,000元及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李孝恩等語(見偵字第900號卷㈠第96、133頁),因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故本院亦僅就被告湯翔麟所述最低販賣價格,認定其販賣海洛因予李孝恩之價格。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立勛與湯翔麟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其各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等所販賣之海洛因毒品,係由被告陳立勛所提供,由被告湯翔麟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惟因被告陳立勛自始否認提供毒品販賣,致無法進一步詳細查證被告等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與價差,而被告等所販賣對象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間非親非故,苟被告等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況,被告湯翔麟因為被告陳立勛販賣毒品,每週尚可向被告陳立勛領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益見被告等販賣毒品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六、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5月22日施行。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
又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得併科之罰金刑雖有提高,惟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則該罪因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必減」,綜合比較結果,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七、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立勛、湯翔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賴贊吉、杜駿麟、石積廣、杜延倉、李孝恩及何志鴻等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湯翔麟固與賴贊吉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惟依證人賴贊吉於偵查中之證述,乃係為配合警方查緝賣主而為(見偵字第900號卷㈡第4頁),而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陳立勛、湯翔麟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洽。
被告陳立勛及湯翔麟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立勛與湯翔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湯翔麟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湯翔麟應有幫助犯之適用云云,然依被告湯翔麟與購毒者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並負責取交毒品、款項等各情,係直接參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
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陳立勛及湯翔麟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且販賣時、地均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陳立勛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以加重其刑,惟因本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等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亦非鉅額,以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採一罪一罰,則關於各罪是否符合自首規定,即應分別獨立觀察。
查本件固係因證人賴贊吉為配合警方查緝賣主而查獲,已如前述,然此僅得證明警方當時已查悉被告湯翔麟等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賴贊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而已,則被告湯翔麟於警訊中主動向警員供承警方尚不知悉之渠等販賣海洛因予杜駿麟、石積廣、杜延倉、李孝恩及何志鴻等人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4至16)後,再由偵查機關傳訊上開證人,並調閱彼等間電話通聯記錄核實,有上開警偵訊筆錄、電話通聯記錄附卷可稽,顯屬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被告湯翔麟就此部分均應按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被告陳立勛與湯翔麟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湯翔麟於本案中既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同正犯陳立勛,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自白犯罪,均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至附表一編號4至16部分,被告湯翔麟因合於自首之例,得以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受減刑之寬典,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5月22日施行,原審不及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且被告湯翔麟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陳立勛,又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審不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
(二)被告湯翔麟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1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審酌及此,於法即有未合。
(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賴贊吉、杜駿麟係以賒欠方式購買毒品,迄未清償,已據被告湯翔麟於本院更審中供明(見本院更審卷第58頁正面),則被告等就此部分之販賣毒品即未有所得,原審予以宣告沒收,即有違誤。
(四)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中均論述被告陳立勛有犯罪前科經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惟於主文中並未為累犯之諭知,亦有違誤。
(五)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貳肆公克)及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只,為查獲之毒品,並為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原判決僅於附表一編號16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未於其他各罪主文項下宣告之,亦有未洽。
(六)本件依公訴人之起訴書及在審理中之論告,並未表示被告等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成立集合犯,且刑法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關販賣毒品之犯行,基於刑罰之公平性,已採一罪一罰,難認成立集合犯,原審對於被告等所犯上開有罪科刑部分,採一罪一罰,固屬的論,惟對於後述之無罪部分,既採一罪一罰,即應於主文中顯示無罪之諭知,原審卻又稱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前後之立論自有矛盾。
被告陳立勛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及被告湯翔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陳立勛、湯翔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牟利,增加海洛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陳立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又依據本案之共犯結構,被告陳立勛處於指揮地位,被告湯翔麟僅為賺取報酬,負責販售海洛因,另被告陳立勛及湯翔麟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且被告湯翔麟為警查獲後,即自首及自白犯行,並供出共犯,得以查獲被告陳立勛,被告湯翔麟復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陳立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屬過重,而分別就被告陳立勛、湯翔麟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如附表一該編號項次「宣告刑、減得之刑、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又對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湯翔麟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1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屬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被告湯翔麟上開犯罪均係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向警方自首,經檢察官據以於96年9月30日提起公訴,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自均應予減刑如附表一編號4至16「減得之刑」,並依法就被告陳立勛、湯翔麟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7年、12年。
九、至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5.24公克),因係被告陳立勛、湯翔麟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餘及預備供之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亦即該等扣案海洛因係與如附表一所示之16件犯行相關,故應於各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分裝匙1只,均為被告陳立勛提供金錢,由被告湯翔麟購買供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湯翔麟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1頁),堪信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陳立勛及湯翔麟共同所有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湯翔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而取得,自啟用日後,即屬用戶湯翔麟所有,該門號於終止或解除契約時無須繳回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9日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及96年4月14日遠傳(業服)字第09610401617號函供參(見偵字第900號卷㈠第79、80頁,原審卷第37頁),亦即該SIM卡確為被告湯翔麟所有之物,且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分別係被告陳立勛及湯翔麟所有之物,並均係供被告陳立勛、湯翔麟相互聯絡及與賴贊吉等人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陳立勛及湯翔麟共同為之,故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及SIM卡等物,雖分別為被告陳立勛及湯翔麟單獨所有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該等犯行,仍應於被告湯翔麟及陳立勛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陳立勛及湯翔麟係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除附表一編號1、4因受賒欠尚未清償,致未有所得,已據被告湯翔於本院更審中供明,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被告湯翔麟抵達指定地點後,尚未將海洛因交付予賴贊吉之際,即為警查獲,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賴贊吉已先行將該次約定買賣海洛因之代價給付於被告陳立勛或湯翔麟,是被告陳立勛及湯翔麟就該次犯行而言,尚無犯罪所得可言,均未有所得外,即無從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負連帶沒收及如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責任。
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號SIM卡各1張,固分別為被告湯翔麟及陳立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分別係鄭家欣及陳信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而取得,自啟用日後,即屬用戶鄭家欣及陳信義所有,該門號於終止或解除契約時無須繳回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2日行客二警(96)字第0109號函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0號卷㈠第77、80頁,原審卷第37、37之1頁),亦即該等SIM卡並非屬被告陳立勛及湯翔麟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立勛及湯翔麟於95年11月至96年1 月間,在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分別以1,000元或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賴贊吉共計10餘次,復於95年12月間,在基隆市廟口麥當勞及海洋大學附近,以每2天1次之頻率,以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石積廣;
又於95年11至12月間,在基隆市海事專科學校或海洋大學附近,以1,000元或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李孝恩約10次等情,因認被告等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經查,(1)公訴人指訴被告等販賣毒品予賴贊吉乙節,除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湯翔麟坦承有各該次販賣毒品之交易行為外,均無法特定其他各次交易時、地及買賣海洛因之數量,被告等亦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另有販賣海洛因予賴贊吉,自無從認定公訴人所指之其他販賣海洛因予賴贊吉之犯行。
(2)公訴人指訴被告等另販賣毒品予石積廣部分,證人石積廣於偵查中證稱曾在基隆市廟口麥當勞、海洋大學附近,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900號卷㈡第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與被告湯翔麟約定在基隆市○○路之便利商店及廟口麥當勞交易,無法確認各次交易之時間及次數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被告湯翔麟則坦承曾在基隆市廟口麥當勞、中正路之便利商店、海洋大學附近及基隆火車站旁便利商店,販賣海洛因予石積廣等語(見偵字第900 號卷㈠第61頁),是依證人石積廣與被告湯翔麟所述,足認其等買賣海洛因之交易地點應包括基隆市廟口麥當勞、海洋大學附近及基隆市○○路便利商店,然因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湯翔麟販賣海洛因予石積廣之交易地點為基隆市廟口麥當勞及海洋大學附近,被告湯翔麟於本院更審中亦明確指出僅交易2次,分別於95年12月15日及12月22日(見本院更審卷第92頁),故僅就基隆市廟口麥當勞及海洋大學附近此等交易地點,各認定交易次數為1次,而證人石積廣及被告湯翔麟均無法指出其他特定交易次數,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資以證明,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3)公訴人指訴被告等另有販賣毒品予李孝恩部分,證人李孝恩於偵查固證稱曾在基隆市○○街、海事專科學校或海洋大學門口,向被告湯翔麟購買海洛因,共約10次等語(見偵字第900號卷㈠第95、133、134頁),另被告湯翔麟亦陳稱曾在基隆市○○街、海洋大學及海事專科學校附近販賣海洛因予李孝恩,共約5次等語(見偵字第900號卷㈠第133頁),可見被告湯翔麟及證人李孝恩所述之交易次數已有不符,亦無從認定同一地點之交易次數,而起訴書亦僅記載被告湯翔麟於基隆市海事專科學校或海洋大學附近,販賣海洛因予李孝恩,被告湯翔麟於審理中亦坦承於上開地點各交易乙次,故採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僅就被告湯翔麟與證人李孝恩所述基隆市海事專科學校及海洋大學此等交易地點,認定各販賣海洛因1次,至於公訴人所指之其他毒品交易行為,均無法特定各該次交易時、地及價格,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明確認定交易次數,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其他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賴贊吉、石積廣、李孝恩之確切時、地、金額及次數,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以對被告等最有利之方式,認定被告等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賴贊吉、石積廣、李孝恩,據以認定被告陳立勛與湯翔麟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立勛與湯翔麟另有販賣海洛因予賴贊吉、石積廣、李孝恩之事實,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25條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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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金額 │ 數量 │ 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減得之刑│
│ │ │ │ │ │ │ │ │、沒收 │
├──┼───────┼─────────┼───┼────┼────┼──────────┼─────┼────────┤
│ 1 │95年11月28日某│基隆市山海觀社區 │賴贊吉│1,000 元│0.15公克│1.被告湯翔麟之自白 │陳立勛、湯│陳立勛累犯,處有│
│ │時 │ │ │ │ │⑴警詢(96年度偵字第│翔麟共同販│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 │ 900號卷(一)第8、│賣第一級毒│,湯翔麟處有期徒│
│ │ │ │ │ │ │ 60至61頁) │品。 │刑拾年;扣案之第│
│ │ │ │ │ │ │⑵偵查(96年度偵字第│ │一毒品海洛因(驗│
│ │ │ │ │ │ │ 900號卷(一)第54 │ │淨重合計伍點貳公│
│ │ │ │ │ │ │ 至55頁、卷(二)第│ │克)沒收銷燬之,│
│ │ │ │ │ │ │ 5、89頁) │ │上開毒品之包袋陸│
│ │ │ │ │ │ │⑶原審及本院(原審卷│ │只、扣案如表二所│
│ │ │ │ │ │ │ 第42、178、275頁、│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本院更審卷第84頁反│ │。 │
│ │ │ │ │ │ │ 面、第91頁反面) │ │ │
│ │ │ │ │ │ │2.證人賴贊吉之證述 │ │ │
│ │ │ │ │ │ │⑴偵查(9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900號卷(二)第7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⑵原審(原審卷第172 │ │ │
│ │ │ │ │ │ │ 2頁) │ │ │
│ │ │ │ │ │ │3.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話與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 │ │ 原審卷第78頁) │ │ │
│ │ │ │ │ │ │4.0000000000、098912│ │ │
│ │ │ │ │ │ │ 6432號門號申辦人資│ │ │
│ │ │ │ │ │ │ 料(96年度偵字第90│ │ │
│ │ │ │ │ │ │ 0號卷(一)第80、1│ │ │
│ │ │ │ │ │ │ 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6年1月14日下 │基隆市山海觀社區警│賴贊吉│1,000元 │0.15公克│1.被告湯翔麟之自白 │陳立勛、湯│陳立勛累犯,處有│
│ │午6時許 │衛室旁之便利商店 │ │ │ │⑴警詢(96年度偵字第│翔麟共同販│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 │ 900號卷(一)第8、│賣第一級毒│,湯翔麟處有期徒│
│ │ │ │ │ │ │ 60至61頁) │品。 │刑拾年;扣案之第│
│ │ │ │ │ │ │⑵偵查(96年度偵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900號卷(一)第54 │ │驗餘淨重合計伍點│
│ │ │ │ │ │ │ 至55頁、卷(二)第│ │貳肆公克)沒收銷│
│ │ │ │ │ │ │ 5、89頁) │ │燬之,上開毒品之│
│ │ │ │ │ │ │⑶原審及本院(原審卷│ │包裝袋陸只、扣案│
│ │ │ │ │ │ │ 卷第42、178、275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本院更審卷第84頁│ │,均沒收之,販賣│
│ │ │ │ │ │ │ 反面、91頁反面) │ │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 │ │ │2.證人賴贊吉之證述 │ │仟元,連帶沒收之│
│ │ │ │ │ │ │⑴偵查(96年度偵字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900號卷(二)第79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80、87頁) │ │產抵償之。 │
│ │ │ │ │ │ │⑵原審(原審卷第17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3.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話與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 │ │ 96年度偵字第1944號│ │ │
│ │ │ │ │ │ │ 卷(一)第134、135│ │ │
│ │ │ │ │ │ │ 頁) │ │ │
│ │ │ │ │ │ │4.0000000000、098912│ │ │
│ │ │ │ │ │ │ 6432號門號申辦人資│ │ │
│ │ │ │ │ │ │ 料(9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900號卷(一)第80 │ │ │
│ │ │ │ │ │ │ 、174頁) │ │ │
│ │ │ │ │ │ │ │ │ │
├──┼───────┼─────────┼───┼────┼────┼──────────┼─────┼────────┤
│ 3 │96年1 月16日凌│基隆市○○路164 號│賴贊吉│1,000元 │0.15公克│1.被告湯翔麟之自白 │陳立勛、湯│陳立勛累犯,處有│
│ │晨某時 │「統一戲院」前 │ │ │ │⑴警詢(96年度偵字第│翔麟共同販│期徒刑玖年,湯翔│
│ │ │ │ │ │ │ 900號卷(一)第8、│賣第一級毒│麟處有期徒刑陸年│
│ │ │ │ │ │ │ 60至61頁) │品,未遂。│;扣案之第一級毒│
│ │ │ │ │ │ │⑵偵查(96年度偵字第│ │品海洛因(驗餘淨│
│ │ │ │ │ │ │ 900號卷(一)第54 │ │重合計伍點貳肆公│
│ │ │ │ │ │ │ 至55頁、卷(二)第│ │克)沒收銷燬之,│
│ │ │ │ │ │ │ 5、89頁) │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 │ │ │ │ │ │⑶原審及本院(原審卷│ │陸只、扣案如附表│
│ │ │ │ │ │ │ 第42、178、275頁、│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本院更審卷第58頁反│ │收之。 │
│ │ │ │ │ │ │ 面、第91頁反面) │ │ │
│ │ │ │ │ │ │2.證人賴贊吉之證述 │ │ │
│ │ │ │ │ │ │⑴偵查(9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900號卷(二)第78 │ │ │
│ │ │ │ │ │ │ 、80頁) │ │ │
│ │ │ │ │ │ │⑵原審(原審卷第17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3.證人林文將於偵查中│ │ │
│ │ │ │ │ │ │ 之證述(96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900號卷(二)第 │ │ │
│ │ │ │ │ │ │ 76至77頁) │ │ │
│ │ │ │ │ │ │4.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話與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 │ │ 96年度偵字第1944號│ │ │
│ │ │ │ │ │ │ 卷(一)第144 、14│ │ │
│ │ │ │ │ │ │ 5頁) │ │ │
│ │ │ │ │ │ │5.0000000000、098912│ │ │
│ │ │ │ │ │ │ 6432號門號申辦人資│ │ │
│ │ │ │ │ │ │ 料(9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900號卷(一)第80 │ │ │
│ │ │ │ │ │ │ 、174頁) │ │ │
│ │ │ │ │ │ │ │ │ │
├──┼───────┼─────────┼───┼────┼────┼──────────┼─────┼────────┤
│ 4 │95年11月7 日某│基隆市山海觀社區旁│杜駿麟│1,000元 │不詳 │1.被告湯翔麟之自白 │陳立勛、湯│陳立勛累犯,處有│
│ │時 │便利商店 │ │ │ │⑴警詢(96年度偵字第│翔麟共同販│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 │ 900號卷(一)第8、│賣第一級毒│,湯翔麟處有期徒│
│ │ │ │ │ │ │ 61至62頁) │品。 │刑捌年,減為有期│
│ │ │ │ │ │ │⑶原審及本院(原審卷│ │徒刑肆年;扣案之│
│ │ │ │ │ │ │ 第42、178、183、2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5頁、本院更審卷第 │ │(驗餘淨重合計伍│
│ │ │ │ │ │ │ 58頁反面、第91頁反│ │點貳肆公克)沒收│
│ │ │ │ │ │ │ 面) │ │銷燬之,上開毒品│
│ │ │ │ │ │ │2.證人杜駿麟之證述 │ │之包裝袋陸只、扣│
│ │ │ │ │ │ │⑴偵查(96年度偵字第│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 900號卷(一)第119│ │物,均沒收之。 │
│ │ │ │ │ │ │ 頁) │ │ │
│ │ │ │ │ │ │⑵原審(原審卷第182 │ │ │
│ │ │ │ │ │ │ 頁) │ │ │
│ │ │ │ │ │ │3.0000000000號電話、│ │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話與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 │ │ 原審卷第84、88頁) │ │ │
│ │ │ │ │ │ │4.0000000000號電話申│ │ │
│ │ │ │ │ │ │ 裝資料、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 │ │
│ │ │ │ │ │ │ 申辦人資料(96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944號卷(一│ │ │
│ │ │ │ │ │ │ )第103、105頁、96│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900號卷 │ │ │
│ │ │ │ │ │ │ (一)第80頁) │ │ │
│ │ │ │ │ │ │ │ │ │
├──┼───────┼─────────┼───┼────┼────┼──────────┼─────┼────────┤
│ 5 │95年11月15日晚│基隆市山海觀社區旁│杜駿麟│1,000元 │不詳 │1.被告湯翔麟之自白 │陳立勛、湯│陳立勛累犯,處有│
│ │間某時 │便利商店 │ │ │ │⑴警詢(96年度偵字第│翔麟共同販│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 │ 900號卷(一)第8、│賣第一級毒│,湯翔麟處有期徒│
│ │ │ │ │ │ │ 61至62頁) │品。 │刑捌年,減為有期│
│ │ │ │ │ │ │⑵偵查(96年度偵字第│ │徒刑肆年;扣案之│
│ │ │ │ │ │ │ 900號卷(一)第54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至55頁) │ │(驗餘淨重合計伍│
│ │ │ │ │ │ │⑶原審及本院(原審卷│ │點貳肆公克)沒收│
│ │ │ │ │ │ │ 第42、178、183、27│ │銷燬之,上開毒品│
│ │ │ │ │ │ │ 5頁) │ │之包裝袋陸只、扣│
│ │ │ │ │ │ │2.證人杜駿麟之證述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⑴偵查(96年度偵字第│ │物,均沒收之,販│
│ │ │ │ │ │ │ 900號卷(一)第119│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 │ │ │ 頁) │ │壹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⑵原審(原審卷第182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頁)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3.0000000000號電話、│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話與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 │ │ 原審卷第84、88頁) │ │ │
│ │ │ │ │ │ │4.0000000000號電話申│ │ │
│ │ │ │ │ │ │ 裝資料、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 │ │
│ │ │ │ │ │ │ 申辦人資料(96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944號卷(一│ │ │
│ │ │ │ │ │ │ )第103、105頁、96│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900號卷 │ │ │
│ │ │ │ │ │ │ (一)第80頁) │ │ │
│ │ │ │ │ │ │ │ │ │
├──┼───────┼─────────┼───┼────┼────┼──────────┼─────┼────────┤
│ 6 │95年11月20日某│基隆市山海觀社區旁│杜駿麟│1,000元 │不詳 │1.被告湯翔麟之自白 │陳立勛、湯│陳立勛累犯,處有│
│ │時 │便利商店 │ │ │ │⑴警詢(96年度偵字第│翔麟共同販│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 │ 900號卷(一)第8、│賣第一級毒│,湯翔麟處有期徒│
│ │ │ │ │ │ │ 61至62頁) │品。 │刑捌年,減為有期│
│ │ │ │ │ │ │⑵偵查(96年度偵字第│ │徒刑肆年;扣案之│
│ │ │ │ │ │ │ 900號卷(一)第54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至55頁) │ │(驗餘淨重合計伍│
│ │ │ │ │ │ │⑶原審及本院(原審卷│ │點貳肆公克)沒收│
│ │ │ │ │ │ │ 第42、178、183、27│ │銷燬之,上開毒品│
│ │ │ │ │ │ │ 5頁) │ │之包裝袋陸只、扣│
│ │ │ │ │ │ │2.證人杜駿麟之證述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⑴偵查(96年度偵字第│ │物,均沒收之,販│
│ │ │ │ │ │ │ 900號卷(一)第119│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 │ │ │ 頁) │ │壹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⑵原審(原審卷第182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頁)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3.0000000000號電話、│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話與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 │ │ 原審卷第82、83頁) │ │ │
│ │ │ │ │ │ │4.0000000000號電話申│ │ │
│ │ │ │ │ │ │ 裝資料、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 │ │
│ │ │ │ │ │ │ 申辦人資料(96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944號卷(一│ │ │
│ │ │ │ │ │ │ )第103、105頁、96│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900號卷 │ │ │
│ │ │ │ │ │ │ (一)第80頁) │ │ │
│ │ │ │ │ │ │ │ │ │
├──┼───────┼─────────┼───┼────┼────┼──────────┼─────┼────────┤
│ 7 │95年12月15日 │基隆市廟口麥當勞 │石積廣│1,000元 │不詳 │1.被告湯翔麟之自白 │陳立勛、湯│陳立勛累犯,處有│
│ │ │ │ │ │ │⑴警詢(96年度偵字第│翔麟共同販│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 │ 900號卷(一)第8、│賣第一級毒│,湯翔麟處有期徒│
│ │ │ │ │ │ │ 61至62頁) │品。 │刑捌年,減為有期│
│ │ │ │ │ │ │⑵偵查(96年度偵字第│ │徒刑肆年;扣案之│
│ │ │ │ │ │ │ 900號卷(一)第54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至55頁、卷(二)第│ │(驗餘淨重合計伍│
│ │ │ │ │ │ │ 32頁) │ │點貳肆公克)沒收│
│ │ │ │ │ │ │⑶原審及本院(原審卷│ │銷燬之,上開毒品│
│ │ │ │ │ │ │ 第42、224、275頁) │ │之包裝袋陸只、扣│
│ │ │ │ │ │ │2.證人石積廣之證述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⑴偵查(96年度偵字第│ │物,均沒收之,販│
│ │ │ │ │ │ │ 900號卷(二)第22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 │ │ │ 頁) │ │壹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⑵原審(原審卷第221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至223頁)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3.0000000000號電話與│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0000000000、093051│ │ │
│ │ │ │ │ │ │ 5149號行動電話之通│ │ │
│ │ │ │ │ │ │ 聯紀錄(原審卷第9 │ │ │
│ │ │ │ │ │ │ 2至96頁) │ │ │
│ │ │ │ │ │ │4.0000000000號電話申│ │ │
│ │ │ │ │ │ │ 裝資料、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 │ │
│ │ │ │ │ │ │ 申辦人資料(96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944號卷(一│ │ │
│ │ │ │ │ │ │ )第105頁、96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900號卷(一 │ │ │
│ │ │ │ │ │ │ )第80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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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12月22日 │基隆市海洋大學附近│石積廣│1,000元 │不詳 │1.被告湯翔麟之自白 │陳立勛、湯│陳立勛累犯,處有│
│ │ │ │ │ │ │⑴警詢(96年度偵字第│翔麟共同販│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 │ 900號卷(一)第8、│賣第一級毒│,湯翔麟處有期徒│
│ │ │ │ │ │ │ 61至62頁) │品。 │刑捌年,減為有期│
│ │ │ │ │ │ │⑵偵查(96年度偵字第│ │徒刑肆年;扣案之│
│ │ │ │ │ │ │ 900號卷(一)第54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至55頁、卷(二)第│ │(驗餘淨重合計伍│
│ │ │ │ │ │ │ 32頁) │ │點貳肆公克)沒收│
│ │ │ │ │ │ │⑶原審及本院(原審卷│ │銷燬之,上開毒品│
│ │ │ │ │ │ │ 第42、224、275頁) │ │之包裝袋陸只、扣│
│ │ │ │ │ │ │2.證人石積廣之證述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⑴偵查(96年度偵字第│ │物,均沒收之,販│
│ │ │ │ │ │ │ 900號卷(二)第22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 │ │ │ 頁) │ │壹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⑵原審(原審卷第221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至223頁)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3.0000000000號電話與│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0000000000、093051│ │ │
│ │ │ │ │ │ │ 5149號行動電話之通│ │ │
│ │ │ │ │ │ │ 聯紀錄(本院卷第92│ │ │
│ │ │ │ │ │ │ 至96頁) │ │ │
│ │ │ │ │ │ │4.0000000000號電話申│ │ │
│ │ │ │ │ │ │ 裝資料、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 │ │
│ │ │ │ │ │ │ 申辦人資料(96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944號卷(一│ │ │
│ │ │ │ │ │ │ )第105頁、96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900 號卷(一│ │ │
│ │ │ │ │ │ │ )第80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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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11月10日 │基隆市○○○○○路│杜延倉│500 元 │不詳 │1.被告湯翔麟之自白 │陳立勛、湯│陳立勛累犯,處有│
│ │ │ │ │ │ │⑴警詢(96年度偵字第│翔麟共同販│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 │ 900號卷(一)第8、│賣第一級毒│,湯翔麟處有期徒│
│ │ │ │ │ │ │ 61至62頁) │品。 │刑捌年,減為有期│
│ │ │ │ │ │ │⑵偵查(96年度偵字第│ │徒刑肆年;扣案之│
│ │ │ │ │ │ │ 900號卷(一)第54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至55、122 頁) │ │(驗餘淨重合計伍│
│ │ │ │ │ │ │⑶原審及本院(原審卷│ │點貳肆公克)沒收│
│ │ │ │ │ │ │ 第42、214、275頁) │ │銷燬之,上開毒品│
│ │ │ │ │ │ │2.證人杜延倉之證述 │ │之包裝袋陸只、扣│
│ │ │ │ │ │ │⑴偵查(96年度偵字第│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 900號卷(一)第68 │ │物,均沒收之,販│
│ │ │ │ │ │ │ 、122頁)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 │ │ │⑵原審(原審卷第211 │ │伍佰元,連帶沒收│
│ │ │ │ │ │ │ 至213頁)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3.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話與0000000000、09│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 話之通聯紀錄(原審│ │ │
│ │ │ │ │ │ │ 卷第97至101頁) │ │ │
│ │ │ │ │ │ │4.0000000000、098912│ │ │
│ │ │ │ │ │ │ 6432、0000000000號│ │ │
│ │ │ │ │ │ │ 門號申辦人資料(96│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900號卷 │ │ │
│ │ │ │ │ │ │ (一)第80、1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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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5年11月20日 │基隆市○○○○○路│杜延倉│500 元 │不詳 │1.被告湯翔麟之自白 │陳立勛、湯│陳立勛累犯,處有│
│ │ │ │ │ │ │⑴警詢(96年度偵字第│翔麟共同販│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 │ 900號卷(一)第8、│賣第一級毒│,湯翔麟處有期徒│
│ │ │ │ │ │ │ 61至62頁) │品。 │刑捌年,減為有期│
│ │ │ │ │ │ │⑵偵查(96年度偵字第│ │徒刑肆年;扣案之│
│ │ │ │ │ │ │ 900號卷(一)第54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至55、122頁) │ │(驗餘淨重合計伍│
│ │ │ │ │ │ │⑶原審及本院(原審卷│ │點貳肆公克)沒收│
│ │ │ │ │ │ │ 第42、214、275頁、│ │銷燬之,上開毒品│
│ │ │ │ │ │ │ 本院更審卷第58頁反│ │之包裝袋陸只、扣│
│ │ │ │ │ │ │ 面、第91頁反面)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2.證人杜延倉之證述 │ │物,均沒收之,販│
│ │ │ │ │ │ │⑴偵查(96年度偵字第│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 │ │ │ 900號卷(一)第68 │ │伍佰元,連帶沒收│
│ │ │ │ │ │ │ 、122頁)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⑵原審(原審卷第211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至213頁)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3.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話與0000000000、09│ │ │
│ │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 話之通聯紀錄(原審│ │ │
│ │ │ │ │ │ │ 卷第97至101頁) │ │ │
│ │ │ │ │ │ │4.0000000000、098912│ │ │
│ │ │ │ │ │ │ 6432、0000000000號│ │ │
│ │ │ │ │ │ │ 門號申辦人資料(96│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900號卷 │ │ │
│ │ │ │ │ │ │ (一)第80、1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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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5年11月28日 │基隆市○○○○○路│杜延倉│500 元 │不詳 │1.被告湯翔麟之自白 │陳立勛、湯│陳立勛累犯,處有│
│ │ │ │ │ │ │⑴警詢(96年度偵字第│翔麟共同販│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 │ 900號卷(一)第8、│賣第一級毒│,湯翔麟處有期徒│
│ │ │ │ │ │ │ 61至62頁) │品。 │刑捌年,減為有期│
│ │ │ │ │ │ │⑵偵查(96年度偵字第│ │徒刑肆年;扣案之│
│ │ │ │ │ │ │ 900號卷(一)第54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至55、122頁) │ │(驗餘淨重合計伍│
│ │ │ │ │ │ │⑶原審及本院(原審卷│ │點貳肆公克)沒收│
│ │ │ │ │ │ │ 第42、214、275頁、│ │銷燬之,上開毒品│
│ │ │ │ │ │ │ 本院更審卷第58頁反│ │之包裝袋陸只、扣│
│ │ │ │ │ │ │ 面、第91頁反面)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2.證人杜延倉之證述 │ │物,均沒收之,販│
│ │ │ │ │ │ │⑴偵查(96年度偵字第│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 │ │ │ 900號卷(一)第68 │ │伍佰元,連帶沒收│
│ │ │ │ │ │ │ 、122頁)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⑵原審(原審卷第211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至213頁)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3.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話與0000000000、09│ │ │
│ │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 話之通聯紀錄(原審│ │ │
│ │ │ │ │ │ │ 卷第97至101頁) │ │ │
│ │ │ │ │ │ │4.0000000000、098912│ │ │
│ │ │ │ │ │ │ 6432、0000000000號│ │ │
│ │ │ │ │ │ │ 門號申辦人資料(96│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900號卷 │ │ │
│ │ │ │ │ │ │ (一)第80、174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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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5年11月12日 │基隆市海事專科學校│李孝恩│1,000元 │不詳 │1.被告湯翔麟之自白 │陳立勛、湯│陳立勛累犯,處有│
│ │ │ │ │ │ │⑴警詢(96年度偵字第│翔麟共同販│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 │ 900號卷(一)第8、│賣第一級毒│,湯翔麟處有期徒│
│ │ │ │ │ │ │ 61至62頁) │品。 │刑捌年,減為有期│
│ │ │ │ │ │ │⑵偵查(96年度偵字第│ │徒刑肆年;扣案之│
│ │ │ │ │ │ │ 900號卷(一)第54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至55、133頁) │ │(驗餘淨重合計伍│
│ │ │ │ │ │ │⑶原審及本院(原審卷│ │點貳肆公克)沒收│
│ │ │ │ │ │ │ 第42、275頁、本院 │ │銷燬之,上開毒品│
│ │ │ │ │ │ │ 更審卷第58頁反面、│ │之包裝袋陸只、扣│
│ │ │ │ │ │ │ 91頁反面)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2.證人李孝恩之證述 │ │物,均沒收之,販│
│ │ │ │ │ │ │⑴警詢(96年度偵字第│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 │ │ │ 900號卷(一)第89 │ │壹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 至90頁)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⑵偵查(96年度偵字第│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900號卷(一)第95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96頁) │ │ │
│ │ │ │ │ │ │3.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話與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 │ │ 原審卷第102至103頁│ │ │
│ │ │ │ │ │ │ ) │ │ │
│ │ │ │ │ │ │4.0000000000、098912│ │ │
│ │ │ │ │ │ │ 6432號門號申辦人資│ │ │
│ │ │ │ │ │ │ 料(96年度偵字第19│ │ │
│ │ │ │ │ │ │ 44號卷(一)第106 │ │ │
│ │ │ │ │ │ │ 至107頁、96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900號卷(一) │ │ │
│ │ │ │ │ │ │ 第80、17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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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5年11月16日 │基隆市海洋大學附近│李孝恩│1,000元 │不詳 │1.被告湯翔麟之自白 │陳立勛、湯│陳立勛累犯,處有│
│ │ │ │ │ │ │⑴警詢(96年度偵字第│翔麟共同販│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 │ 900號卷(一)第8、│賣第一級毒│,湯翔麟處有期徒│
│ │ │ │ │ │ │ 61至62頁) │品。 │刑捌年,減為有期│
│ │ │ │ │ │ │⑵偵查(96年度偵字第│ │徒刑肆年;扣案之│
│ │ │ │ │ │ │ 900號卷(一)第54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至55、96、133頁) │ │(驗餘淨重合計伍│
│ │ │ │ │ │ │⑶原審及本院(原審卷│ │點貳肆公克)沒收│
│ │ │ │ │ │ │ 第42、275頁、本院 │ │銷燬之,上開毒品│
│ │ │ │ │ │ │ 更審卷第58頁反面、│ │之包裝袋陸只、扣│
│ │ │ │ │ │ │ 第91頁反面)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2.證人李孝恩之證述 │ │物,均沒收之,販│
│ │ │ │ │ │ │⑴警詢(96年度偵字第│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 │ │ │ 900號卷(一)第89 │ │壹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 至90頁)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⑵偵查(96年度偵字第│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900號卷(一)第95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96頁) │ │ │
│ │ │ │ │ │ │3.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話與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 │ │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 │
│ │ │ │ │ │ │ ) │ │ │
│ │ │ │ │ │ │4.0000000000、098912│ │ │
│ │ │ │ │ │ │ 6432號門號申辦人資│ │ │
│ │ │ │ │ │ │ 料(96年度偵字第19│ │ │
│ │ │ │ │ │ │ 44號卷(一)第106 │ │ │
│ │ │ │ │ │ │ 至107頁、96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900號卷(一) │ │ │
│ │ │ │ │ │ │ 第80、17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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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5年11月2日 │基隆市○○路麥當勞│何志鴻│1,000元 │0.2公克 │1.被告湯翔麟之自白 │陳立勛、湯│陳立勛累犯,處有│
│ │ │ │ │ │ │⑴警詢(96年度偵字第│翔麟共同販│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 │ 900號卷(一)第8、│賣第一級毒│,湯翔麟處有期徒│
│ │ │ │ │ │ │ 61至62頁) │品。 │刑捌年,減為有期│
│ │ │ │ │ │ │⑵偵查(96年度偵字第│ │徒刑肆年;扣案之│
│ │ │ │ │ │ │ 900號卷(一)第54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至55、96、132 頁)│ │(驗餘淨重合計伍│
│ │ │ │ │ │ │⑶原審及本院(原審卷│ │點貳肆公克)沒收│
│ │ │ │ │ │ │ 第42、220至221、27│ │銷燬之,上開毒品│
│ │ │ │ │ │ │ 5頁、本院更審卷第 │ │之包裝袋陸只、扣│
│ │ │ │ │ │ │ 58頁反面、第91頁反│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 面) │ │物,均沒收之,販│
│ │ │ │ │ │ │2.證人何志鴻之證述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 │ │ │⑴警詢(96年度偵字第│ │壹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 900號卷(一)第83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至84頁)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⑵偵查(96年度偵字第│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900號卷(一)第95 │ │ │
│ │ │ │ │ │ │ 、132 頁) │ │ │
│ │ │ │ │ │ │⑶原審(原審卷第215 │ │ │
│ │ │ │ │ │ │ 至218頁) │ │ │
│ │ │ │ │ │ │3.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話與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 │ │ 原審卷第113頁) │ │ │
│ │ │ │ │ │ │4.0000000000、098912│ │ │
│ │ │ │ │ │ │ 6432號門號申辦人資│ │ │
│ │ │ │ │ │ │ 料(9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900號卷(一)第80 │ │ │
│ │ │ │ │ │ │ 、17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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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5年11月4日 │基隆市○○路164 號│何志鴻│1,000元 │0.2公克 │1.被告湯翔麟之自白 │陳立勛、湯│陳立勛累犯,處有│
│ │ │「統一戲院」前 │ │ │ │⑴警詢(96年度偵字第│翔麟共同販│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 │ 900號卷(一)第8、│賣第一級毒│,湯翔麟處有期徒│
│ │ │ │ │ │ │ 61至62頁) │品。 │刑捌年,減為有期│
│ │ │ │ │ │ │⑵偵查(96年度偵字第│ │徒刑肆年;扣案之│
│ │ │ │ │ │ │ 900號卷(一)第54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至55、96、132頁) │ │(驗餘淨重合計伍│
│ │ │ │ │ │ │⑶原審及本院(原審卷│ │點貳肆公克)沒收│
│ │ │ │ │ │ │ 第42、220至221、27│ │銷燬之,上開毒品│
│ │ │ │ │ │ │ 5頁、本院更審卷第 │ │之包裝袋陸只、扣│
│ │ │ │ │ │ │ 58頁、第91頁反面)│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2.證人何志鴻之證述 │ │物,均沒收之,販│
│ │ │ │ │ │ │⑴警詢(96年度偵字第│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 │ │ │ 900號卷(一)第83 │ │壹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 至84頁)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⑵偵查(96年度偵字第│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900號卷(一)第95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32頁) │ │ │
│ │ │ │ │ │ │⑶原審(原審卷第215 │ │ │
│ │ │ │ │ │ │ 至218頁) │ │ │
│ │ │ │ │ │ │3.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話與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 │ │ 原審卷第113頁) │ │ │
│ │ │ │ │ │ │4.0000000000、098912│ │ │
│ │ │ │ │ │ │ 6432號門號申辦人資│ │ │
│ │ │ │ │ │ │ 料(9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900號卷(一)第80 │ │ │
│ │ │ │ │ │ │ 、17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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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5年11月8日 │基隆市○○路電子用│何志鴻│1,000元 │0.2公克 │1.被告湯翔麟之自白 │陳立勛、湯│陳立勛累犯,處有│
│ │ │品店 │ │ │ │⑴警詢(96年度偵字第│翔麟共同販│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 │ 900號卷(一)第8、│賣第一級毒│,湯翔麟處有期徒│
│ │ │ │ │ │ │ 61至62頁) │品。 │刑捌年,減為有期│
│ │ │ │ │ │ │⑵偵查(96年度偵字第│ │徒刑肆年;扣案之│
│ │ │ │ │ │ │ 900號卷(一)第54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至55、96、132頁) │ │(驗餘淨重合計伍│
│ │ │ │ │ │ │⑶原審及本院(原審卷│ │點貳肆公克)沒收│
│ │ │ │ │ │ │ 第42、220至221、27│ │銷燬之,上開毒品│
│ │ │ │ │ │ │ 5頁、本院更審卷第 │ │之包裝袋陸只、扣│
│ │ │ │ │ │ │ 58頁反面、第91頁反│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 面) │ │物,均沒收之,販│
│ │ │ │ │ │ │2.證人何志鴻之證述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 │ │ │⑴警詢(96年度偵字第│ │壹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 900號卷(一)第83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至84頁)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⑵偵查(96年度偵字第│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900號卷(一)第95 │ │ │
│ │ │ │ │ │ │ 、132頁) │ │ │
│ │ │ │ │ │ │⑶原審(原審卷第215 │ │ │
│ │ │ │ │ │ │ 至218頁) │ │ │
│ │ │ │ │ │ │3.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話與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 │ │ 本院卷第113頁) │ │ │
│ │ │ │ │ │ │4.0000000000、098912│ │ │
│ │ │ │ │ │ │ 6432號門號申辦人資│ │ │
│ │ │ │ │ │ │ 料(9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900號卷(一)第80 │ │ │
│ │ │ │ │ │ │ 、17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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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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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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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磅秤1 臺 │
├──┼──────────────┤
│ 2 │分裝袋1 批 │
├──┼──────────────┤
│ 3 │分裝匙1 支 │
├──┼──────────────┤
│ 4 │行動電話3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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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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